(1)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公司担保行为,如果交易对方没有审议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则不属于善意交易对方。
案例1: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郑某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民终114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和保证人都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不得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厦门厦工公司未对中建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对案涉“第三人保证”无效存在过错。 同时,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开立涉案“第三方担保”,并加盖公司公章,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涉案“保证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第三方担保”开立后,厦门厦工及时主张担保权利,并未超过中建公司的保证期限和诉讼时效。现因保证合同无效,中建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因此,中建公司应对债务人润达公司因厦门徐工公司货款损失而无法偿还的部分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2)公司为自身履行股权转让款缴纳义务提供担保,将导致股东以公司财产优先缴纳股权转让款,从而导致股权转让方实际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定。
案例2:郭某华与山西邦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三初3671号】
第一,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也就是说,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并不被禁止,但是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担保;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当取得股权的股东无力支付股权转让费时,公司将先行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费,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形成股东借股权转让之机变相抽逃出资的情形,违反了《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回报协议》的约定,邦高公司应对郭某华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若郭某华无法支付转让费,邦高公司应当向郑某凡、潘某珍支付,导致郑某凡、潘某珍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抽逃出资。
其次,从涉案《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名称和内容来看,该协议为郭某华、郑某凡、潘某珍三人就邦奥公司股权转让及“大成荣尊宝”项目投资返还所达成的协议。但该协议第2条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具体金额;第3.1条载明:“郭某华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郑某凡、潘某珍对项目的直接和间接投资,包括资金及资金使用费用尚有9500万元未收回,故郭某华自愿按照公平原则返还,本公司将予以执行。”第3.6条规定:“本公司对郭某华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再审审查询问中,双方当事人对9500万元的构成存在不同意见,原判决亦未明确这一事实,故原判决认定邦奥公司对9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案件3:玉门秦峰铁业有限公司与王某峰、应某武与李某平、王某刚、董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39号〕

《还款协议》约定,王某峰、应某武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当支付给李某平等三人的17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800万元,将转为其债务,并由勤丰公司承诺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协议不符合《公司法》第36条关于股东缴足出资后不得抽逃的规定。李某平等三人与王某峰、应某武等人原为勤丰公司股东,在此期间,发生了股权转让,公司提供了担保,即如果受让人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公司应当将转让款支付给转让方股东,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逃出资。公司资产是公司全体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 《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所认缴的注册资本向公司缴纳,公司应当将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认缴情况在公司登记机关公示。未办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及公示手续的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以公司资产清偿债务,构成其出资的实质回报。因此,《还款协议》中关于勤丰公司保证责任的部分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勤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勤丰公司保证有效,并判令勤丰公司向李某平等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还款协议》除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和勤丰公司保证责任的约定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
(三)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有股东大会决议,交易对方以存在董事会决议为由主张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善意行事的,不予支持。
案例4:益阳市信通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地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20)民初5944号】
本案中,亿阳集团为亿阳通信公司股东,案涉担保属于关联担保,亿阳通信公司为上市公司。尽管亿阳通信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为亿阳集团就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但该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亿阳通信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也规定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因此,案涉担保合同并未经过亿阳通信公司的有效决议,构成了擅自代理。本案中,华迪公司为商事主体,据其在二审中称,在案涉借款及担保合同谈判阶段,其明知案涉担保事项应当由亿阳信通公司股东大会决定。 虽然益阳信通公司章程第129条第8项规定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担保及其他事项”,但华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益阳信通公司向其出示了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作出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决议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华迪公司并未要求益阳信通公司提交相关股东大会决议,而是直接接受益阳信通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在益阳信通公司未追认案涉担保的情况下,案涉担保合同对益阳信通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担保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四)目标公司以支付自有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应当合法、有效。
案件5:广西万辰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某官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二初2970号】
2012年8月18日,陈某官(持有万辰公司60%股权)为股权转让方,胡某勇(持有万辰公司40%股权)为股权受让方,万辰公司为目标公司。三方签署《股权协议》,约定陈某官将其持有的万辰公司60%股权(陈某官对目标公司投资6420万元及股东权益)以9600万元转让给胡某勇。《股权协议》第二条第四款还约定,目标公司承诺对胡某勇的付款(包括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陈某冠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胡某勇所欠剩余股权转让款1815万元及利息,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目标公司万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万辰公司已根据《股权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8月22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陈冠不再是万辰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发生在陈冠、胡勇两名股东之间,陈冠将其持有的万辰公司60%股权转让,胡勇受让股权,应当承担支付股权转让费的义务。《股权协议》约定万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万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自治的体现,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万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一审对陈冠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未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法院对公司自治的积极司法介入不当且正确,二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判定万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万辰公司申请再审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