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洛社办发[2001]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各企业(控股集团公司)主管部门:
原劳动部下发《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和《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后,各区县(自治县、市)、各部门和部分企业在执行中遇到了一些问题,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劳动者,但完成一次性临时性用工或者特定工作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支付工资。
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是指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时间间隔。实行月薪制的,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实行周薪制、日薪制的,工资支付周期为一周或者一天。
3.用人单位因员工病假、事假、旷工等原因扣除工资的依据,应当符合《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四、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工时制的,综合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加班工作时间,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工资支付标准按照以下方法确定:用人单位按月或者按季计算工作时间的,综合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每超过法定标准8小时计为一个工作日,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的部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实际超过法定标准的工作时间数加付不低于劳动者小时工资标准的150%的工资。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劳动者,其工作日如果恰逢周休息日,视为正常工作;其工作日如果恰逢法定休假日,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5、实行计件工资支付的劳动者,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完成计件定额的,仍按计件工资支付超出部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加班的,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工资。
6、按照国家新规定,工人的月工资是按照20.92天或167.4小时折算为日工资或小时工资。
7、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劳动者因自身原因未完成额定工作量,自愿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用人单位不得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8.根据《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确有困难或者资金周转受到影响的,经本单位工会同意,可以暂时缓发劳动者工资,缓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9.考虑到退役士兵尚在国家安置阶段,新就业退役士兵的工资福利原则上与同一单位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相同。
10、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精神,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职工。
2001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