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是民事主体日常活动中常见的两种法律关系类型。劳动关系源于传统的雇佣合同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与用人单位基于口头或书面的约定,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安排,为用人单位提供一次性或特定次的劳务,用人单位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第770条规定:“劳务合同是承包方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承包包括加工、定制、修缮、复制、检测、检验等工作。”从二者的基本构成来看,一般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以完成一定的劳务为目的,不要求提交工作成果,而后者则强调工作成果的交付。 二者看似相隔万里,但在实践中却很难界定和区分。首先,二者本质上都是劳动合同,具有相当程度的相似性;其次,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二者的区分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标准。
一、劳动关系与合同关系概述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按照口头或者书面的约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次的劳务,用人单位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劳务法律关系。劳务关系强调的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的过程。
合同关系是指承包方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费用的法律关系。合同关系强调承包方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过程。
二、劳务关系与合同关系的认定标准
1.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一)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次的劳务;
(2)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
2. 合同关系的认定标准
(1)承包方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
(2)委托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费用;
(3)承包商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能独立完成工作任务。
3.劳务关系与合同关系的区别
1、目标不同:劳动关系的目标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服务,注重过程;合同关系的目标是承包方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注重结果。
2、技能要求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不一定需要具备特定的专业技能;而在承包关系中,承包人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并能独立完成工作任务。
3.法律责任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合同关系中,发包人完成工作过程中,给第三人或者自己造成损害的,发包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发包人在定做、指示或者选择上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案例分析
案例一:王某与冷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在为冷库提供劳务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其受伤。根据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王某为冷库提供了一次性劳务,冷库向王某支付了劳务报酬,双方之间不构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因此,冷库应对王某受伤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二:某施工公司与谭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谭某作为承包人,按照施工公司要求完成了某项工程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施工公司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根据合同关系的认定标准,谭某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能够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因此,在施工过程中,谭某造成他人或者自身损害的,施工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施工公司在订货、指导、选材等方面存在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三:
判决摘要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按照口头或书面约定向用人单位提供一次性或特定劳务,用人单位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有偿劳务法律关系。承包关系一般要求承包人具备某些特定技能,交付特定的劳务成果,定作人向承包人支付报酬。
基本事实
2021年6月11日,被告在房屋施工期间雇佣原告等人进行车轮辐条安装劳务,施工期间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原告伤势严重,住院78天,医疗费用巨大,被告仅支付了数千元医疗费,并拒绝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合同关系,被告仅将工作发包给原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被告根据张某的要求,完成某项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申请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支付一定报酬,原告张某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工资是按照原告所带领的施工队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支付的,劳动报酬的支付并不定期、连续,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合同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如果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高空作业时疏于防范,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等四人进行房屋装修工作,被告与原告在同一房屋内工作时,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属于承包关系,承包关系一般要求承包人具备某些独特的技能,交付特定的劳动成果,承包人应由定作方获得报酬。但本案中,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仅为房屋装修工作,且被告是按日支付原告等人工资,而非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成果计算报酬。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劳务提供方因劳务行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时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事实,综合考虑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原因、后果及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为准;2、误工费。被告辩称,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但法律上对误工费的计算主要考虑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并无相关规定以年龄为标准限制误工费。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年过60岁,仍有劳动能力,而且确实工作、工作、劳动。本案中,原告虽然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但事故发生时仍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动工作,显然具有劳动能力。原告因治疗康复耽误了工作时间,必然导致收入减少,其要求误工费并无不妥。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现居住在金乡县,故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护理费;4.交通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6.营养费。医生医嘱写明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法院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致残之日已满63周岁,应按致残之日起17周岁计算;8.鉴定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0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具体数额为.83元(.04元×70%),减去被告已支付的8329.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0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保护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零三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总之,劳动关系与合同关系在目的、技能要求、法律责任等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司法实践中需要认真查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所从事的劳动过程,结合法律分析,才能准确判断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工作包括加工、定做、修缮、复制、测试、检验等。
第七百七十一条 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包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包方式、材料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故意、重大过失的,可以向提供劳务一方请求赔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服务提供过程中,服务提供者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损害的,服务提供者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向接受服务者请求赔偿;接受服务者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寻求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
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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