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开展可疑交易监控的技术条件描述。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所称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书,是指证明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的文件、资料,包括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
前款所称检测机构、认证机构应当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能力的要求。
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技术安全检测认证,或者技术安全检测认证程序、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重新进行检测认证。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简历材料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简历以及学历、技术职称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申请人的犯罪记录证明,由申请人注册地的公安机关出具;高级管理人员的犯罪记录证明,由高级管理人员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11)项所称主要投资者相关材料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人投资者关系说明材料;
(2)主要投资者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主要投资者的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合作机构出具的业务合作证明,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时间,并加盖合作机构公章;
(四)主要投资者最近两年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主要投资者近3年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文件。
主要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其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及批准其投资支付机构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项所称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是指申请人出具的表明其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责任的书面文件。
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应当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的申请文件、材料应当提供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数据光盘)一式三份。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十二条所称按规定公告,是指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连续3日刊登公告。
申请人应当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登载该公告的原报刊复印件3份。
第二十六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支付机构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置于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图像信息。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申请延续《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申请续期的原因等;
(2)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支付机构申请延续《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时,不得同时申请变更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的经营状况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评估后,作出是否延续《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延续《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支付机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支付业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遗失、损毁的,支付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
支付机构应当自确认许可证遗失、损毁之日起10日内连续公告3日。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自《支付业务许可证》遗失、损毁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声明。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后向支付机构换发《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在有效期内遗失或者损毁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障客户知情权的措施,明确告知客户终止支付服务的原因、停止接受客户委托的支付服务的时间、以及拟终止支付服务的后续安排等;
(二)保护客户隐私的措施,明确接收客户基本身份信息的机构及其传送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管安排等;
(3)保护客户选择权的措施,如明确规定两种或两种以上客户押金返还方案供客户选择等。
客户维权计划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与该支付机构签署的客户基本身份信息转移协议、客户备付金退还安排等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五)项规定的支付业务信息处理计划应当明确支付业务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传输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管安排等。
若涉及其他支付机构,还应当提交与该支付机构签署的支付业务信息转让协议等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其支付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支付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支付机构可以按照市场原则合理确定其支付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支付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调整支付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供求、客户承受能力等因素。
支付机构在实施新的支付服务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前,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持续公示30日;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将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三十七条 支付机构在《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任何一个会计年度出现亏损,或者连续多个会计年度累计亏损超过其实收货币资本40%的,应当在下一个会计年度每个季度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八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支付服务协议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可供检索、检查的纸质合同或者数据电文。
支付机构应当将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的内容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支付机构设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界定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客户注意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有义务根据客户要求对该条款作出说明。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业务发展等情况,及时规范调整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相关内容。支付机构拟调整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相关内容的,应当于调整前30日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客户,提示客户拟调整的内容。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调整后的支付服务协议对客户不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办理经营支付业务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
(2)《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文件、资料须一式两份纸质,由支付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分别报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其注册的分支机构申领《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
第四十一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终止支付业务,履行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
(2)《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维护客户合法权益的计划;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客户维权计划,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上述文件、资料须一式两份纸质,由支付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分别报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备案时应当交回其持有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
第四十二条 客户备用金是指支付机构为客户预存、留存的货币资金以及支付机构为其代收代付的货币资金。 客户备用金包括:
(1)收款人或者付款人委托保管的货币资金;
(二)收款人委托并由支付机构实际收到的货币资金;
(3)收款人委托支付而支付机构尚未支付的货币资金;
(四)预付卡中未使用的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
第四十三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所称非银行结算账户,是指支付机构为反映客户准备金增减变动而设立的各类支付业务账户。
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非银行结算账户的,不得对客户使用非银行结算账户内货币资金附加任何条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客户使用备用金支付支付服务费用的,支付机构可以但只能为其开立一个非银行结算账户,专门用于核算支付服务费用收入。
支付机构从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支付服务费收入的,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支付机构申请开立备用金专用存款账户时,除应向备用金存管银行提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等规定要求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交《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和备用金存管协议(副本)。
备用金专用存款账户名称应当为支付机构名称加注“客户备用金”字样。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备用金托管协议应当明确备用金损失时备用金托管银行的职责,包括:
(一)特别准备金存款账户资金发生损失时,准备金存款银行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
(二)备用金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发生损失时,备用金存管银行应承担垫付责任的情形及垫付金额等;
(三)备用金专用存款账户因托管协议未约定的事项造成损失的,备用金托管银行应承担提前全额偿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非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当保证客户货币资金到达支付机构备用金专用存款账户后可使用。
支付机构不得向尚未到账备用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客户垫付货币资金。
第四十八条 支付机构以现金形式接受客户备用金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足额存入专用备用金存款账户:
(一)在准备金存管银行规定的每日营业时间结束前收到的现金,应当当日存入;
(2)在准备金存管银行确定的每日公共营业时间结束以后收到的现金,应当于准备金存管银行的下一个营业日存入。
第四十九条 准备金存管银行法人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代表其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支付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
(二)审核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用金专用存款账户余额;
(三)审查支付机构结转备用金专用存款账户利息;
(四)审核支付机构从专项备用金存款账户划转支付服务费收入;
(五)监督支付机构备用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情况。
准备金存管银行法人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登记。
第五十条 准备金存管银行法人机构或者其授权分支机构应当于每月末三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以电子方式报送下列信息:
(一)支付机构调整备用金专用存款账户余额;
(二)支付机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结转利息情况;
(三)支付机构结转支付服务费收入情况;
(四)支付机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情况。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十条所称每日结束,以准备金存管银行法人机构确定的业务处理系统每日截止时间为准。
第五十二条 支付机构及其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于每月末三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以电子方式报送下列信息:
(一)各备用金专用存款账户上月余额;
(二)各备用金专用存款帐户上月每日日末余额;
(3)各备用金专用存款帐户上月存入现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支付机构开展网络支付业务,应当通过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者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系统核验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第五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灾备处理能力,是指支付机构应当在支付服务中断后24小时内恢复支付服务,并至少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应急处置和灾难恢复的制度规定;
(二)有完善的应急预案和演练计划;
(三)具备必要的灾难恢复人员和应急业务场所;
(四)拥有同一机房的数据备份设施和同一城市的应用级备份设施。
第五十五条 支付机构因突发事件等原因暂停支付业务2小时以上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事故原因、影响和补救措施。
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出现上述情形的,支付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分别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等信息丢失、毁损或者泄露。
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界提供客户基本身份信息、支付业务信息等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终止开展支付业务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自业务关系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客户基本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5年。
反洗钱、司法机关正在调查的可疑交易或违法行为,涉及客户基本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在前款规定的最短保存期限届满时尚未完成相关调查工作的,支付机构应当保留至相关调查工作完成为止。
第五十八条 支付机构会计档案的保存期限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支付业务并接受客户备用金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申请领取《支付业务许可证》前确定备用金存管银行,并将收到的客户备用金全部划转至其在该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
前款非金融机构申请支付业务许可,除提交《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备付金存管协议(副本)及客户备付金已全部存入专用存款账户的说明材料。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