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工资支付规定:岗位工资标准、过渡措施及延期支付详解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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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工资支付规定如下:

(一)《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的“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是指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者岗位(工作)的工资标准。但由于劳动合同制度尚在推行过程中,各地方、各市劳动保障部门、省级厅局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过渡办法,报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但不得违反《规定》确定的一般原则。

(二)原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发生生产经营困难或者资金周转受到影响的,经本单位工会同意,可以暂时缓发劳动者工资,缓发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学徒、技术工人、技工学校、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技工期、实习期、试用期以及转正评定后的工资福利,按照原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省经贸委联合下发的陕劳资[1994]179号文件执行。

(四)规定第三条所说的“各种形式”,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总额的各种支付形式,包括工资(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工资或者标准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

(五)《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是指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时间间隔。实行月薪制的,工资支付周期一般为一个月;实行周薪制、日薪制和小时薪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分别为一周、一天和一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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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职工在国家规定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尽量安排职工探望亲属、处理家务琐事;因工作、生产原因实在无法安排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支付职工正常工资(不包括加班时间)。

(七)应当保障劳动者享受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无法安排休息的,经劳动者同意,可以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不低于劳动者工资200%的工资。

(8)劳动者实行轮班工作的,其日历休息日视为正常工作时间,不计算加班时间;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加班报酬。

(九)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夜间加班的,除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中班、夜班津贴。(夜班津贴不计算加班倍数)。

(10)退休人员重新就业后,加班工资支付也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十一)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实行等级工资制的企业,以标准工资作为计算依据;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以岗位工资加技能工资作为计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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