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债权人尽审慎义务,担保人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2024-07-30
来源:网络整理

判决摘要

在债权人尽到谨慎义务的前提下,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存在虚构、隐瞒的交易事实的,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介绍

1、2013年7月29日,加州公司与晋城市农商银行下属开发区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加州公司向开发区信用社借款90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借款利率为11.028%,按日计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付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借款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委托支付申请,将借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2013年12月21日还款5万元,2014年3月21日还款5万元,2014年7月28日还款890万元。借款人如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2、2013年7月15日,鲁嘉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为加州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7月29日,鲁嘉公司与开发区信用社签署《企业信用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加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偿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中实公司与开发区信用社签署《保证合同》,为加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3.2013年6月20日,加州公司与汉德公司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向汉德公司购买CST设备。7月29日,开发区信用社将900万元贷款支付至加州公司账户。同日,加州公司向开发区信用社提交贷款支付申请,委托开发区信用社将款项支付至汉德公司账户,并确认贷款用途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7月30日,开发区信用社将900万元贷款从加州公司账户转入汉德公司账户。

4、2014年5月16日,加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还自借款日至最后一期付息日的利息733,362元。截至2015年4月19日,加州公司共欠利息122万元。

审判过程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加州公司是否应当归还晋城农商银行的贷款本金、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问题。加州公司与晋城农商银行下属开发区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开发区信用社按约定支付了900万元贷款本金。加州公司应按约定按时偿还本息。晋城农商银行要求加州公司归还800万元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加州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仅归还了100万元本金,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明显构成违约。晋城农商银行要求加州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应予支持。

关于加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晋城农商银行律师费用的问题。开发区信用社与加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5.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加州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故应按约定承担晋城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1.3万元。

关于陆嘉公司、中实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加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实公司与开发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加州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用等。晋城农商银行提起诉讼时,尚在保证期间,故中实公司应对加州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加州公司、中实公司、汉德公司为关联公司,实际由张开博经营。结合加州公司的账户明细、《工业品销售合同》及张开博的陈述,可以认定加州公司将与其关联公司汉德公司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向晋城农商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流动资金,谎称用于购买设备,但实际上并未履行合同。 汉德公司在收到贷款后不久,就将资金划拨给中实公司使用,《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物交付时分期付款。但晋城农商银行在收到加州公司委托结算申请的第二天,就将900万元贷款全部支付给汉德公司。可见其未按照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贷款发放前尽职审查,其本应发现债务人加州公司虚构交易、谎报贷款用途,但其却没有发现。债务人加州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虚构交易、隐瞒贷款真实用途,欺骗担保人鲁嘉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晋城农商银行作为债权人,应当知晓此事,担保人鲁嘉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1、晋城市加州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晋城市城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款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已支付的利息733,362元予以扣除);2、晋城市加州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晋城市城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支付律师费11.3万元;3、晋城市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加州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晋城市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晋城市加州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支付贷款利息_贷款利息支付方法_贷款利息支付方式有哪三种

晋城农商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陆嘉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依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相互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二)主合同债权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 本案中,汉德公司与加州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表面上是购买设备,但实际上并未履行,贷款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但晋城农商银行在收到加州公司委托的结算申请的第二天,就将900万元贷款全部支付给汉德公司,其未严格履行合同,未尽到放款前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债务人加州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虚构交易,隐瞒借款真实用途,欺骗保证人陆嘉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晋城农商银行作为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保证人陆嘉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晋城市农商银行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陆嘉公司是否应免除连带保证责任。对此问题的裁判,应主要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即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债权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依据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应当明确的是,司法解释对该规定的解释,是对担保法第30条第二款“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进一步解释,更有利于保障保证人的权益。 因此,实践中应当严格审查债务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形,若无充分证据证明,则不适用该规定。本案中,陆嘉公司是否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取决于能否认定加州公司骗取陆嘉公司担保,晋城农商银行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即便能够依据原审认定的事实认定加州公司与其关联公司汉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虚构交易,隐瞒真实借款用途,骗取陆嘉公司担保,仍需核实开发区信用社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鉴于晋城农商银行否认明知,原审判决未认定开发区信用社明知,审查的重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开发区信用社应当知道的情形。 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开发区信用社在贷款发放前是否履行了审慎义务的问题。首先,开发区信用社在贷款发放前履行了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关付款协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其向汉德公司支付贷款亦有合同依据。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借款人满足贷款发放条件后,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委托支付申请,向符合合同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的约定,其根据加州公司借款人的委托结算申请,于次日付款,属于及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行为。而对于加州公司与汉德公司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货物交付分期付款只是合同双方的付款方式。 开发区信用社无需对此进行实质性审查,无法在收到款项后继续追踪韩德公司划拨的资金流向。在开发区信用社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前提下,不能仅凭其未审查加州公司虚构贷款用途的客观结果,就推断其主观上应当知道加州公司诈骗担保人陆嘉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其次,违反行政法规并不必然导致担保责任的免除。《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行业管理规定,开发区信用社即便违反相关规定,也不能对抗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义务。陆嘉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业主体,为加州公司提供担保,应当承担其对外担保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原判决认定开发区信用社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过错,并进一步推定其对加州公司保险诈骗行为具有知情权,最终认定免除绿嘉公司连带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判决支持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

山西绿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晋城市加州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山西绿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晋城市加州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远在路报告厅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推送时未及时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