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2019年7月30日,王某向李某借款8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李某通过手机银行将款项转给王某。王某同日开具了一张本票,约定借款本金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每月1600元,还款期为2020年7月29日。此后,王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21年1月,此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李某将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归还本金,并支付自2021年2月起至还款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不同点】
对于王某应支付的利息,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李某借款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王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王某与李某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但根据新司法解释的规定,自2021年2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王某仅需按照贷款本金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第三种意见认为,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可按照双方约定支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最高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多支付的,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扣除,再以扣除后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21年2月起至贷款还款日的利息。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后新受理的第一审民事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成立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借款本金8万元,每月利息为1600元。可以推算出,每月利息按2%的利率计算,也就是年利率24%,在合同成立时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内。 因此,对于王某向李某支付截止到2020年7月28日的利息,遵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王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自2020年7月29日起,王某向李某支付的利息可视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借款期间利率有约定,但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的,贷款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仅约定了借款期间利率,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王某在逾期后一直按照借款期间利率向李某支付2021年1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贷款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2021年,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自2021年2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此该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显然,24%的年利率远远超过了法定利率。因此,王某只需自2021年2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贷款本金利息支付给李某即可。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