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效力的判断:民法典第 634 条的适用与限制

2024-07-31
来源:网络整理

法律资讯·司法视点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民法典》第634条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般认为其性质属于强制性规定。 《货物买卖管理条例》第38条的规定,其精神是,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不得与买受人约定“即使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不足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或者出卖人未通知,或者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已支付到期价款,出卖人也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否则,应当视为损害了买受人的利益,买受人可以主张约定的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不必然认为合同约定只要与本条规定不一致就无效;本条对出卖人行使对买受人权利的条件是最低限度的限制,如果当事人的约定更有利于保护买受人,比如约定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不足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或者出卖人未通知,或者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已支付到期价款,出卖人也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所付金额达到总价的1/4,不应视为违反本条款。

2. 签订买卖合同时必须表明分期付款的意愿

对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分期付款应当以最初的约定为准,如果出卖人在签订合同后才同意分期付款,就不构成分期付款买卖”。[i]也有类似观点认为,“分期付款必须以合同约定为准,如果出卖人在签订合同后才同意买受人分期付款,就不构成分期付款买卖,而是普通买卖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ii]有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就分期付款买卖达成了协议(包括将原普通买卖变更为分期付款买卖的协议),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应当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至于达成协议的时间、协议的性质,对于特殊交易的认定没有特殊意义”。[iii]我们认为,与普通交易相比,特殊交易的形成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分期付款是出卖人授予买受人的一种信用形式,出卖人需要承担更大的信用风险。 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与普通交易中的一次性付款相比,分期付款形式下买卖双方对同一标的物支付的金额会更多。买受人需要支付的价款要高于一次性付款(德国民法典第506条第1款规定的“有偿延期付款”),或者在价款相同的情况下,买受人需要为相应资金的使用支付相应的利息。买受人支付的额外利息与卖受人承担的额外风险相对应,也是买受人获得期限利益的对价。因此,分期付款意向应当在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时达成,否则不能构成分期付款买卖。

3. 分期付款销售的规定一般针对的是日常消费

分期付款买卖最大的区别在于价款是分期支付而非一次性付清,其他方面与普通的买卖并无区别。《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及《民法典》的规定不能从字面意义上去理解为仅适用于消费品买卖。司法实践中,合同法第167条不仅适用于消费品买卖纠纷,也适用于商业买卖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有的案例认为,股权转让纠纷所涉及的尾款提前偿还问题,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有的案例认为,股权转让纠纷所涉及的合同解除问题,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引发了对该条款适用的争议。 我们认为,通过对立法目的的考察可以看出,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一般针对的是日常消费,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在非消费性买卖中,应当考虑合同双方交易地位是否平等、合同中是否存在格式条款、格式合同是否为行业内常见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判断买方是否处于弱势地位。如果消费者买卖中买方与买方无显著区别,可以适用本条规定予以保护。对于买卖以外的其他交易形式,不能认为有偿转让是买卖,有些产权转让不适用买卖合同。例如证券交易适用《证券法》,买卖合同制度本质上是对货物、商品买卖的规范,不应任意扩大分期付款买卖制度适用于其他产权转让行为。 《合同法》第130条、《合同法》第231条在《民法典》第595条规定了买卖合同的概念,其标的物应当理解为有形之物,其他财产权纠纷可以适用其他类型合同的有关规定解决。

4.卖方要求全额付款和解除合同的顺序

《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和《民法典》的规定,都没有对出卖人的选择顺序进行限制。“可以”和“或者”都表明出卖人有权在两种权利之间进行选择,出卖人可以选择要求买受人提前清偿债务,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如果对出卖人的选择顺序进行限制,在买受人明显面临还款风险时,出卖人的救济权利就会减少,从而削弱出卖人的救济权利。分期付款买卖制度应具有保护出卖人免受信用风险的制度功能,因此,应允许出卖人在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之间进行选择,自行决定是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提前全额付款,还是解除合同并取回标的物。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根据具体案件,诚实守信,维护交易安全等原则,尽量促进合同的履行。 至于卖方作出选择后是否可以变更,如果卖方选择要求买方继续支付全款,本质上是继续履行合同,如果买方仍然拒绝履行或者无力支付,卖方可以进一步要求解除合同;如果卖方选择解除合同,由于合同在通知到达对方时即终止,卖方不得再变更要求买方支付全款的要求。

(以上观点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实施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法典的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1050-1052页。)

[i] 石尚宽,《债法论》,台湾荣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第91页。

[ii]方少昆,《论分期付款买卖》,《山东法律评论》1997年第1期。

[iii]翟云玲,“分期付款买卖的认定及其基本价值分析”,《法制论坛》2006年第1期。

法信·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

(四)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需要继续履行债务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支付,是指买受人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期向出卖人支付全部价款。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的利益,买受人主张该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解除合同时可以留存已收到的价款,出卖人留存的金额超过使用费和标的物损害赔偿金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当地类似标的物的租赁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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