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多数用人单位不会在员工入职时就立即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未办理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怎么办?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补办工伤保险的方式解决问题,但要注意三点:十日期限问题:
自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工伤保险的,可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按照正常工伤保险待遇各自承担部分;一个月后办理工伤保险的,新发生的费用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案例来源】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杭初1153号行政判决为本案生效判决。
【案情摘要】
2015年4月20日,李某与南京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该公司担任送货员。
2015年4月29日,李先生在送货途中发生意外。
2015年5月13日,该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等各项保险手续。
2016年2月29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6年8月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残为十级。后李某向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发放一次性伤残补贴。
2017年6月19日,市社保中心出具了《关于不予退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函》,理由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新的支出。
李某对市社保中心拒绝支付的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社保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经评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等级的,享受下列待遇:(一)按照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二)享受残疾补助金……”
李先生遭受的意外伤害,法律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津贴的条件。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本单位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李先生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本公司,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为其办理了参保手续,办理时间为30日以内,符合上述规定,属于合理的正常办理期限,认定为补办社会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交其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公司在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期限内为李某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手续,并不属于前述“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的规定。本案中,公司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定的“补缴”情形。
市社保中心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因此,市社保局认定原告工伤当月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为补发,并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 ...
判决撤销了市社保中心出具的《关于不予发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函》;社保中心同意向李某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分析】
1、未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遭受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缴费标准向职工支付工资。”

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比如一至四级工伤每月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受赡养人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等等,这些费用都是很高的,如果不参加工伤保险,所有费用都要用人单位承担。
2、工伤保险办理周期是多长?
从风险控制的角度看,在用工前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是风险最小的做法,但实践中很少有企业这样做。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本单位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自实际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属于合法合规。
3、补充缴纳工伤保险费有什么好处?
第二点,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如果超过30日还未办理,那么用人单位可以继续为员工补缴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补充缴费可以消除补充缴费后的工伤风险,对于已经发生工伤的职工,通过补充缴费,新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用人单位可以减少工伤保险待遇支出。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足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补缴费用后,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伤费用。”
那么,新的费用有哪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支出”,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产生的费用。对于参保前受工伤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发生的新的支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一)工伤,公司支付新增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用、住院餐费补贴、医疗交通费、统筹区域外就医食宿费、辅助设备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至四级医疗费用、一级残疾职工伤残津贴,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
(2)因工死亡,符合参保后新增加条件的被扶养亲属,可获得抚恤金。
也就是说,企业为员工成功报销工伤保险后,报销以来产生的许多新费用都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比如,如果发生严重工伤事故,治疗和康复的时间会比较长,费用可能很高,如果补充支付成功,这些新的费用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比如,在失能或者因工死亡的情况下,一至四级残疾员工的伤残津贴、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等,这些费用可能是几十万、几百万,甚至几百万计算,都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因此,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要及时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这可以为用人单位减少很大一部分损失。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不是新增支出,为什么这种情况下仍然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职工因工伤导致伤残,用人单位正常缴纳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和一次性医疗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由用人单位负担。
对于补发的情况,由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工伤事故发生时已经实际产生,因此不属于新的支出,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时支付的,因此属于新的支出,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那么,本案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不属于新的支出,为何法院会判决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呢?
本案中,单位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该员工,员工于4月29日受伤,5月13日办理工伤保险,自入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工伤保险。
因此,法院适用《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规定,认定该单位正常办理工伤保险,而不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补充缴纳工伤保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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