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承兑汇票在企业融资中的应用与合规管理要点分析

2024-08-05
来源:网络整理

商业承兑汇票凭借门槛低、操作简便、不计入有息债务等优势,在交易市场上被各类企业广泛用作融资工具。鉴于票据作为融资工具,存在市场地位较强的企业利用应付票据无偿占用供应商资金缓解短期流动性压力,或通过票据二级市场转让融资获取额外收益的情况。2021年12月31日,国务院国资委向中央企业发出《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小企业资金支付保障条例》进一步深化落实中小企业欠款清欠工作的通知》,对票据等非现金支付管理、禁止延期确权、严禁高息套利等作出明确规定。 本文结合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强化年”的工作部署,拟通过以下典型案例分析,剖析国有企业票据支付合规管理相关法律要点,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一、合规要点

国有企业与中小企业结算时,对于使用商业汇票支付的,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的约定,否则将存在承担贴现利息损失的合规风险。

参考案例1: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01民终

案件:买卖合同纠纷

2016年8月15日,(甲方)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重庆徽商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销售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徽商销售公司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至库尔勒铁路新疆段项目管理部承担的格尔木至库尔勒铁路新疆段站前工程供应柴油。合同约定货物付款方式为网银转账。

中铁十五局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向徽商销售公司支付共计人民币,其中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人民币。四张汇票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到期日为2018年5月8日,徽商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将其贴现。后因中铁十五局三公司拖欠徽商销售公司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徽商销售公司遂提起本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徽商销售公司主张的贴现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评委观点:

买卖双方对合同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的,买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方式发生变更。买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方式变更达成一致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单方面变更付款方式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买方应当承担因此给卖方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虽然中铁十五局三公司主张其已与徽商销售公司通过电话沟通并就付款方式达成了新的约定,且中铁十五局三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徽商销售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且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贴现利息费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就付款方式变更达成一致。 因此,本案二审法院不采纳其上诉意见,认定“上诉人向被诉人开具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开具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到期日为2018年5月8日,致使徽商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实际收到款项。徽商公司只能通过支付贴现利息才能按约定的时间取得上述款项,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因中铁十五局三公司不当履行合同义务,徽商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为此支付了贴现利息。”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案例2: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京02闽中5663号

案件:买卖合同纠纷

2019年12月10日,中铁建工总公司(甲方,买方)与上海闵路润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聊城市健康科技园项目第一标段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第6.3条约定的付款方式:电汇、支票、承兑或其他(甲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或多种方式,如采用承兑汇票方式,甲方不再另行支付承兑贴息)变更为:付款方式为电汇、支票。

2020年8月3日中铁建以网划方式支付人民币,2020年8月5日中铁建以承兑方式支付人民币,2021年1月7日中铁建以承兑方式支付人民币,2021年2月22日中铁建以网划方式支付人民币,2021年9月18日中铁建以网划方式支付人民币。因中铁建至今未支付全额货款,上海闵路润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上海闵路润公司主张的商业票据利息补贴是否应予支持。

评委观点:

买卖双方明确约定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不包括商业承兑汇票,买方单方面将付款方式改为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的,构成违约,卖方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造成相应成本损失的,买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中铁建工总公司主张,上海闵路润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交了向第三人流转票据的证据,并未提交因流转票据而遭受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票据流转行为认定上海闵路润公司遭受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海闵路润公司的票据贴现行为不具有实质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向不具备合法贴现资格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应当退还贴现金额及票据。

本案二审法院认定“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电汇和支票,中铁建工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构成违约,导致上海闵润公司实际收到货款的时间延长,增加了相应的财务成本,中铁建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中铁建工以未实际发生利息补贴为由否定上述协议的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以上两起案件,法院判决的要点可以分为以下几点:

1、合同中付款方式是否明确、具体?

2、双方是否变更合同付款方式

3.买方是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4.卖方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

5.票据贴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要求

上述几点中,作为国有企业,尤其需要重视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支付资金规定》第十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向中小企业付款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的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可见,国有企业在向中小企业付款时,必须严格遵守合同,尤其在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付款时,必须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的约定。

国有企业在产业链中通常处于强势地位,部分国有企业利用应付账款、应付票据提高经营杠杆,无偿占用供应商资金,缓解短期流动性压力。对于供应商而言,商业票据类似于债务人开出的“欠条”,如果不接受“欠条”,账面上就变成“应收账款”,其现金变现能力减弱,对其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上述两案中,原告均以《中小企业资金支付保障条例》第十条为主要依据,强调被告的国有企业性质及强势地位,结合被告在交易中以商业汇票形式改变付款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等违约行为,主张被告应承担贴现利息,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

二、国有企业与中小企业结算付款问题合规提示

1. 设计明确的合同支付方式。如果采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向中小企业付款,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国有企业在设计合同条款时,应注重合同付款方式的设计,尽量使付款方式清晰具体,避免使用模糊的表述。如果合同付款方式不明确的,也应尽量避免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向中小企业付款。如果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向中小企业付款,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防范可能产生的诉讼风险。

2.注意保留合同内容变更的相关证据

鉴于国有企业在对中小企业支付时承担着更为严格的审慎义务,如果国有企业未能保留双方就变更合同支付方式达成一致的相关证据,将面临诉讼中举证困难的不利后果。若国有企业确实需要变更合同支付方式,应尽量保留双方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的相关证据,防止部分企业违背诚信原则,“过河拆桥”。

3.根据项目情况设计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条款

根据《中小企业资金支付保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未约定的,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可见,如果国有企业在合同条款中没有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将承担更高的逾期利息损失。建议国有企业在与中小企业签订合同时,结合项目情况,设计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条款,防范相应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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