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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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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篇文章内容预览:


关于建立人身保险产品被执行人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上海市委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实施意见》,全面优化上海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加大对被执行人名下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权益的执行力度,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经上海市保险行业协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和中国人寿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人寿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人寿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人寿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银安盛人寿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等六家保险公司、中信银行、平安人寿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院等六家保险公司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被执行人名下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权益的执行工作的通知》,现就进一步规范被执行人名下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权益执行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有限公司等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就保险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有关事项达成如下纪要:

1. 积极协助原则

人民法院因执行工作需要,要求保险机构依法协助查询、冻结或者扣划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权益的,保险机构应当协助。

二、申请条件

1. 协助查询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可以到相关保险机构指定网点现场查询保单信息,也可以通过法院EMS快递方式进行查询。条件成熟时,鼓励通过电子文书传输方式进行查询。查询形式要求如下:

1.《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的姓名、证件号码,并载明需要协助查询反馈的被执行人名下保单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保单号码、保险公司、投保人、生效日期、累计已交保费、现金价值(如有)等。

2.执行人员工作证件。现场执行的,执行人员应当出具工作证件(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原件,同时提供上述证件的复印件;协助执行相关材料通过法院快件送达的,须一并发送上述证件复印件;进行电子查询的,须一并提交上述两份证件的电子版。

(二)协助冻结

1、《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令》原件。协助冻结文书应当根据相关查询反馈的查询结果,明确冻结、扣押的保单号、冻结限额及期限。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2、执行人员在职证明(要求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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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协助扣除

1、《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令》原件。协助扣缴文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协助扣缴的保单信息、扣缴金额、法院账户信息等协助请求的具体内容。

2、执行人员在职证明(要求同上)。

三、规范实施与特殊豁免

(一)明确被执行人和相应的执行对象

被执行人为被保险人的,可以冻结、扣除属于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利益。

被执行人为被保险人的,可以冻结、扣除属于被保险人的生存给付等保险权益。

被执行人为受益人的,可以冻结、扣划受益人的生存利益等保险权利。

(二)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

1.冻结、扣划被保险人(被执行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利。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冻结、扣划。

2.人民法院冻结、扣划投保人(被执行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利,且投保人(被执行人)不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应当坚持审慎原则,保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赎回相关保单的权利。人民法院冻结上述保单权利后,应当给予不少于15日的赎回期。保险机构协助冻结后,应当联系投保人(被执行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告知其赎回权利、行使期限以及不赎回保单将被执行的事实。相关人员联系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强制执行投保人(被执行人)保单的有关情况告知上述人员。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金额赎回的,赎回人应当直接交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收回赎回款,不得继续行使保单现金价值、红利等权利。但是,超过赎回期限无人赎回或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明确表示不赎回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保险人(被执行人)的保单现金价值、红利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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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减免政策的应用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金额低于被保险人(被执行人)保单现金价值的,保险机构可以按照规定降低保单保险价值,并协助法院扣减相应现金价值;保险机构无法降低保单保险价值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协助扣减保单全部现金价值后,交人民法院处理。

上述兑换政策同样适用于保单减免。

(三)特殊豁免的保单类型

鉴于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残保险、医疗费用保险等产品个人属性强、保单现金价值较低但保障潜力大,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比例原则,一般不对此类保单进行扣除。

保险机构如认为该保单不适合扣除,可通过本备忘录第六条确定沟通反馈联系人,但应在回执中载明。

4. 援助流程

保险机构接到救助事项后,一般应当当场完成救助问询,因特殊情况无法完成问询的,经与人民法院沟通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反馈。

保险机构一般应当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完成协助冻结、扣划工作,因特殊情况无法完成的,经与人民法院沟通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7日。协助冻结、扣划完成后,保险机构可以将法院协助执行的情况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并可提醒其主动与人民法院联系,主动履行义务。

人民法院需要协助冻结、扣划上海分公司营业区域外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利的,收到协助执行材料的保险机构应当设法通过内部渠道转交给相关受托公司。内部渠道无法有效转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异地法院执行,保险机构应当将办理相关业务的公司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告知人民法院。相关办理期限可以根据上述条款适当延长。

相关查询、冻结、扣款反馈格式见附件要求(见书面版)。

5. 设立指定处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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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条件的保险机构在所辖城市各区设立固定网点,协调司法救助事宜。

保险机构因业务实际状况无法在各区都设立营业网点的,应尽可能在本市设立两个以上定点网点,负责协调司法协助事宜。

保险机构指定服务网点详情见附件(见书面发布)。

六、联络人机制

保险机构与人民法院建立固定联系电话,促进日常工作沟通、问题反馈、业务培训交流等常态化。

七、争议解决机制

协助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争议,应当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相关保险机构总公司协商解决。相关保险机构在协作执行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或争议,应当及时报告上海银保监局。

保险机构在协助法院执行人身保险产品项下被执行人的财产利益时,发现有暴力抵抗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通报,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实施日期

本备忘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本备忘录规定的保险机构以外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备忘录规定开展协助执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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