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群的管理者,微信群主和管理员拥有平台赋予的“踢人”的权力。但如果被“踢出”后,成员想进群怎么办?如果群主不同意怎么办?群主能因此被起诉吗...
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被“踢出”群聊案件的二审。某小区业主因在群里“激烈言论”被“踢出”业主群后,将群主及管理员告上法庭,要求恢复其群聊资格,并要求两被告分别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元、2元。最终,法院驳回了该诉讼。
业主被“踢出”业主群,将案件告上法庭
闫某、郑某是某小区业委会主任、委员,也是该小区业主微信群的群主、管理员。一天晚上,小区业主徐某怀疑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办事,便在业主微信群留言,要求公开业委会成员名单。在群聊中,徐某逐渐与几位业主发生争执,并开始在群里“大言不惭”,用侮辱、威胁的言论攻击他人。
郑管理员认为群主徐某的言论违反了群规则,于是将徐某移出群。徐某就此事向群主闫某投诉,要求重新进群,但闫某拒绝并拉黑了他。
徐某对此感到不满,认为管理员郑某将其踢出群,群主闫某拒绝其重新入群的行为侵犯了其群主权利,也损害了其人格,遂将闫某和管理员郑某告上法庭。
法院: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群组管理者对群成员之间激化矛盾、使用侮辱性语言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管理,维护和谐稳定的群组秩序。本案中,管理员郑某将认为发表不当言论的许某移出群聊,是互联网群组“谁创建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自治规则的运用,该行为应当视为一种社会交往、交友行为,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闫某、郑某未在群内发布侮辱、诽谤许某的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群内其他成员的言论是闫某、郑某所为,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综上所述,许志永被除名并不构成提起侵权民事诉讼的法定事由,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志永的诉讼。许志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微信群是自然人基于一定的社会关系通过网络建立的交流平台,微信群的群主、群管理员有权自主选择群成员,群成员的入群、退群、退群行为均属于群成员之间的自治行为,属于社会交往的范畴,不产生或者变更民事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也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许某退出微信群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驳回许某的起诉并无不妥。二审法院驳回许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并非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都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友好行为、自治行为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不能通过诉讼解决,而可以通过社会交往规范进行调整。合理划分法院司法权的边界,既是充分尊重社会自治的体现,也是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要求。
本案中,闫某、郑某作为群主、群管理人,避免了群成员矛盾的进一步激化,有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群秩序,是群管理人职责的正确履行。本案在明确群管理人相应管理行为性质的基础上,确认了入群、退群、退群、解散群及相应管理均属于成员间的自治行为,属于社会交往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这为网络社会自治空间的范围和司法权介入网络社会生活的边界划出了一道清晰的界线。(□本报记者王蓉□通讯员刘金宁、王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