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W成立被告G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W。2016年11月27日,负责人变更为H,但实际控制人仍为W。G公司成立后,先后聘用莫某等人为公司员工,负责公司财务、工程建设等工作。因经营不善,被告G公司拖欠11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万元。2019年8月27日,X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G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令》,责令被告G公司在10日内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被告G公司仍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上述拖欠的劳动报酬。 2019年9月12日,X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案件移送X城县公安局。期间,被告人W采取拒接电话、离开X城县等手段逃逸,逃避支付员工劳动报酬。2020年4月26日,X城县公安局将被告人W置于网络追逃之中。同年4月28日,被告人W在南宁市兴宁区某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G公司向X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从其缴纳的农民工保障金中支付所欠员工工资。 X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农民工保障金通过银行转入莫某元、余某元、黄某元、秦某元、兰某元、刘某元、陈某元、陈某元等8名员工的账户,被告单位G公司向刘某元、陈某元、单某元、单某元、单某元、单某元支付了欠缴的11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 元,被告单位G公司所欠11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 元,已全部偿还。刘某、陈某1、陈某2、单某1、单某3、单某2、余某对被告单位G公司及被告W的行为表示谅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