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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例索引
(2019)最高民终117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南方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支行。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方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姚壮文、肖亮平、陈斌、叶国祥、李艳玲、刘红、肖开涛、杨英、瞿少豪、邓景宁、莫智慧。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石油化工(福建)有限公司。
03
基本情况
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南方石化向兴业银行佛山支行偿还本金1.1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四笔信用证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笔商业汇票垫款按每日0.02元计算,计算期限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改为“至实际还款日”)。如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事实和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一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一般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加倍计算的债务利息。一般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确定该利息支付的,不予计算。
由于本案原判决并未在判决中明确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这可能导致债务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之后,拒绝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并认为其只需支付双倍利息,这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04
决定理由
最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二)原判决对南方石化应支付的利息的认定是否准确。
二、原判决对南方石化应支付的利息的表述是否准确?
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提起上诉,认为原判决第一项关于南方石化应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的利息,将导致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无法向债务人索取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故应将判决项相关表述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改为“至实际还款日”。若债务人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方石化认为,原判决的表述符合法律规定,不会造成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无法向其索取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拖延履行的,拖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罚款,从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一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计算的债务利息。
因此,原判决第一项判决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止,并在判决后载明“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的内容已包括了债务人在迟延履行期间应当支付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的债务利息。
但考虑到这种表述在形式上可能给当事人造成误解,且与人民法院判决的通常表述不同,为便于当事人准确理解判决内容,本院将原判决第一项关于给付利息的表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修改为“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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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简介:就职于某股份制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业余时间通过“保全部”公众号、“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知识星球文献库,持续向行业输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领域的法规、案例和实战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