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的支付工具主要有货币和票据。货币支付是指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的支付货币必须是可自由兑换货币,可以是进口国的货币,也可以是出口国的货币或第三国的货币。现金支付会造成携带大量现金的问题,既不方便也不安全,所以在国际贸易付款结算中很少使用。常用的支付工具是票据。
1.票据的特征。票据是有价证券。票据是有偿证券。票据是正式证券。票据是可转让证券。
2、汇票的概念和分类。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给收款人的命令,由出票人签发,要求收款人在见票时或在将来的一定时间或将来的某一时间无条件地支付一定金额给某人或持票人指定的人。汇票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按流通地域不同,可分为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按出票人不同,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按付款时间不同,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根据承兑人不同,可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根据是否附有随附单据,可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
3、汇票。汇票的流转一般是通过下列汇票程序来完成的,即出具、提示、背书、承兑、付款、拒绝付款和追索。汇票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或他人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即可以代替现金流通的一些有价证券。在国际贸易结算业务中,一些汇票(主要是汇票)通常作为通过银行进行非现金结算的支付工具。汇票的法律特征有:1、汇票的流转。汇票是流转性有价证券,汇票可以通过交付或背书的方式转让。汇票上的权利是一种债权,但其转让不同于民法上的债权转让。汇票具有很强的流转性,汇票的转让属于商法上的转让。汇票的流通性主要表现在:第一,汇票可以自由转让,转让人或受让人无须通知债务人,即可使受让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行使权利;虽然民法上的债权一般可以转让,但通知债务人是转让生效的条件。第二,汇票的消灭性。2、汇票的无因性。汇票是无因有价证券。汇票是出票人作出的支付命令或承诺。所谓无因性,是指汇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基础法律关系的履行不影响汇票上的权利义务。汇票关系完全以汇票上的文字记载为依据。汇票的善意受让人无须证明取得汇票的原因,便可主张汇票上的权利。3、汇票的形式性。形式性是指票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票据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格式订立才能生效。由于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其权利义务完全由票据文本决定。如果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难以确定,影响票据的流通。国际上一般认为票据主要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一)汇票
1、汇票的概念。汇票是付款人签发的书面支付命令,授权收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规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根据日内瓦统一法的规定,汇票包括以下内容:收款人名称、付款日的记录期间、付款地点的记录、收款人、出具日期和地点、付款人签章以及“汇票”字样,其中包含委托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内容。
2.汇票的当事人。汇票的基本当事人为付款人、收款人和收款人。
(1)付款人是签发并交付汇票的人。不同性质的汇票的付款人有所不同。商业汇票的付款人通常为出口商(卖方、债权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为银行。
(2)收款人是接受支付命令的人,又称付款人。商业汇票的付款人通常是进口商(买方、债务人)或其指定的银行;银行汇票的付款人通常是银行。
(3)收款人是收取汇票金额的人,又称收款人,通常是卖方或其指定的人或任何持有汇票的人。
3、汇票的种类。从不同的角度,汇票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1)根据付款时间的不同,汇票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是指持票人见票即付或收款人见票即付的汇票;远期汇票是指载明收款人在将来某一日期或特定日期付款的汇票。
(2)根据汇票签发时是否附有单据,汇票可分为光票汇票和跟单汇票。光票指签发时未附有提单等装运单据的汇票,跟单汇票指签发时附有提单、保险单、发票等装运单据的汇票。商业汇票一般为跟单汇票。在国际贸易中也通常使用跟单汇票。
(3)汇票按出票人不同,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指银行出具的汇票,商业汇票是指工商企业或个人出具的汇票。定期汇票中,按承兑人不同,可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二)本票
1、本票的概念。本票又称承兑票据,是出票人凭本票或在将来的某一时间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某人或他指定的人的一种书面承诺。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两个,即出票人和收款人。本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是同一个人,本票的信用建立在收款人对出票人的信任基础上。
2、本票与汇票的主要区别。
(1)本票是无条件支付的承诺;汇票是无条件支付的命令。
(2)本票上有二名当事人:付款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收款人);汇票上有三名当事人:付款人、收款人和收款人。
(3)本票的出票人是收款人。远期本票无需提示承兑,而远期汇票则需要提示承兑。
(4)无论何种情况下,本票的出票人都是主债务人;汇票在承兑前,出票人是主债务人,承兑后,承兑人是主债务人。
(三)支票 支票是以银行为收款人的见票即付的票据。支票其实是一种特殊的票据。支票与一般票据的区别在于:支票的收款人仅限于银行,而一般票据的收款人则不限于银行。支票只限于见票即付,而票据则包括到期付款的其他方式。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收款人(银行)和收款人。支票的收款人必须到出票人的存款银行提取付款。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买卖双方位于不同的国家,用这种方式提取付款较为困难,因此支票在国际贸易支付中的使用也十分有限。在国际支付结算中,使用最广泛的票据是汇票。因此,下面以汇票为中心介绍票据行为。
1)开票 开票是指付款人签发汇票的行为。开票包括两个行为:
(1)付款人制作汇票,签章;
(2)将汇票交给收款人。汇票合法签发后,具有下列效力:
(1)对付款人而言,汇票的签发使付款人成为汇票的第二债务人。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兑付的,付款人应当向收款人和合法的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
(2)对收款人来说,签发汇票使收款人享有汇票权利,可以依法要求汇票收款人支付汇票金额或者转让汇票;
(3)对于收款人或受款人来说,在收款人承兑前,汇票对他不具有约束力,收款人没有支付的义务。在收款人承兑后,即受汇票的约束。
2)背书是持票人在汇票背面签字,并将汇票交付受让人的行为。
1.背书的种类。
(1)背书分为记名背书和空白背书。记名背书又称特别背书,持票人在汇票背面必须写明被背书人名称;空白背书又称不记名背书,持票人在汇票背面只签上自己的名字,不填写被背书人名称。
(2)背书分为限制背书和非限制背书。限制背书是指禁止汇票再背书转让的背书,非限制背书是指不受背书转让限制的背书。
2、背书的效力。背书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对于背书人来说,除限制背书和无追索权背书外,合法有效的背书使背书人成为汇票的后位债务人,并必须向被背书人在内的所有后继当事人保证汇票将被承兑或者付款;对于被背书人来说,背书使背书人取得了背书人在汇票上的一切权利。
只需付款催告,而定期汇票则须先向收款人提示承兑,然后在汇票到期时发出付款催告。两种催告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期限的长短各国不尽相同,日内瓦公约规定为1年。英美法上没有具体规定,但要求催告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如果持票人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汇票,汇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可以免除其责任,即持票人失去对其前任人的追索权,但仍可以要求收款人或承兑人付款。
3)承兑是收款人通过在汇票上记载此意思表示接受付款人的付款指令,同意承担付款义务的行为。承兑的方式一般是收款人在汇票正面横写“承兑”二字,签章并注明承兑日期。收款人承兑汇票后,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付款人和背书人仅为从属债务人。此时,如果承兑人到期不付款,持票人可直接向其起诉。
4)付款,是指汇票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向收款人提示付款,收款人凭汇票付款的行为。收款人凭汇票付款后,持票人在汇票上签收“已收到”字样,将汇票交给收款人,汇票债权债务消灭。
5)拒绝支付和追索
1、拒绝付款的概念。拒绝付款是指收款人拒绝接受和支付付款的行为。拒绝付款不仅包括收款人明示拒绝付款,还包括收款人破产、逃税或者死亡等情况。
2.追索权。汇票被拒绝兑付后,持票人有权向汇票出票人及一切以前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其偿还汇票所载的金额。
持票人要行使追索权,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拒绝。
拒绝付款证明书是由付款地公证机构、法院或银行协会出具的证明收款人拒绝付款的书面文件。另外,持票人还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追索权,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该期限为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