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纠纷:收款方未开票致付款方抵扣权益受损,司法实践观点不一

2024-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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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法定凭证,《发票管理办法》对开具发票的要求也做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因收款人未开具发票导致收款人抵扣权受损的案例屡见不鲜,有付款人对此提起民事诉讼,或要求收款人开具发票,或要求收款人赔偿因未取得发票抵扣造成的损失。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众说纷纭,笔者将以裁判案例分析为切入点,探讨收款人如何维护自身的抵扣权,供读者参考。

案例介绍

(一)案例一:收款人请求赔偿未开具发票造成的税收损失,不予支持

原告A公司是一家从事钢结构制造的生产企业,常年向被告B公司采购钢材进行生产加工。2019年5月,经双方核实,B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向A公司出具欠条,称其尚未向原告开具4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付款)。A公司以此欠条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拒绝开具4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的税款抵扣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服务时,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应当抵扣进项税额。但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服务一方未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造成进项税额暂时无法抵扣,并未造成购买方遭受财产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400万元未开具发票金额,由于被告并未丧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因此在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仍然有权抵扣进项税额。被告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财产遭受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当有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B公司是否应承担不开具发票损失赔偿责任。B公司作为纳税人,在销售货物并收取货款后,依法纳税是其法定义务,应当依法向A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开具发票而不开具,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全额开具发票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B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具相应发票。按照规定,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相应的处罚。因此,B公司的行为并不必然给A公司造成经济损失。A公司主张B公司未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其无法抵扣税款,但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不服,提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税法规定,买卖合同的卖方有义务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A公司认为B公司不向其开具400万元增值税发票是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应当报请税务机关处理。A公司现在绕过税务机关,直接向B公司索赔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案例二:支持付款人请求收款人赔偿因未开具发票造成的税收损失

2018年5月,原告C公司与被告D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C公司向D公司采购智能手环。C公司已付款,D公司已按约定发货。2018年11月16日,C公司向D公司发送邮件,催促D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前向C公司开具涉案购货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始终未开具发票,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未取得发票造成的税款抵扣损失。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及时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无法抵扣相应的增值税,还承担了更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损失。被告辩称,因其上游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并被采取强制措施,未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方可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订货合同所涉及的电子设备智能手环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属于应缴纳增值税的应税商品,销售方应当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可以作为购买方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购买方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从销售方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从而减轻购买方的税负。若卖方未能及时足额向买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会导致买方无法依法享受法定的进项税额抵扣优惠待遇,还需要买方额外缴纳不可抵扣部分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D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C公司无法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也无法就不可抵扣部分支付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构成违约;被告D公司相关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损失并无不当。

被告D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支持原审观点,认为D公司未向C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赔偿其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的损失,驳回D公司的上诉。

争议:收款人未能全额开具发票,付款人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追偿扣税损失?

(一)开具发票是收款人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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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两起案件体现了当前实践中两种主要的司法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收款人应当开具发票,这是《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义务,收款人不开具发票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即收款人可以通过向税务机关报告的方式取得发票,收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开具相应发票并不一定会给收款人带来经济损失。实践中也有类似的观点认为,如果法院判决收款人以金钱形式赔偿收款人因未开具发票造成的税收损失,则属于司法行政干预——收款人本身有开具发票的义务。笔者认为,对于收款人来说,作为发票的接收者,其取得发票是为了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对于收款人来说,在以票制税的税收征管方式下,开具发票是申报收入、计算销项税额的依据之一。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本身破坏了国家发票管理秩序,且存在隐匿收入、偷税的风险。

(二)开具发票的请求是否属于法院管辖?

除了向法院主张税收损失外,还有付款人向法院主张收款人应当开具发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支持收款人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缔约双方开具发票,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支持通过民事诉讼请求开具发票,认为开具发票是当事人在履行民商事合同中的从属义务,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约定或者合同的从属义务要求收款人开具发票,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范围。收款人开具发票是税法规定的义务,但同时,收款人开具的发票也是一种收据。因此收款人有权要求收款人开具发票作为收据,这与收款人未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承担的相应行政处罚并不冲突。另一观点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应当由税务机关处理,付款人可以依法向税务机关投诉、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人民法院不应管辖。这也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

笔者认为,收款人开具发票既是公法义务,也是私法法定义务,二者并不矛盾。法院不能以开具发票是税法规定的义务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因此,对于合同一方是否应当开具发票,即使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一方也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要求对方开具发票。

(三)关注开票及抵扣时限

前述案件1中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并未丧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仍然有权抵扣进项增值税税额,并未造成原告财产遭受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抵扣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该观点的前提是收款人可以补开发票,付款人取得发票后可以进行认证和抵扣。这就涉及到补开发票和抵扣时限的问题。《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了发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开具,但对补开发票的时间并无限制性规定。关于付款人重新开具发票是否可以使用增值税进项抵扣,《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缴证明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取消了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时限,对于2016年12月31日及之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该时限内进行认证,否则不能抵扣税款。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补充发票的扣除期限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证明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有明确规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发票或其他外部凭证而未取得,且相应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要求的发票或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供能够证明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的,可以在发生该项支出的当年税前扣除,但追溯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也就是说,超过五年的补充发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当收款人不开具发票时,付款人该如何有效补救?

(一)事前:明确购销合同中的发票条款

虽然开具发票是卖方的法定义务,但为了避免因开具发票而产生的纠纷,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未按时、足额开具发票的违约责任条款,以约束收款方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保障付款方自身的合法扣款权利。

(二)办理过程中:留存业务真实性证明材料

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外,也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抵扣最重要的凭证。因此,为避免因收款人不开具发票而造成经济损失,建议企业保留购销合同、交货单、付款凭证、记账凭证等经济交易中证明业务真实性的资料,以证明其他抵扣凭证的合理性、合法性,实现企业所得税税前抵扣。

(三)事后:向税务机关寻求救济

《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外收取经营性款项时,收款人应当向收款人开具发票。”同时对不开具发票的行为也作出了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应开具发票而不开具,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一次开具全套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因此,如果收款人未及时、足额开具发票,可以将有关线索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将责令改正,补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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