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 X 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案件事实及协商结果曝光

2024-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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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

原告张某于2007年7月入职被告辽宁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4日,在工地工作时,碗头吊环从高空坠落砸中其头部,致其头部粉碎性骨折,手术后需长期服药。原告受伤后,无法上班。被告为原告报销医疗费约2700元,发放伙食补助210元,每月发放工资2100元。2020年8月12日,原告母亲代表原告与被告达成《关于张某医疗费用的协商结果》。相关内容为“一、自2020年8月起,每月发放补充补助2400元,替代张某某的医疗费用,每月报销药费及伙食补助费。二、关于2017年所欠药费6000元、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所欠药费、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所欠药费,被告支付9600元,共计元。请求从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分期支付”。2020年8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药费,原告称该笔款项为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自2020年5月至9月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800元,原告支付的工资为2400元。原告2020年10月份工资每月2100元。原告工伤经锦州市辽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2021年3月1日,辽宁X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3月5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辽07破产申请书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辽宁X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案。6月5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辽07破产2-4号决定,指定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为辽宁X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5月至2024年4月期间欠发的工资每月2100元、伙食费每月210元、医疗费每月2700元,共计46个月,共计人民币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六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7年7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受伤后一直由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应认定为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100元,故应认定原告工资为每月2100元。被告一直支付至2020年10月,但已支付5个月每月1800元,尚欠工资差额1500元。后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工资。截至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案件之日,被告尚欠原告4个月工资共计8400元。破产案件受理后,不存在支付工资问题;2020年5月至7月的伙食补助费尚欠630元;关于医疗费,双方确认2020年7月以前所欠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也表示2020年8月以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均为支付所欠医疗费。故应认定被告自2020年8月起至破产受理之日止尚欠原告7个月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如被告未支付,则每月支付金额按2400元计算,即2400元×7=元。由于本案中双方确认所欠的医药费部分原告未主张权利,如被告未支付该部分债务,则可对原告评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按其月工资16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2100元×16=元。由于人民法院已受理辽宁X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因此,被告不能单独清偿原告的债务,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应当记入破产债权,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以破产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本案应作为确认诉讼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张某2021年11月至2020年2月工资8400元及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工资差额1500元,共计9900元;二、被告辽宁X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张某2020年5月至7月伙食补助费630元、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万元,共计人民币万元;3、被告辽宁X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人民币万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为10元,减半为5元,由被告辽宁X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判决

上诉人张新银、上诉人辽宁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张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计算上漏算了一项,存在错误,一审判决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间漏算医疗费用2700元×4=元;2020年5月至7月期间漏算医疗费用2700元×3=8100元。故上诉请求,请支持。

辽宁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4)辽070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理由:第一,关于原判决第一项。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申请人为六级残疾人,伤残津贴标准为其工资的60%,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一审法院确认,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工资标准2100元进行补偿,上诉人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间支付的工资均高于法定标准。其次,原判决认定2020年6月至10月部分工资存在欠发现象,上诉人在此期间已每月支付工资2100元,上诉人工资单中少于2100元的部分,是宏强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的实际工资,减去社会保险个人部分,不属于欠发款项。因此,原判决的1500元差额,属于公司拖欠工资。事实错误。。二、关于第二项判决。首先,工伤员工治疗完成后,用人单位没有支付药费、伙食费的义务;其次,被诉人提交的协商结果中约定的工资已经高于法定标准,无需支付其他费用;另外,被诉人从未提交过医院收取的药品费用收据,因此该诉讼请求在法律上无依据。三、关于第三项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员工一次性伤残津贴的计算基数应为伤残前工资。上诉人当初领到的工资是每月2100元,并不意味着他伤残前工资就是每月2100元,原判决以此为基数进行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费用是以伤残前工资计算的。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辽宁X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上诉人辽宁X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证明》,旨在证明上诉人工资流水不足2100元的部分是宏强公司扣除社会保险后实际支付的工资。张X对证据的真实性发表了意见。1、张年到辽宁X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并与辽宁X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张X没有与其他任何第三方公司签订劳动或服务合同。故不认同宏强公司是张X的就职单位; 2、如果宏强公司是张某所在单位,就不会出现辽宁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12日仍在与张某交涉的情况。3、关于辽宁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及的每月扣缴300元社保费是宏强公司代扣代缴的情况,上诉人不同意,因为张某此前曾受过工伤,当月工资2100元,实际是打到张某的银行卡上,因此这几个月扣缴的300元是辽宁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方面改变原承诺的行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在于:1、原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张某的医疗费用问题;2、原判决上诉人辽宁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张某工资差额9900元是否正确;3、原判决上诉人辽宁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是否正确?4、原判决辽宁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中,2020年8月12日,上诉人张某的母亲代表张某与辽宁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关于张某医疗费用协商结果》,约定自2020年8月起,每月补充补助2400元,以替代每月报销的药品费和伙食费。因此,双方约定自2020年8月起,不再支付2700元的医疗费,而以每月补助2400元替代医疗费和伙食费。此外,双方此前的医疗费用也已确认。由于张某未支付双方确认的欠付医疗费,因此不在本案中。因此,一审法院未对本案作出调整并无不当。张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法院判决按21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由于辽宁X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时就认可了按21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辽宁X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不按此标准支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单方面变更工资数额的行为合法,故原审法院判决按21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并无不当。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2020年8月前辽宁X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每月210元的标准发放伙食补助、按每月2700元的标准发放医疗费,此后辽宁X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每月2400元的标准补发补助款。双方就伙食补助和医疗费支付的约定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其主张不应支付该款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辽宁X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辽宁X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其每月16个月的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该公司一直向张某支付每月2100元工资,应视为其对张某月工资标准的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每月支付21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并无不当。辽宁X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

综上,上诉人张某、辽宁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1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0元,上诉人张某已预交10元,辽宁X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上诉人张某应承担5元,其中5元返还张某,辽宁X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预交5元,辽宁X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5元,其中5元返还辽宁X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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