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公司与甲的协议纠纷:甲主张协议主体变更,A 公司应如何应对?

2024-09-04
来源:网络整理

A公司与自然人A(B公司股东之一)签订协议,约定A公司向A公司提供有偿使用其品牌的权利。随后A公司要求B公司向A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首笔款项(总金额的三分之一)。A公司接受了B公司的首笔款项并向B公司开具了发票。此后A公司未履行后续支付义务。A公司将此案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履行后续支付义务。

庭审中,甲方主张A公司在诉讼中存在错误,已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B公司,其理由有三:

1、A公司接受了B公司的首笔付款;

2、A公司向B公司开具发票;

3、B公司实际使用了A公司的品牌,且A公司没有异议。

为此,甲方主张协议双方已成为A公司和B公司,A公司应当对B公司提起诉讼。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出现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仅代表A公司接受了B公司支付的款项,并未约定A公司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B公司,债务人(A公司)应当向债权人(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A公司已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B公司,A公司接受了B公司的付款并向B公司开具了发票,证明其明知并同意A公司的转让。

【风险控制点】——警惕接受“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

很多企业可能都遇到过交易方委托第三方公司或个人代为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我们称这种支付方式为“第三方支付”。最常见的情况是交易方的关联公司、债务人、投资者等。交易方使用“第三方支付”总是有很多合理的理由,这使得收款公司认为没有必要坚持要求对方更改这种支付方式。

1.这种被广泛使用的交易方式仍然存在以下风险

1. 第三方以“不当得利”为由追讨汇款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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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而取得的利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返还。催收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若第三人事后声称汇款错误,起诉法院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催收公司将如何举证应对?

当然,返还所谓的“不当得利”后,催收公司可以通过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交易对方支付这笔钱,但增加的维权成本和耗费的精力是很难收回的。

2.收货公司开具发票时的法律风险

发票是确认合同关系的结算凭证,具有很强的证据力。在接受“第三方支付”的交易中,收款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交易对方(而非第三方付款人)开具发票。实践中,部分收款企业经常向第三方付款人开具发票,这给日后交易关系的识别带来困难。

本文所举的“例子”是A公司向B公司开具发票,导致法院在“合同转让”与“代履行”之间摇摆不定。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这两个概念很难区分。如果法院最终认定发生了“合同转让”,A公司将面临败诉的风险。

二、受理“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防范

从商业角度来看,我们并不建议收款公司仅仅因为交易对方采用该支付方式而终止交易,但收款公司应选择采取以下预防措施,以有效保障交易安全。

1.要求交易对方出具书面委托付款通知

收款企业在接受“第三方支付”时,可以要求交易对方出具已委托第三方支付的书面通知,交易对方出具的书面通知有利于明确交易方式和流程,可有效规避上述风险。

2. 向交易对方发送确认信并请求收据

收款公司也可在收款时向代付款的第三方发送《付款确认书》,并要求对方发回收据。

《代付款确认书》应当注明交易方已被告知委托第三人代付款的事项,并要求第三人填写代付款凭证书面确认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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