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编号
(2020)京02民终字第(案件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名字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A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先生支付2018年8月至2020年5月的抚养费及违约金(每天100元,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为止);1、自2020年6月起,A先生每月向A女士支付抚养费7000元,直至A女士年满18周岁;2、A先生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的事实
B女士与A先生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7年5月3日生下女儿A女士。自2018年8月起,B女士与A女士已搬离本家。
2019年5月10日,B女士与A先生通过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孩子的监护权、抚养权、探视权归B女士所有,自2018年8月起(含该月),男方甲应向孩子A支付7000元/月的抚养费,其中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的抚养费(共计7万元)应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一周内全额汇入女方乙方指定账户,此后费用于每月5号前汇入女方乙方指定账户。在不影响孩子安全、学习、生活的前提下,男方甲可以在女方乙方同意的情况下探望孩子;三、财产协议 1、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争议 2、男方A将聘礼50万元退还给女方B,在办理离婚手续当天一次性全额汇至女方B女士指定账户; 4、共同债务及责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债务及责任,离婚后个人名下的债务及责任由各自享有并各自承担; 5、违约责任 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内容,违约方每天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元,直至本协议条款继续履行之日止。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6、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留存一份。
如今女孩A已经3岁了,一直和女孩B一起生活,因男孩A未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女孩A向一审法院起诉。
还发现,A先生目前为某公司职员,根据其提交的工资收入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8年5月至2020年7月其工资收入在0.14元至0.92元之间,整体收入水平呈上升趋势。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应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负担费用的多少、期限的长短可以由双方约定。如无法达成协议,由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B女士与A先生签订的离婚协议对A女士的子女抚养费有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A先生关于离婚协议系胁迫签订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A女士起诉要求A先生支付约定的抚养费的行为,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支付抚养费是法定义务,A女士起诉要求A先生支付违约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为该诉讼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A先生提出的减少抚养费支付额的异议,鉴于离婚协议是双方就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事项自愿达成的协议,且基于A先生离婚前后的收入状况,其也有相应的负担能力,且距离A先生离婚时间间隔较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生活状况、支付能力发生了重大变化。故一审法院对A先生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男子A声称女子B拒绝让他探望孩子,他可以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A先生应当向A女士支付自2018年8月至2020年5月止共计人民币 元的赡养费;2、男方自2020年6月起每月向A女士支付抚养费人民币7000元直至A女士年满18周岁。3、驳回A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及答辩
男子A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查明事实,重新审查抚养费支付方案;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上诉人向被诉人法定代表人B女士支付了50万元,该笔款项是通过借款筹措的,上诉人近两年一直在还债,目前无存款、无车、无车,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诉人近两年的经济状况,以上诉人目前的经济能力,确实无力承担判决结果。孩子从出生到2018年7月一直由上诉人母亲照顾,孩子随后由该女子照顾,上诉人后来要求见孩子被女子拒绝。一审判决书中并未明确上诉人探视孩子的权利,上诉人要求每周探视孩子三至四次。
A女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的法定义务,离婚后,另一方应当承担一方抚养的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的部分或者全部,承担费用的数额和期限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A女士的父母、A先生与B女士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通过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了A先生应支付给A女士的抚养费数额,双方就抚养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表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现A先生上诉称其是在胁迫下签署协议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A先生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抚养费过高,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工资的认定有误,抚养费数额可以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支付能力、当地法律法规等综合考虑确定。一审法院结合A先生提交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证明等证据,支持了A女士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认为本案处理正确。
A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抚养能力及收入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其无力承担抚养费用,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A先生主张的探望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有权探望子女,另一方有权协助行使探望权。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无法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如果A先生与B女士经协商仍不能就探望方式达成一致,A先生有权另行提起探望权诉讼。对于A先生关于探望A女士权利的诉求,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A先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的观点
这个问题比较有争议,目前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不支持。
《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换言之,合同法领域中个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可以被极度夸大。个人在人身法领域的意思自治显然应当受到适当的约束。因此,双方达成的子女抚养费支付协议,不应受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不按照协议支付抚养费,其实就是不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如果一方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却拒绝支付抚养费,情节严重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构成违约,当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支持。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双方自愿签署的子女抚养费支付协议,并约定违约金条款,旨在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法院支持未成年人要求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人身关系的协议,不受合同法相关规定的限制,主要是指涉及简单人身关系的婚姻、收养、监护协议,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财产协议,并不完全排除合同法的适用,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但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这些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相关合同规定。
《民法典》合同法第464条第2款规定:“关于婚姻、收养、监护等人身关系的协议,适用该人身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部分的规定。”这进一步证实了这种观点。
最高法院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民法典合同法第464条的解释
四、本部分规定对身份关系协议的适用
身份关系是民法调整的重要对象之一,具有非财产性、排他性、固有性等特征。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身份关系约定不仅涉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利,还涉及社会福利、伦理道德等,不适宜由调整交易关系的合同法进行调整。
我国此前的合同立法也对此作出了明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人身关系协议,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执行。”该规定明确指出,人身关系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但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和类型并不简单,除了单纯引起身份关系变动的协议外,还存在一些复杂的身份协议,既会引起身份关系变动,也会引起财产关系变动。法律对身份关系协议的财产部分缺乏规定,如果完全排除合同法的适用,复杂身份协议所附的财产部分将面临无法可依的境地。司法实践亟待系统性解决。《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通过设立参照适用条款,将合同法规则的适用引入人身关系协议,回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
经初步分析并参考学者的研究成果,身份关系协议的以下事项可参考适用合同法典的规定:离婚协议的效力、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费法定内容的调整效力判定、忠诚协议的效力判定、财产约定协议的效力判定、子女之间关于父母赡养协议的效力判定、子女之间关于分割抚养义务的协议的效力判定、成年自愿监护协议的效力判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虽然《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在无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协议,依据其性质,可以参考合同法的规定,但是身份关系的强伦理性特征,决定了身份关系协议中必定存在不适合合同法调整的内容。
在适用第464条第2款的规定时,需要根据相关个人关系协议的性质判断相关个人关系协议是否适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规范意图不成立,则应当认定身份关系协议因其性质而属于不受合同法规定约束的身份关系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