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科技成果奖酬相关法律法规及支付义务解读

2024-09-05
来源:网络整理

对官方科技成果的奖励和报酬(以下简称“官方科技成果报酬”)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中。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至2015年就《职务发明创造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该条例的制定和实施至今未有进展。

根据《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单位对完成职务科技成果或者转化有贡献的人员负有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法定义务。而且,即使规章制度或当事人的协议没有规定这种奖励和报酬的标准,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已经设定了最低标准,法院可以根据法定的最低标准在具体案件中酌情决定。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索要职务科技成果补偿的案例屡见不鲜。截至本文发稿时,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可检索到“案由”为“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的裁判文书752件。但现阶段,不少科技型企业对于依法履行职务科技成果补偿义务的意识尚不充分,这不仅给企业自身带来诉讼风险和人才流失风险,还可能对科技型企业的融资和资本市场运作产生不利影响。

本文随后将对职务科技成果奖励的法定支付义务及标准进行简要介绍,并初步分析科技创新企业违反上述义务可能出现的问题与风险,以供科技创新企业参考。

一、职务科技成果奖励的法定义务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官方科技成果转化后,由完成该科技成果的单位对为该科技成果完成和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获得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在职务过程中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应当根据该发明创造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基于上述规定,对于科技创新企业来说,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相关人员支付奖励和报酬是一项强制性的法律义务。

二、科学技术成果奖励的法定标准

对于奖励、报酬的标准,单位规章制度有规定或者单位与相关职工有协议的,按照双方约定或者协商确定的合理标准执行。没有制度或者协议的,按照《科技成果转化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最低标准执行。

1.《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奖励报酬标准

2.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奖励标准

专利法实施细则对职务发明分别规定了“奖励标准”和“报酬标准”:

(1)职务发明“奖励标准”

(2)职务发明的“报酬标准”

三、关于奖励标准的几个基本问​​题

(1)法律冲突问题

对于职务发明专利,专利法与科技成果转化法存在冲突,对此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即职务发明专利的奖励与报酬应当适用专利法(特别法),不应适用科技成果转化法(一般法)。

(二)职务发明专利转让报酬标准

专利法实施细则并未规定用人单位转让职务发明创造时劳动者可获得的报酬标准。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转让与许可是类似的专利收入实现方式,因此转让情形可以参照许可情形,提取不低于转让费10%的金额作为报酬[1]。

(3)如果“确定标准”过低,法院可以进行调整

对于职务科技成果奖励,实行“意向标准优先原则”,即优先适用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标准。只有在“意向标准”缺失的情况下,才有适用上述“法定标准”的空间。但实践中,如果“意向标准”不合理、过低,存在被法院调整的可能性。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中规定:“通常情况下,企业根据自身性质,如行业研发特点、专利申请目的、专利实施特点等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报酬标准所达成的约定,应当推定为合理。约定的奖励报酬数额极其低廉、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奖励报酬……”约定的奖励报酬数额极其低廉、明显不合理的,不能依据约定确定奖励报酬。但对于此类案件,我们认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奖励报酬,而不能直接适用法定的标准奖励报酬。因为已经存在约定,所以排除法定标准的适用。只是法院认为约定的奖励报酬不能满足专利法第十六条关于合理性的要求,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奖励报酬标准。”

(四)制定奖励报酬的规章制度,必须按照民主程序依法进行。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涉及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向职工公示或者告知。只有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的规章制度,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如果职务科技成果奖励报酬标准的规章制度没有依法履行民主决策、公示或者告知程序,相关制度可能不会被法院采纳作为本案证据。

(五)国有企业和军队特殊薪酬标准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职务发明人合法权益保护促进知识产权实施的若干意见》规定,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军队未与职务发明人约定报酬或者在规章制度中规定报酬,自行实施发明专利的,给予全体职务发明人的报酬总额不得低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所获营业利润的3%;将发明专利转让、许可或者作为出资的,给予全体职务发明人的报酬总额不得低于转让费、许可费或者出资比例的20%。

三、科技创新企业不履行科技成果奖励支付义务的法律风险

1. 员工寻求法律救济的风险

科技型企业未按规定支付职务科技成果奖励的,职工有权依法追偿。

例如,在汤姆逊与裴某、李某、张某等系列技术成果报酬纠纷案[2]中,法院经审查认定相关员工为涉案项目的研究开发做出了重要贡献,依照《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获得报酬,并依据相关技术成果的经济社会效益分析报告,认定汤姆逊公司2013年至2015年因生产涉案技术成果所获得的利润为7088余万元,并按照三年利润的5%的比例确定了对涉案技术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的15名人员的报酬总额。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曾某某与益新公司发明奖励纠纷案”[3]中,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单位发明报酬的义务单位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报酬的收取人是单位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益新公司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曾某某为涉案专利三位发明人之一,因此,曾某某有权向益新公司请求支付单位发明报酬。此外,益新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均曾就第三人侵犯涉案专利权发表过声明,称涉案专利已经实施,专利产品产生了经济效益,并共计获得侵权赔偿款112.5万元。法院遂根据益新公司因专利保护所获得的赔偿金额,判决赔偿20万元。

笔者认为,在职务科技成果奖励标准及支付方式方面,科技型企业完全可以根据相关技术的市场前景、生命周期、对产品或利润的贡献率等实际情况,提前与员工设定并约定具体的奖励标准及支付方式。一般而言,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而约定的标准可能比法院依据有限的证据材料按照法定标准确定的标准更符合技术和市场的实际情况,更贴近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员工真的通过诉讼来索要奖励,则意味着公司与技术团队就职务技术奖励无法再和平协商,这对于公司自身技术团队的稳定性可能是一个致命的打击,也会影响科技型企业的研发竞争力。因此,建议科技型企业依法制定相关制度或提前与研发团队就奖励事宜进行约定,尽可能规避上述风险。

2.影响财务报表所反映的经营成果,可能对企业融资或资本市场运作造成不利影响

如前所述,科技型企业对职务科技成果有支付奖励的法定义务,相关法律也规定了奖励的最低标准。如果科技型企业没有依法支付职务科技成果奖励,并且在编制财务报表时没有预计这些未支付的奖励,那么财务报表所反映的利润就会被夸大。

非专利职务科技成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法》规定,科技型企业转让或者许可相关技术净收入的50%需要支付给完成、转化该项技术的人员;如果企业采用实施方式进行技术转化,那么在3至5年内,每年按照实施该项技术所产生的利润的5%支付奖励。

职务发明专利在适用《专利法实施条例》的情况下,需要将该专利转让或者许可收入的10%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作为报酬;如果企业实施该专利,那么在整个专利有效期内,每年需要将实施该专利所产生的利润的2%(发明或实用新型)或者0.2%(外观设计)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作为报酬。

因此,若相关技术为构成科技型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的重要技术,企业未支付或预计职务科技成果奖励,可能导致其财务报表所反映的利润与实际经营成果产生一定程度的偏差。在此情况下,科技型企业在募集资金时,可能会被潜在投资者要求预计未支付的奖励并调整相应财务数据,对融资及企业估值产生一定影响。另一方面,若科技型企业拟申请IPO,上述可能影响公司利润的事项也可能被纳入监管机构或交易所的关注范围。

四、结论

综上所述,若科技型企业未能依法支付职务科技成果报酬,将面临被员工起诉追偿的法律风险,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财务报告利润,并可能对其融资、公司估值、上市申请等事宜造成不利影响。

因此,我们建议科技型企业增强合规意识,充分认识到向员工支付职务科技成果奖励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依法建立完善职务科技成果奖励相关规章制度,积极与核心技术人员、技术骨干等员工就职务科技成果的归属、使用、奖励等事宜协商签订协议,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约定职务科技成果奖励标准。

参考

[1]例如,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执初1041号案中,法院认为:“鉴于转让与许可的相似性,均为专利权人实现专利收益的方式,二者具有相似性。因此,在专利转让案件中,可以参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从涉案专利权转让中获得的转让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再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十条规定:“鉴于转让与许可的相似性,专利转让中职务发明创造的报酬,应当参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专利许可中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确定的规定确定。”

[2] 该系列案件一审案号为“(2016)粤1971民初9361号”、“(2017)粤1971民初7741号”,二审案号为“(2016)粤19民终9115号”、“(2018)粤19民终2083号”。

[3] 案件编号为“(2019)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终字第230号”,该案件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6期(总第296期)。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