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 第一民事命令
当事人信息
原告:怡然(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石英。
委托代理人:焦静,女。
委托代理人:陈坤,上海市荣利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宁易购集团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南京。
负责人:侯恩龙。
被告:苏宁易购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南京。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阳,男。
审判过程
本院受理原告怡然(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然公司)诉被告苏宁易购集团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以下简称苏宁采购中心)、苏宁易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怡然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英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焦静、陈坤,被告苏宁易购采购中心、苏宁易购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目前,本案已开庭审理完毕。
原告的诉求
原告冉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元,并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以1.30元为基数,按2017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向原告退还交货回扣1.60元,并赔偿原告因逾期退款造成的损失(以1.60元为基数,按2017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两被告退还原告损坏返利.6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退款造成的损失(以.60元为基数,按2017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两被告退还原告保修押金1万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苏宁采购中心之间曾有过业务往来,被告苏宁采购中心曾向原告采购美素佳儿品牌商品,目前双方已终止业务往来。业务往来停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苏宁采购中心支付货款1.3万元及返还押金1万元,但被告苏宁采购中心置之不理。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苏宁采购中心发送邮件,要求其偿还债务,但被告苏宁采购中心一分钱都没付。原告无奈,只好委托律师连续向被告苏宁采购中心发送三封“律师函”,要求被告苏宁采购中心对账、付款,但被告苏宁采购中心拒绝对账、付款。经查,被告苏宁采购中心隶属于被告苏宁易果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公司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苏宁采购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苏宁易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希望判决如愿。
被告人的辩护
被告苏宁采购中心、苏宁易购集团联合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1万元担保金无异议,同意返还。2、被告苏宁采购中心共欠原告元,同意支付元,该金额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各项债权债务清偿,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进行了最后的对账确认,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
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怡然公司与苏宁采购中心开展奶粉贸易多年,怡然公司向苏宁采购中心供应美素佳儿奶粉,2014年4月23日,怡然公司向苏宁采购中心支付保修押金1万元。怡然公司与苏宁采购中心先后签订了合同,其中怡然公司(甲方,供应商)与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乙方,需方,2018年3月27日更名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签订了《主营业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采购订单主要以电子数据方式传输,乙方(苏宁)在SAP、ERP系统准备、发起订单,甲方在SCS系统接收订单;乙方(苏宁)采购订单信息在SCS系统进入甲方权限的时间视为甲方收到乙方(苏宁)采购订单的时间;如需通过其他方式传输采购订单的,另行协商;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乙方(苏宁)收到双方确认的盖章结算单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可向甲方支付货款;货款支付: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货款应当以现金方式或通过易付宝(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平台向甲方易付宝账户支付。除甲方原因外,乙方(苏宁)应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乙方(苏宁)未按时支付货款,甲方应以书面催款方式催告,经书面催告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苏宁)支付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索偿期限应在收到乙方(苏宁)付款后二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提出者视为放弃索偿权。无论甲乙双方因何原因终止合作或解除合同,双方应于终止或解除后三十日内对账,结清债权债务,包括:乙方(苏宁)尚未加工退货的货款,如乙方(苏宁)已退货但甲方未退还货款或未办妥财务手续,甲方尚未支付给乙方(苏宁)的折扣、折让、费用;库存货物的安装费等。
同时,怡然公司(甲方)与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乙方)还签订了《经营政策合同(J)》,约定:乙方(苏宁)销售甲方供货的商品:品类名称:母婴奶粉、产品组:、品牌名称:;销售区域:中国大陆;
商品结算主要方式确定为:分配账期,账期法为固定账期,甲方应在乙方(苏宁)收到每批商品后七日内向乙方(苏宁)交付发票,固定账期以乙方(苏宁)在固定期限(账期)内库存总额为依据进行结算;双方结算期选定为每月1日至15日、16日至月底,乙方(苏宁)应在账期结束后3日内开具结算单,甲方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后交给乙方(苏宁);货款支付方式为现金;等。
怡然公司与苏宁采购中心均确认前述《业务合作主合同》及《业务政策合同(J)》为双方签署的最后合同。合同签署后,怡然公司向苏宁采购中心供货,双方确认最后供货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合作终止后,怡然公司与苏宁采购中心联合出具《应收账款及付款明细表》,其中记载:对账期限为2018年11月30日,供应商为怡然公司,应收账款余额为1.30万元,其他应付款-供应商质量保证金为1万元。后苏宁采购中心未履行付款义务,怡然公司未收回货款,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主营业务合作合同》、《业务政策合同(J)》、《商业函件》、《对帐单》、电子邮件、律师函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予以证明。
本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宁采购中心签订的《业务合作主合同》和《业务政策合同(J)》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怡然公司向被告苏宁采购中心供货奶粉,被告苏宁采购中心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苏宁采购中心欠其货款.30元,被告苏宁采购中心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苏宁采购中心应支付货款.30元的诉讼请求。苏宁采购中心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确实会因资金占用导致原告遭受利息损失。本院还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苏宁采购中心应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首先,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虽然《业务合作主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按该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业务合作主合同》约定双方先结算,原告先履行开票义务,苏宁采购中心后付款。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所主张的货款何时满足付款条件,本院以《当期对账表》记载的对账截止日,即2018年11月30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据此,利息损失应分两段计算,第一段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30元为基数计算;第二段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苏宁采购中心返还保证金1万元,被告苏宁采购中心明确同意,本院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结论
1.被告苏宁易购集团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怡然(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0.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两段计算,第一段按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每段0.30元计算,第二段按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每段0.30元计算);
2、被告苏宁易购集团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怡然(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修押金人民币元;
3、被告苏宁易购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宁易购集团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上述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4、驳回原告怡然(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5元,其中原告怡然(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31元,被告苏宁易购集团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苏宁易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954元。
如果你不服本判决,可以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力
人民陪审员董红
人民陪审员 张祥勋
判决日期
2020 年 10 月 9 日
办事员
办事员 王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