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前言
公司在成立初期往往没有自有资产,公司经营所需的房租、员工工资、日常运营费用等往往由股东垫付。那么,这些以公司名义支付的款项属于股东借款还是股东出资?什么情况下会被视为出资?
02
病例索引
上海恒信嘉捷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及高耀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民事判决书
03
案例介绍
1、盛虹出入境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任某,股东(发起人)为唐琼珍、高耀成、盛虹投资公司、任某。出入境公司成立时的章程载明,唐琼珍出资80万元,高耀成出资10万元,盛虹投资公司、任某各出资5万元,四位股东均于2016年11月10日出资;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建立股东名册。
在盛虹出入境公司企业信息页面,股东及出资额详细信息栏显示,唐琼珍、高耀成、盛虹投资公司、任某的出资认缴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实际出资支付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全部为空白。
2、庭审中,盛虹投资公司提供了《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出具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公司股东盛虹投资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大股东唐琼珍汇出6万元人民币,合计1万元,该笔资金全部用于盛虹出入境公司设立前期。经公司确认,同意将该笔资金作为盛虹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自该出资证明书出具之日起,公司将享有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利和利益。2016年11月18日,盛虹投资公司向唐琼珍汇出6万元人民币,摘要为“其他”。
3、高耀成提供3份《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1)出具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公司股东高耀成于2017年9月7日、10月15日、10月16日向公司出资。2017年10月26日,公司股东高耀成分别向唐琼珍汇款3.9万元、2万元、500元,共计5.95万元。 (2)出具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公司股东高耀成于2017年10月26日分别向唐琼珍汇入6万元、2万元、500元人民币,其中盛宏移民公司汇入4400元,共计元;(3)出具日期为2018年3月2日,公司股东高耀成于2017年11月26日、2017年12月11日、2018年3月2日分别向加拿大移民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租金元、会费7909元、1万元人民币给唐琼珍,共计元;上述内容均表明该笔资金用于盛虹出入境公司的日常经营,经全体股东确认后,同意将该笔资金作为高耀城的注册资本,自出资证明书签发之日起,股东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
四、2018年11月26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就原告恒信嘉捷公司与盛虹出入境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黄浦初100号民事判决:盛虹出入境公司应当向法院提起民事判决。恒信嘉捷公司支付服务费元,该费用为逾期利息。
5、判决生效后,盛虹出入境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恒信嘉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5月31日,黄埔法院作出第1199号执行令,指称盛虹出入境公司未找到判决所要求的文件,恒信嘉杰公司所有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止当前执行程序。
6、恒信嘉杰公司认为,唐琼珍、高耀成及盛虹投资公司作为盛虹出入境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尚未缴足出资额且出资期限已过,故应对判决中未完成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向法院起诉。
04
法院判决
被告唐琼珍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已向盛虹出入境公司全面履行或应被视为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2.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盛虹出入境公司股东认缴期限已届满,但其工商信息显示的实际实缴出资额为空白,若被告确实履行了出资义务,则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唐琼珍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盛鸿投资公司、高耀成提供了《股东出资证明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这些证明上的印章真实性值得怀疑,但并未就此申请鉴定,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实践中,股东与公司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发生财务往来属正常,股东的某些行为也可视为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如股东与公司约定并代表公司偿还公司对外债务;但从公司法规范公司设立、经营管理的立法要求看,应当严格把控金钱交易的性质,不能简单以股东在公司投资或者与公司有流动资金即视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否则,不仅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也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虽然被告盛虹投资公司及高耀成的资金约定由盛虹出入境公司全体股东作为出资并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但出资证明书中的数额与认缴的出资额并不相符,大部分资金被划转给唐琼珍,被告未提交财务凭证或审计报告证明这些资金是否及如何转化为注册资本;且这些出资证明书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文件,工商信息中并未记载实际支付情况,被告以此为由提出的抗辩难以成立。
但盛虹出入境公司对外债务的偿还能力已成严重问题,若让股东即本案被告自行确认或与盛虹出入境公司达成协议,将盛虹出入境公司应偿还的金额转让给被告,被告增加盛虹出入境公司的注册资本,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于认定股东利益凌驾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之上,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被告对盛虹出入境公司确实存在索赔要求,可以向盛虹出入境公司单独提起诉讼。
因此,对判决中盛虹出入境公司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未能支付的部分,三被告均应在其投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之二,原告已明确其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已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原告,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发起人和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寻求赔偿。发起人是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公司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盛虹出入境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7日,三被告在公司成立时签署了设立该公司的章程、认缴了出资,并担任股东,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
根据盛虹出入境公司章程及公开信息,公司成立时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认缴期限已届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违反了公司资本充足率原则,三被告作为发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05
法院判决
被告高耀成、盛虹投资公司、唐琼珍对民事判决确定的盛虹出入境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别在本金10万元、5万元、8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补充赔偿,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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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启示
1、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出资额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如果股东将资金汇入大股东个人账户,在划转凭证中未注明是投资还是出资,存在因不符合出资条件而被认定为借款或其他类型资金的风险。
2、股东代表公司支付的租金、员工工资、营业费用等费用,必须经过相应手续转为股东出资,才能认定为出资。例如,代表公司支付的款项,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公司可以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确认为出资。公司应当及时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的内容,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对股东出资信息栏进行相应修改;公司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等,应当记录为出资,并反映相应的股东实缴信息。如果仅有公司制作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而无其他证明材料或资料,或者其他证明材料表明为借款,则难以认定为出资,股东仍需对未缴足出资承担法律责任。
07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公司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义务的人,为公司的发起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为公司的发起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依法请求其向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缴足出资和利息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额外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债权人就上述责任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原告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发起人和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起人和被告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寻求赔偿。
结尾
很多人的梦想都是在年轻的时候因为一本书、一部电影、一个人而燃起的,幸运的是,我真的很认真的对待自己的梦想,并努力把它们分解成一个个可以实现的目标。
——雷军
方晓文 律师
北京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股权纠纷解决、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激励、股权融资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