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手续不规范,出资事实如何认定?最高院观点:出资程序瑕疵不影响

2024-09-12
来源: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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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注册公司不再需要验资报告,公司有了更多的自主权空间,但也导致不少股东的出资程序不规范的现象。

关于出资程序,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

但仍有股东出资时不将出资款存入公司对公账户,在代付公司场地租金、装修费等费用时,将出资款直接支付给第三方,这算投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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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的意见:

出资程序缺陷,不影响出资事实的认定

在(2017)最高法民申3082号股东葛章春、宋英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中,宋英武等9名股东为使公司参与竞拍拍卖财产,直接通过个人账户向拍卖行缴纳了3000万元保证金,公司最终取得拍卖财产,3000万元保证金用来抵扣部分竞拍金额。

对于上述3000万元存款能否认定为股东出资,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应当汇入公司账户,但宋英武等9名股东未将该笔存款汇入公司账户,而是直接将其转给第三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司法》第十八条(原第二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为出资。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宋英武等股东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原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3000万元足额存入银行为拟设立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但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公司法》该规定的要点应是股东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宋英武等股东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不能因出资程序存在瑕疵而否定。其竞买的财产已转化为公司财产,应当视为其已尽到出资义务。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股东未实际缴付的资金划拨是否属于股东出资,采取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通常,最高人民法院不会仅仅因为出资程序存在瑕疵而否定股东出资的事实。股东要证明其是直接代表公司支付款项,不仅需要有实际支付的证据,还需要证明该笔款项的直接受益人是公司,否则,很难界定为单纯的出资程序缺陷,更难以界定为股东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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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在上述案件中最高院认定3000万元为出资,但是这种划转方式虽然不符合《公司法》“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的规定,但仍构成瑕疵出资,极易引发纠纷,因此要尽力避免这种不规范的出资行为。

公司成立前,股东如需代为支付租金、装修费等费用,应在发起协议或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该笔费用为股东出资,并指定一个唯一的银行账户作为公司临时账户。股东代为支付时,应先将相应金额转入临时账户,记为出资额,通过临时账户统一对外支付。

公司成立后,应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出资证明书等形式确认各股东已缴付出资,并及时进行验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对后续可能出现的出资纠纷有很大帮助。

结尾

■ 撰稿人|石永吉、杜汉雪

■排版|曾子懿

■评论| 石永吉

■ 总体规划|吴善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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