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纠纷案裁判要旨: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义务

2024-09-15
来源:网络整理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是如何确定的?

——原告邱某1与被告邱某2子女抚养费纠纷案

判决摘要

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的部分或者全部。承担费用的数额和期限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用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得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协议或者判决数额的合理请求。

基本情况

2016年6月3日,巍山县人民法院以(2015)巍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母亲张某东与被告邱某杰离婚,已婚儿子邱某明由张某东抚养,被告邱某杰每月支付抚养费851.83元直至原告年满18岁。被告邱某杰提起上诉,以(2016)鲁08民终415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15)微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张某东向微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被告邱某杰于2021年6月21日按每月851.83元支付2021年3月前的全部抚养费。原告在张某东抚养期间,于2016年9月至2018年3月就读于济宁市任城区xx幼儿园,缴纳教育费1万元。现就读于济宁市任城区xx街小学三年级,接受义务教育。2018年5月8日,原告因腺样体肥大手术支付医疗费4958.65元。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杰的平均月收入在4400元至4500元左右。

判断

抚养费支付依据_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应据何判定_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规定

1、被告邱某杰应当自2021年4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邱某明(2012年5月12日出生)支付抚养费每月1125元,直至原告邱某明年满18周岁为止;

二、被告邱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邱某明支付教育费用、医疗费用一次性人民币万元;

3、驳回原告邱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离婚后,父母仍然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2条规定:“民法典第1067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邱某杰支付的抚养费按每月851.83元计算,包括原告的日常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而不仅仅是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5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协议或者判决数额的合理请求。”原告于2016年9月至2018年3月为济宁市任城区实验幼儿园支付教育费元,2018年5月8日支付医疗费4958.65元,共计元,这些是原告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且较大的教育医疗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子女因患病或者上学等实际需要支付的费用超过原定数额”的法定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元的50%,即元,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随着经济的发展,物价上涨是客观事实。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125元,原有的子女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从促进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综合考虑被告收入水平、原告实际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认为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子女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125元,未超过“有固定收入者,为月总收入20%至30%”的法定标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情形,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跟进

本案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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