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首次赋予债务人在多重债务情形下指定清偿顺序和抵销权,即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项债务,且清偿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务人在清偿时应当指定所要履行的债务。这一规定填补了多重债务情形下指定清偿顺序和抵销权归属的空白。该规定与此前《民法典合同法典》(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学者对此条发表意见,认为该规定的价值取向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即该规则究竟是保护债权人还是保护债务人尚不明确,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注1]。笔者将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对多笔债务情形下清偿顺序及抵销规则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多笔债务清偿顺序确定及抵销规则的意义及历史沿革
一、多笔债务清偿顺序抵销规则的概念和意义
所谓多笔债务受偿顺序规则,是指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笔同一种类的债务,而其所受偿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顺序的规则。
确定债务偿还顺序与抵销顺序的意义在于,当债务人的支付行为无法偿还所欠债权人的多笔债务时,由于不同的债务可能存在不同的利率、不同的利息率、是否设置担保、是否已过履行期等情况,确定债务人的支付偿还哪些债务,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利益)将产生实质性影响。例如,A欠B两笔债务:第一笔50万元,无担保;第二笔也是50万元,有担保。A向B偿还50万元,此案中,如果确定A支付的50万元是偿还第一笔债务,结果对债权人B相对有利。因为第二笔债务虽然暂时未偿还,但是有担保,后续偿还担保相对较高;若判定A支付的50万元是用于偿还第二笔债务,结果对债务人A相对有利。因为第二笔债务一旦偿还,主债务即消灭,次级债务也同时消灭。第一笔债务虽无担保,但尚未偿还,后续还款担保相对较低。若上述担保为有担保物的情况,结果就是债务人可以重新以担保物为新债务设置担保,获得更多融资;但对于债权人来说,由于其剩余债权不再有担保,其收回债权的风险增大。与债务人因还款抵销而获得的收益相比,其利益结构明显不均衡。【注2】
2. 多笔债务清偿顺序确定与抵销规则的历史沿革
1.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多笔债务清偿顺序及抵销规则的确定
合同法没有明确清偿与抵销的顺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发布了《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2.《民法典》确定的多次债务清偿及抵销顺序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基础上,首次规定了债务人指定清偿顺序、抵销顺序的内容,确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项同一性质的债务,债务人的清偿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在清偿时指定履行的债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债务人不指定的,先履行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先履行对债权人无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没有担保或者担保数额相等的,先履行债务人所负债务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到期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比例履行。”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秉持法定情形下有利于债权人的清偿与抵销顺序原则。也就是说,在没有当事人意思表示(包括当事人的约定、一方的指定)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清偿与抵销顺序上存在利害冲突,则应以有利于债权人的顺序为清偿顺序。这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因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是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的一方,甚至可能是违约方,而债权人是享有权利的一方。如果两者存在利益冲突,在利益价值选择时,确定债权人的利益选择优于债务人的利益选择的原则,更能体现对权利保护的肯定和对违约的否定。尤为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在坚持法定情形下有利于债权人的受偿、抵销顺序原则的同时,首次明确规定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有优先选择受偿、抵销顺序的权利。
二、债务人指定清偿、抵销顺序的原因及来源
(一)债务人指定抵扣顺序的理由及争议
《民法典合同法典》(草案)征求意见阶段,对债务人指定清偿、抵销顺序存在争议。支持清偿、抵销顺序应由债务人指定观点的人士认为,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只有债务人自己最清楚自己要偿还哪笔债务。债务人指定清偿、抵销顺序尊重了债务人的意愿,可以提高债务人偿还债务的积极性。 《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诉宁波市北仑东业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注3]中,法院认为“应当尊重债务人的指定抵销权,因为清偿行为是债务人本人实施的,其意思当然应当尊重”。相反的观点认为,一方面,清偿与抵销的法定顺序原则是债权人利益优先于债务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选择有利于债权人的规则。另一方面,却赋予债务人优先选择(指定)权,导致最终结果是债务人的利益优先于债权人,这在法律逻辑上是一个悖论。债务人想偿还哪笔债务和依法应该偿还哪笔债务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在拥有多笔债务且达到偿还期限的前提下,债务人有按时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此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同时偿还全部债务。既然债务人不可能偿还全部债务,债权人也应该指定他应该偿还哪笔债务,偿还顺序不应由债务人的意愿来决定。至于债务人指定偿还顺序可以增加债务人偿还债务的积极性的观点,是混淆了心理、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定。如果不偿还债务,自然会受到强制性法律的约束和惩罚。赋予债务人指定多笔债务清偿顺序的权利,债务人会尽量按照有利于自己的原则选择清偿顺序,无疑是变相减轻债务人负担的做法,在债务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给予这样的利益倾斜,是有失公平的。
(二)债务人指定清偿顺序与抵销顺序的由来
大陆法系民法中的债务人指定清偿顺序与抵销原则源自罗马法。罗马法没有规定约定抵销,只有指定抵销和法定抵销。在指定抵销方面,明确赋予债务人指定抵销哪项债务的权利。“债务人同时负有数项债务,而只履行其中一项时,由债务人决定所愿意清偿的债务。债务人一旦决定清偿哪项债务,即偿还该项债务。”[注4]罗马法关于债务人指定清偿顺序与抵销的上述规定,明显偏向债务人的利益。在现代民法中,罗马法关于抵销和抵销的基本类型和法律结构被很大程度上保留了下来。德国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债务人基于两笔以上债务关系,对债权人负有同种给付的义务,债务人所作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以给付时确定的债务为限。”[注5]意大利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对同一人负有数笔同类债务的人,可以在给付时表示偿还其中一项债务的意思。”[注6]法国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负有数笔债务的债务人,有权在给付时直接指定所要偿还的债务。”日本民法典第488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笔同一事项的债务,如果为偿还而规定的给付不能消除已产生的全部债务,债务人作为给付人,有权在给付时指定所要抵销的债务。” [注7]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典赋予债务人指定清偿顺序、抵销顺序的权利有着深刻的渊源。
三、债务人指定受偿顺序权、抵销权的理解与适用
(1)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多笔债务
债务人对不同债权人负有数笔债务或者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一笔债务,均不符合适用条件。但在实践中存在一个问题: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一笔债务,但约定分期偿还。例如,甲欠乙十万元,约定分10个月偿还,每月还款1万元。前两个月甲均未还款,第三个月甲又付给乙2万元。那么,这2万元是前两个月的,还是第二、三个月的,还是第一、三个月的?这种情况下,是否适用多重债务抵销顺序规则,理论上存在争议。日本民法典认为,这种情况下也可适用多重债务抵销顺序规则。笔者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第560条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典第561条的规定,即费用抵扣顺序原则,利息与本金债务相抵扣。因为同一债务分期偿还,仍应视为一笔债务,不应视为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数笔债务。分期偿还的本金总额为主债务,每期利息之和为利息。此时,应按照民法典第561条的规定,按照履行顺序进行,即:(1)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利息;(3)本金债务。
(二)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多笔同一性质的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同种债务,可以理解为债务清偿形式相同,但不要求债务发生原因相同。例如,合同债务、侵权债务、无偿经营债务、不当得利债务,虽然债务发生原因不同,但如果均为金钱清偿,则可以适用多次债务清偿和抵销顺序规则。例如,未付租金和未付货物,虽然基础合同类型不同,但均为金钱债务,也可以适用多次债务清偿和抵销顺序规则。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协议
《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了多笔债务受偿顺序的原则:“有协议的,从其协议;没有协议的,由债务人指定债务”。也就是说,债务人在受偿债务时指定所要履行的债务的前提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对债务的受偿顺序没有达成协议。
(四)债务人还债时,应当说明所要偿还的债务。
如果债务人在还款时没有指定所要履行的债务,则无权在还款后作出指定,只能依据民法第560条第2项规定的法定还款规则来确定还款顺序和抵销。否则,就会造成不公平。例如,甲欠乙两笔债务,第一笔债务10万元,一个月后就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笔债务也是10万元,还未到还款期限。甲还清乙10万元时,并没有指定偿还哪一笔。半年后,甲才指定偿还第二笔。此时,乙的第一笔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使债权人乙遭受不利。如果A还款时指定偿还第二笔金额,B仍然有权在第一笔金额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另外,债务人在还款时需要明确指定,并需要告知债权人。如果债务人无法证明其在还款时已经明确指定并告知了债权人,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五)债务人的清偿不能偿还全部债务
如果多笔债务能够全部清偿,则无须债务人指定前提条件。《民法典》第560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和抵销规则”,是指在非破产状态下清偿顺序和抵销规则的确定。该条中的“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理解为:(1)债务人当期(或多次)清偿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中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不同的情形。《民法典》第560条适用于非破产程序中的清偿。如果符合破产条件,则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清偿顺序和抵销规则。
四、清偿顺序和抵销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一)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可以纳入受偿范围
实践中,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与其他债务共存的情况,这就产生了债务人清偿时该以哪些债务抵销的问题。《民法典》第560条第2款关于法定清偿抵销令的第一条规定是“债务人未指定的,先清偿到期的债务”,但并未明确这里的“到期债务”是否包括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又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规定,有观点认为,若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已过)的债务与未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并存或“超过诉讼时效的无担保债权与有担保债权”并存等情形,应当认定债务人正在清偿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是债务人同意在诉讼时效期满后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从单方面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看,不利于债务人,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在自然债与民事债务并存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债务人也没有明确规定,则不应适用法定的清偿顺序和抵销顺序,换言之,不能认定债务人放弃了援引诉讼时效的抗辩。当然,鉴于《民法典》对此规定并不明确,需要进一步解释。
(二)担保种类细分问题
《民法典》第560条第2款规定:“数项债务到期的,应当先受偿无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如前所述,法定的受偿顺序和抵销顺序是按照债权人受益的原则确定的。但上述规定中,由于没有区分担保种类,最终的判定结果可能对债权人不利。例如,“优先受偿担保最少的债务”。如果一项担保金额较小的、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债务与另一项担保金额较大的、以个人信用担保的债务共存,实践中,房地产抵押担保往往比个人信用担保对债权人更有利。按照上述规定,应优先受偿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债务。这种适用结果,有悖于该规定所体现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规范目的。在适用上,应当进行目的性、扩大化解释,即除考虑担保金额外,还应当考虑担保种类、保证人资信等因素,综合判断哪些债务应当先抵销,例如有担保的债务应当先受偿,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应当先受偿。
(三)补偿与补偿的法律规定存在冗余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没有指定的,当事人对到期的债务应当优先履行。该规定是多余的。假设有到期债务和未到期的债务,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债务人也没有指定清偿和抵销的顺序,则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到期的债务,不存在要求债务人履行未到期的债务的可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人因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而增加的费用。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看,债务人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前提是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从债务人权利的角度看,债权人不得强迫债务人放弃期限利息。因此,对于到期债务,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清偿,没必要强调先清偿;对于未到期债务,债权人也没有理由要求债务人先清偿。因此,在法定清偿抵销规则下,比较到期债务与未到期债务的清偿抵销顺序是没有意义的。
(四)民法典第560条与第561条的衔接适用问题
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了多笔债务的受偿顺序规则,第561条规定了费用、利息与本金债务受偿顺序规则。如果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多笔同一种类的债务,每笔债务都有本金债务、利息和费用,那么应该适用哪一条?或者先适用哪一条?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先适用第560条的规定,确定每笔本金债务的受偿顺序,再依据第561条的规定,确定费用、利息与本金债务本身的受偿顺序。[注8]第二种观点是,依据第561条的规定,应先抵销全部费用,然后抵销全部利息,最后抵销全部本金债务,但费用、利息与本金债务之间的受偿顺序,应当适用第560条的规定。[注9]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为:首先,《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了数笔债务的受偿顺序规则,而第561条则规定了单笔债务的费用、利息和本金受偿顺序规则。因此,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先依照第560条的规定从多笔债务中确定受偿顺序和抵销顺序,再依照第561条的规定确定各笔债务的费用、利息、本金受偿顺序和抵销顺序。另外,第560条赋予了债务人指定的权利,如果债务人在多笔债务之间指定受偿顺序和抵销顺序,但又同时适用第561条的规定,则两者发生冲突,实质上否定了债务人的指定权。第二,第561条规定的清偿、抵销顺序体现了债权人受益原则,如果扩大到多项债务共同优先适用,就等于过分向债权人的利益倾斜。第三,第560条和第561条都是关于债务清偿、抵销顺序的规定,存在先适用哪一个的问题。因此,在编纂法律时,通常不会把先适用的规定放在最后,而是把后适用的规定放在最前面,而是按照条款适用的先后顺序来排列,这样更符合普通人的思维逻辑。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560、561条规定的债权受偿顺序和抵销顺序,本质上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发生冲突时的价值选择。根据第560条第一款的规定,赋予债务人的指定权显然侧重于优先保护债务人,但在第二款的规定中,在没有约定和指定的情形下,则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第561条则再次回归到侧重保护债权人的维度。可见,第560、561条确立的债权受偿顺序和抵销顺序,并不是侧重于任何一方,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当然,在利益平衡的过程中,很难找到一个绝对公平的标准。虽然民法典对债权受偿顺序和抵销顺序作出了开创性的规定,但在我国市场经济和司法实践中,必将出现新的问题和困惑,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
注释和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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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黄文璜,《关于和解与定金问题的研究——兼评2009司法解释5号第20条、21条》,《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990-1010页。
[3] 宁波江北区人民法院(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422号。
[4]黄文璜,《关于和解与定金问题的研究——兼评2009司法解释5号第20条、21条》,《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990-10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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