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工伤后获赔 20 万意外险,公司还需支付工伤待遇吗?

2024-09-28
来源:网络整理

鲁发案【2024】218

(图片来源因网络入侵被删除)

案件简介

2019年10月,郭某到A公司上班,A公司为郭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 2020年6月,郭某在工作中受伤住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 2021年11月,保险公司向郭某支付人身意外保险理赔20万元。 2022年8月19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郭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郭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0.79元各项工伤待遇。仲裁机构裁定A公司支付郭某0.4元。随后,双方均不满判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听证会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但未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赔偿。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缴费标准。本案中,郭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未为郭某办理工伤保险。郭某的工伤已认定为工伤,A公司应向郭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向郭某支付的意外伤害赔偿是否应从A公司应向郭某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职工的个体工商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体职工或者本单位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实行的社会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购买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并不免除员工为其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获得用人单位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后,仍有权向用人单位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案保险公司向郭某支付的意外伤害赔偿金20万元,不应从A公司向郭某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一审判决后,A公司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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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不少单位用工行为不规范,未为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必须自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企业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能扣除企业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因如下:

一、从工伤保险的性质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从业人员的商业户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条例规定全体职工或者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可见,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的、强制性的义务。如果企业可以通过为员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来抵消其欠员工的工伤保险赔偿金,相当于可以通过为员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来代替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这显然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2、从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参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职工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参保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明确,企业为职工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如果企业为职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后,可以直接将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额从工伤保险责任中扣除,那么企业将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这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

3、工人可获得双倍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患病或者发生其他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受益人。被保险人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受到损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获得双倍赔偿。此时,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被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就存在不同类型的赔偿。在法律关系中,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赔偿原则此时不适用。劳动争议案件与侵权纠纷案件不同,不应适用损失赔偿原则。

法律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职工的家庭(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体职工或者本单位的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参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职工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参保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第四十六条 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费后,无权向第三者追偿。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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