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8月20日起施行。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第三庭庭长陈洪祥、副庭长陈学勇,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副主任张建中、副庭长王欣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出席新闻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新闻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吉忠标主持。
问题一:请介绍近年来检察机关反洗钱工作及取得的成绩?
答: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反洗钱的战略部署,会同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反洗钱部级联席会议继续加大反洗钱工作力度,不断提高洗钱刑事案件办理水平。质量和有效性。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2020年反洗钱工作以来,全国检察机关采取了有效的反洗钱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 2023年,共有2,971人因洗钱犯罪被起诉,是2019年因洗钱犯罪被起诉人数的近20倍。2024年上半年,因洗钱犯罪被起诉的人数为1,391人,同比增长了14%。同比增长28.4%,打击洗钱犯罪势头持续。
各级检察机关积极履行职责,创新开展反洗钱工作,积累了许多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在打击洗钱犯罪中发挥了引领作用。一是培育“一案双查”意识,注重办案质量和效率。广东创建洗钱案件“三必须三有”工作办法,提高办案人员发现洗钱犯罪线索的意识;吉林、江西、山东、宁夏等省检察院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洗钱案件监督工作;安徽等地加强对洗钱犯罪的监管。立案督办,同步审查发现洗钱犯罪线索;河北、江苏、河南等地检察院对错误判决案件依法提出抗诉并改判;上海、四川等地妥善处置利用虚拟货币实施跨境洗钱犯罪等新案件。二是加强协调配合,形成作战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查办腐败贿赂犯罪案件反洗钱合作的意见》;北京市检察院与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建立反洗钱轮流联合侦查机制,向公安机关移送反洗钱检察官涉嫌洗钱犯罪的金融情报线索;浙江、福建、河南、湖北等省检察院积极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常态化联席会议制度、成立金融司法协调中心、设立金融司法协调中心等措施,切实加强反洗钱领域的执行力度。建立反洗钱案件办案基地。联系;上海、江苏检察机关邀请中国人民银行、专家学者共同开展案件审查和业务交流活动,推动长三角地区反洗钱合作;陕西组织全省检察机关观摩洗钱案件审理,邀请人民银行系统同志参加,共同交流庭审经验。三是支持法治体系建设,开展法制教育。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协助中国人民银行参与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资产追回国际标准修订反洗钱。发布两批11个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推动洗钱犯罪法律适用共识。各地检察机关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宣传活动,引导公众增强反洗钱意识。
问题二:请介绍近年来,特别是有关部门联合打击洗钱犯罪三年来,人民法院办理洗钱刑事案件的情况和特点。
答:近年来,人民法院切实加强反洗钱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积极参与联合开展的全国打击洗钱犯罪三年行动(2022-2024年)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等部门制定。 ),依法惩治洗钱犯罪,取得良好政治、社会和法律效果。主要呈现以下几个方面和特点:
一是洗钱犯罪案件数量持续上升。三年来,全国法院共审结涉及洗钱(刑法第一百九一条)刑事一审案件2406件,涉案2978人,其中:2021年审结案件499件、552人,2021年审结案件697件,涉案人员2978人。 2022年审结834人,2023年审结861起1019人;今年1月至6月,共审结案件349件、573人。刑法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修改后,2021年案件数量大幅增长153.3%,2022年和2023年同比分别增长39.7%和23.5%。与去年同期相同。由于洗钱犯罪案件逐年增多,必须严厉打击洗钱犯罪活动。取得了重要的阶段性成果。
二是洗钱上游犯罪类型相对集中。据不完全统计,2022年至2023年一审审结的洗钱案件中,洗钱上游犯罪主要集中在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金融犯罪等,占比超过80%。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洗钱案件相对较少。反映出洗钱案件与上游犯罪案件数量不匹配、不成比例,洗钱上游犯罪类型也不平衡。惩治洗钱犯罪的力度与当前洗钱犯罪的形势不适应。打击洗钱犯罪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大。
三是洗钱手段复杂、多变、不断更新。从2022年至2023年办理的洗钱案件来看,洗钱主要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以及提供资本账户等方式进行,占比超过50%。其中,走私洗钱、贪污贿赂洗钱、金融犯罪洗钱等通过资产跨境转移的方式较为常见。与此同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洗钱手段不断更新升级。虚拟货币、游戏币、“标杆平台”、直播打赏等成为新的洗钱载体和手段,呈现出更加复杂、隐蔽的“网络”、“链条”特征。地下钱庄已成为犯罪分子洗钱、转移资金的主要渠道。新型地下钱庄也不断涌现。上游犯罪分子利用虚拟币、游戏币等通过地下钱庄跨境转移资产。涉案金额高,调查起诉难度大。对打击洗钱犯罪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问题三:我们注意到,新司法解释将“其他洗钱罪”的主观要件定义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践中我们应该如何把握这一点?
答:《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洗钱罪的描述,删除了“明知”一词。为了与修改后的刑法规定保持一致,新司法解释对洗钱罪的主观要件不再表述为“明知”,而是以“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作为洗钱罪的认定内容。 “其他洗钱罪”罪的主观要件。
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其他洗钱”犯罪主观要件的审查、认定和指控在办理洗钱刑事案件中被证明是一个难题。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我洗钱”定为犯罪后,至于如何认定“其他洗钱罪”范畴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司法解释保留了2009年反洗钱司法解释关于“明知或应当知道”的解释 一些“明知”的认定规则吸收了司法机关办理一些典型案件的指控思路,普遍遵循“可反驳的事实推定”模式。实践中,要重点关注以下几点: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办案时,必须对行为人获取、接收的信息、犯罪所得、办案所得等进行调查核实。犯罪所得及收益的种类和数额、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转移、兑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作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推定的基本事实依据。其次,应当多角度审查认定是否“已知或者应当知道”,综合审查行为人的供述和辩护、同案犯指认、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行为人的职业经历和关系。应考虑上游犯罪分子。以及其他因素来形成对其主观认知的内在信念。第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指对上游犯罪事实的一般认识,而不是对具体犯罪事实或者罪名的判断。是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种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如果将其视为其他犯罪所得以及本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犯罪所得,不影响认定“知道或应该知道”。四是准确理解司法解释“排除反证据”的规定。如果有证据表明行为人不知道七类上游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则应当否定此前的推定,依法认定其不构成洗钱罪。犯罪。
问题四:《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我洗钱”纳入洗钱犯罪范围。请结合司法实践探讨如何定罪处罚自我洗钱行为。
答:如何定罪惩治“自我洗钱”行为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理论界和实践界有不同的看法和做法。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对“自我洗钱”罪的例外情况以及“自我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并罚问题作出了规定。但由于各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共识。最终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留待司法实践进一步研究。
关于“自行洗钱”,什么情况构成犯罪,什么情况构成数罪并依法惩处。情况非常复杂,影响也很大。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况,审慎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原则:
一是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自我洗钱”罪,行为人必须具有洗钱的意图和行为,否则无法认定。至于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不属于单独的洗钱行为,不予刑事处罚,不能认定为洗钱犯罪。例如,如果您实施上游犯罪后自然拥有犯罪所得,并且没有实施洗钱行为,则不能认定您构成洗钱犯罪; “自我窝藏”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二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构成同一犯罪的事实不能在同一层次上重复评价。对于属于上游犯罪行为或者与上游犯罪行为重叠的洗钱活动,不能进行重复评估。例如,上游犯罪人提供资金账户获取上游犯罪所得的行为,属于上游犯罪的一部分,不能认定为洗钱犯罪。又如,如果提供一个资本账户实施走私犯罪,而同一资本账户又用于洗钱,则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行为重叠。在这种情况下,不宜反复评估提供资本账户的行为,也无法独立认定洗钱行为。该罪与上游犯罪并处。
三是罪刑相称原则。对“自我洗钱”行为定罪处罚,不仅要考虑“自我洗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要考虑数罪并罚是否与罪刑一致。我们还必须考虑刑事案件对刑法体系和司法体系的影响。实践的影响和效果。对于一些没有争议的“自我洗钱”行为,如上游犯罪分子通过地下钱庄跨境转移资产洗钱等,应依法以数罪并罚;对一些争议较大的,应慎重量刑。我们将进一步深入研究,总结经验,及时发布典型案例或指导性案例,加强业务指导,统一判断标准,确保刑法正确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