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范某受雇于肖某,担任货车司机,肖某将其所有**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X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5月14日,范某被一辆牵引货物的牵引车撞倒。装载货物时。救援失败后他去世了。 2017年5月16日,市中院作出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裁定范某与肖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范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 2017年12月13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范某遭受的意外伤害属于工伤范围,视为(或认定)属于工伤。同时,工伤决定书中注明的用人单位为“X运输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6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定,X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杨某、范1、范2、范3、范4、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劳务费。相关死亡抚恤金。抚恤金及扶养亲属抚恤金合计人民币1000元,第三人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9年5月16日,经上述六人申请,法院立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除肖某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存款已被扣除支付给六名原告外,通过网上查验和传统查验均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9年7月17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止仲裁裁决执行程序。 2020年7月15日,6人向县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申请预支一次性工亡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扶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万元。 2020年7月20日,县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发出通知,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提前缴纳。六人拒绝接受诉讼。
一审法院
本案中,第六原告的亲属范某在驾驶其雇主肖某驾驶的X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X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费。补助金额、一次性工亡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1000元,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原告持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申请后,依法作出终止执行程序的裁定。六、原告凭执行裁定书等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预支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这是“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件,被告经依法仲裁、诉讼后仍无法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而申请垫付的情况。六名原告负有提前接受和审查付款的法定义务。根据《社会保险基金预缴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要求足额、按时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前缴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由于本院执行程序中发现肖某名下现金存款1万元,并从六名原告身上扣除,故被告还应向六名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金。提前拨款。丧葬补助费和扶养亲属抚恤金总额为1万元。对于被告提出的“X运输公司不是范某所在单位”、“系不准确陈述”等说法,本院认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2月13日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已影响。生效的工伤决定书明确载明用人单位为“X运输有限公司”;此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7年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中称:“……;2、范某、肖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X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范某的工伤保险责任。”结合上述情况,在确定工伤决定和民事判决时,应认定X运输公司为范某的用人单位。
判决:1、撤销被告县社保办2020年7月20日出具的《不予预缴工伤保险基金通知书》; 2、被告县社保办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出保险公司。该基金将首先支付原告杨某、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刘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补助费、家属抚恤金共计1万元。
县社保办不服,提起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驾驶员与所属单位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批复》明确,车辆个人购买的属于其他单位挂靠的,并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出售。经营者称,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所属单位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为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死者范围为某公司与X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X运输有限公司并非范某的雇主,一审法院作出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缴暂行办法》第八条错误。 2、《社会保险基金预缴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员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死者范某并非X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暂行办法》规定,法院必须出具中止执行文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法院“终止本案当前执行程序”,即最终执行裁定书。最终执行裁定和中止执行裁定是两个不同的事情。法律文件。
被上诉人杨某、范某、范某、范某、范某、刘某辩称,工伤认定文件中明确载明职工姓名为范某,用人单位为X运输有限公司。本案经过后续审理。提起仲裁并被法院强制执行,但未获得赔偿。法院作出裁定,终止本次执行。本案情况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缴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即工伤认定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上诉人应当履行法定预付款义务。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时,挂靠单位聘用的人员与挂靠单位实际上存在人为劳动关系。所属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承担所属个人聘用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但所属单位不得在所属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所属个人追偿。上诉人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缴纳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上款是对工伤保险基金预缴条件的原则性规定,即只要单位不缴费的,工伤保险基金就应当预缴。 《社会保险基金预缴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及时救治并缴纳费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书面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凭工伤预支工伤保险待遇:相关伤害认定决定及相关材料: (一)用人单位依法被撤销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备案被吊销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用人单位依法仲裁、诉讼后仍不能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件的; (四)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上述条文是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预缴责任的条件的具体规定。本案中,范某被认定为工伤后,经仲裁和法院执行,发现所属单位及用人单位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止执行。因此,被上诉人无法从所属单位和用人单位获得应得的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缴纳。被申请人依据裁定向上诉人申请预支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前条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预缴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要求足额、按时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部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先行缴纳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应当从单位领取丧葬补助费、扶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丧葬补助费 为协调地区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期6个月; (二)扶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支付给因职工因公死亡而丧失工作能力的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月30%,老人或孤儿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月加收10%。每位扶养亲属核定的抚恤金总额不得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赡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给付标准为上一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根据前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先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扶养亲属抚恤金。对于家属抚恤金属于长期福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长期给付不得改为一次性给付,故一审裁定。经上诉人核实,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的扶养亲属抚恤金不妥,应按月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成立。适用法律不当,现判决如下:
1、维持一审行政判决第一、二部分,即撤销县社保办于2020年7月20日下发的《不予预缴工伤保险基金通知书》,县社保局保卫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杨某、范一、范二、范三、范四、刘先行发放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1万元、丧葬费补助金1万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天内从保险基金中扣除。
2、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第二项后半部分,即县社保办支付杨某、范1、范2、范3、范4的工资。养老金元。
三、县社保办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定并按月预支被诉人的赡养亲属抚恤金。
(2021)河北09线尾号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