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常见问题与执行要点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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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司法实践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加倍利息(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是一个常见的概念。民事判决书通常载有以下内容,即“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601条的规定,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双重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债务利息”。强制执行程序中还有“查询、冻结、划转人民币xx元银行存款……从次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1.75%计算利息”。千分之一)”或“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人民币xx元支付,并加倍支付(自xx年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冻结、转移金额以人民币xx元为基数,每日限额为千分之七十五一点)。但由于实际执行难度较大,在现实中,债务人往往难以为继。足额偿还本金,更不用说双倍延期利息的支付了,关于双倍延期利息的应用也很少有讨论。

近期,我们代理某抵押人办理了一起法院办理的强制执行案件。抵押人以其财产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当本金和利息已执行、案件即将结案时,债权人主张抵押人应承担迟延履行的双倍利息。 。债权人主张的双倍延期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以及抵押人是否需要承担超出担保范围的双倍延期利息,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也导致本案陷入僵局。案件。本文根据办案经验,重点分析被执行人作为抵押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问题。

文本

1、延迟履行双倍利息不属于法定担保范围

作为被执行人,债务人在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件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应当承担双倍逾期履行的利息。如果债务人需要承担双倍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否也属于担保范围,可以先行支付?我们认为,这应结合抵押合同的规定、延期还款利息加倍的立法目的和性质等具体分析。

(一)抵押担保的法定范围不包括逾期履约加倍利息。

根据我们以往的办案经验,在债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抵押权范围通常会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无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担保财产保管和“实现担保权益的费用”,但没有单独包含“双重延迟利息”的描述。

结合相关解释和司法实践,在抵押担保的法律范围适用时,加倍逾期支付利息不属于主债权,也不属于“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费”。财产并实现担保权益“”。

1. 延迟履行利息相对于法定担保范围内的“利息”加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解释与适用》)对《民法典》第389条4的理解和适用,“利息”担保范围“应当仅包括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不包括“利息”范围内的“双重迟延履行利息”。同时,根据《司法解释解释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拖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问题的规定》也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主要债权和利息中的所谓“利息”应当是指主要债务。损失补偿函数是一般债务利息,而不是延迟履行利息的两倍。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倾向于认为,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利息”应与主要债权债务相同或具有强烈附属性。如果当事人约定“利息”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则应当对“利息”作出狭义解释。

因此,法定担保范围内的“利息”不包括双倍迟延履行利息。

2.法定担保范围内的延迟履行利息与“违约金”的双倍利息

《民法典解释与适用》还明确,违约金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履行其义务时,按照当事人约定,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额。 6、合同义务与协议不一致。 “违约金”应当在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不具有法定利息的性质。因此,民法典第389条所称“违约金”不应包含“双重迟延利息”。 ”。

3. 法定担保范围内延迟履行与“损害”的双倍利息

《民法解释与适用》明确规定,损害赔偿数额以债权人遭受的损失为限。因此,损害赔偿必须根据合同和债权人的证据来确定,这与“双重迟延履约利息”有本质的区别。 。

4、逾期履行利息相对于法定担保范围内的“保管被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加倍计算

根据《民法典解释与适用》的内容,“担保物保管、担保权实现的费用”主要包括申请拍卖的费用、评估费、变卖费以及其他合理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和“双重迟延履约利息”也有本质区别。

(2)双倍延期支付利息具有惩罚性,其主要作用不是补偿债权人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迟履行期间计算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程序期间(根据《迟延履行利息说明》第十九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双倍迟延履行利息。一般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照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方法计算。 ,按《迟延履行利息说明》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双倍迟延履行利息。因此,与双方约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不同,双重迟延履约利息具有法定性,其依据是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货币支付义务。根据我们目前检索到的相关司法案例,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双倍延期支付利息属于法定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作为普通债权处理10。

责令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是法院主动实施的一项保护性执行措施。其实施的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依法及时履行义务。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主要是程序法上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制裁,具有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的惩罚和约束性质。 。因此,延迟履行加倍利率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补偿债权人的损失,更不是为了补偿抵押权人的损失。作为执行法院采取的制裁和纪律措施,逾期履约加倍利率不应纳入抵押担保债权的确定。属于优先补偿范围。实践中,法院也倾向于认为对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是一种惩罚性执行措施。与一般债务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性质不同。将其纳入优先支付范围尚无法律依据。而且,如果将延迟履行利息加倍纳入优先权范围,该范围对于普通债权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11。

综上所述,如果《抵押合同》规定的担保范围是指法律规定,且未单独载明双倍迟延履行利息,则债权人主张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的主张属于该范围。担保的先行支付,很可能得到司法实践的支持。性别不高。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债权人可以考虑在合同中明确纳入“迟延履行双倍利息”,并尝试依据该协议主张届时优先受偿12。

2、抵押人迟延履行的责任

实践中,从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到抵押物最终处置,往往需要大量时间,甚至需要“年”作为计量单位。那么抵押人是否要对这个漫长的执行过程负责,即分别向债权人支付双倍的延期利息呢?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如果抵押人延迟履行,可能会面临承担延迟履约费的风险。

(1)抵押人不是付款义务人,不承担逾期履行的双倍利息。

根据我们处理类似案件以及起草、审查相关抵押合同的经验,通常《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期限、抵押登记与注销等条款。 ,以及抵押权的实现。 。其中,抵押人在抵押合同项下的义务可以概括为配合抵押登记,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有其他约定情形的情况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同时,在生效的法律文件中,法院和仲裁委员会通常对抵押人的责任进行如下描述:“主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清偿义务的,债权人有权使用抵押人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房产的价格先付……”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抵押合同项下抵押人的义务是配合抵押登记和抵押权的实现(包括拍卖、出售等),而不是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款项。这一观点在实践中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在我们代理的执行案件中,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意见,没有认定抵押人为付款义务人。

(二)抵押人面临延期支付履约费的风险

如上所述,虽然抵押人不是付款义务人,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505条的规定,抵押人仍可受到迟延履行处罚。被招致。

一、迟延履行罚款的适用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迟延履约付款的适用对象为履行非货币性付款义务,适用情形与加倍迟延履约利息相同,即“未在判决、裁定和裁定指定的期限内履约”。其他法律文件。”在我们代理的执行案件中,抵押人最终被法院要求支付一定数额的滞纳金。尽管如此,我们对于法院要求抵押人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判决,仍然存在一些异议:

首先,从生效法律文件的内容来看,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对债务有明确的清偿期限,但对抵押财产的变现时间并无约定履行期限,因此,实际中不能限制。

其次,从处理类似诉讼和执行案件的经验来看,抵押登记和法院冻结程序后,抵押权人不能自行处分抵押物;在执行程序中,还可能出现多个法院协调转让、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及执行人提出异议等情况,上述情况由法院而非抵押人主导。一般来说,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相对被动,客观上不存在逾期履行和主观故意的可能性。

2. 抵押人的风险考虑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处理类似案件的经验,我们认为,执行程序中抵押人是否应当支付缓缴金以及缓缴金额的确定属于执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抵押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尽量配合评估、拍卖、变卖等程序,并保留相应的书面材料,以尽量减少其“未能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非货币给付义务”的情况。裁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件。”客观情况和主观意图如下:

(一)如实申报抵押财产,并向法院如实报告抵押财产的所在地、保全情况、产权负担、扣押、冻结情况、用途等情况;

(二)法院、评估公司、评估机构等需要对抵押财产进行现场调查时,配合法院及有关机构进行现场调查。若涉及抵押财产,配合法院及相关机构对房屋进行解锁、清理;

(三)法院、拍卖机构需要拍卖抵押财产时,按照法院、拍卖机构的要求配合提供抵押财产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四)执行缓慢时,及时向法院申诉并留下书面痕迹。

综上所述,当抵押人为被执行人时,其应履行的义务并非付款义务,客观上不存在迟延履行的可能性。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抵押人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应承担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的“被执行人”范围。但抵押人需注意配合执行,避免法院要求支付迟延履行费的风险。

三、结论与思考

由于缺乏明确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规则,加之执行案件涉及的因素较多,实践中可能存在大量涉及抵押人是否应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滞纳金的双倍纠纷。结合我们处理类似案件的经验和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倾向于认为,当抵押人为被执行人时,其不属于承担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的主体,而双倍迟延履行利息是由抵押人承担的。不是债权人可以行使接收付款的优先权。因此,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应要求抵押人承担双倍的迟延履行利息,但法院有可能要求抵押人支付迟延履行费用。

为了尽可能降低相应的风险,债权人可以通过合同条款的设计和抵押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将加倍的延期履约利息纳入双方约定的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范围内,而抵押人可以尽力配合推进评估、拍卖、出售等程序,避免承担过高的逾期履约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案)》第260条: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件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他应支付双倍延迟履行期限的费用。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缴纳迟延履行费。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案)》(2022年1月1日正式实施)版本中的文章编号。 2017年版为第25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9条:担保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被担保财产的保管费用和担保权的实现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 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部分的理解与适用(下)》第1001-1002页。

[5]参见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8)浙0122民初第3482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部分的理解与适用(下)》第1002页。

[7] 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部分的理解与适用(下)》第1002页。

[8] 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部分的理解与适用(下)》第1003页。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双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部分债务的双倍利息。延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照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件未明确支付利息的,不予计算。双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双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履行有效法律文件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以外的货币债务×每日千分之七十五一点×延期履行期限。

[10]参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386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浙03民终80号民事判决书省(2016)苏01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2016)粤05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4)杭府执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12]目前可供公开查询的案件中,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并未单独记载“迟延履行双倍利息”。据此,法院判决“逾期履行双倍利息”不属于担保范围,不能先行支付。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延期履行双倍利息”,这是债权人可以尝试的突破性办法。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件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造成损失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均应当缴纳滞纳金。造成损失的,对申请执行人已遭受的损失加倍赔偿;未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迟延履行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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