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运营虚假微信截图生成软件构成侵权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住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列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崔婷婷
裁判要点
诚信是建立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诚实经营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应用软件的外观设计元素是否构成作品时,必须把握法律保护作品“独创性”的目的,综合判定。在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当采用以判断竞争行为合法性为核心的司法认定模型,综合考虑行为是否不正当、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原则。道德,对市场有影响。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等因素。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
被告:深圳市朱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迪网络公司)。
腾讯科技公司开发了“微信”软件并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运营。朱迪网络公司运营的“玩截图”网站()以及“玩截图”、“微信对话生成器”等9款移动应用,允许用户编辑生成微信主页、微信对话、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微信钱包、好友应用等一系列与微信场景界面相同或基本相似的虚假界面截图。上述界面包含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以下统称腾讯)享有权利的“微信表情”。
, 微信支付图标
、微信红包详情页
、微信红包泡泡
, 微信图标
“图案相同或仅略有不同”。朱迪网络公司在涉案网站及应用软件上声称“微商使用的营销神器”、“聊天转接效果100%一致”,并发布教学视频或腾讯认为朱迪网络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要求朱迪网络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一个问题是朱迪网络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中,腾讯声称构成该美术作品的五个设计元素为:微信表情、微信支付图标、微信红包详情页、微信红包气泡、微信图标。总体来看,上述五种图案在色彩与线条的组合与比例、图形与文字的排列与组合等方面都体现了一定程度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它们具有审美意义,构成艺术作品,并受版权法保护。保护。未经许可,朱迪网络在其运营的截图播放网站及涉案的九款软件中提供了与腾讯享有权利的作品相同或仅略有不同的图案,让软件用户选择获取相同的页面在特定时间、地点发布与涉案艺术品实质相似的行为,侵犯了腾讯公司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Judy 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分析如下:
1、朱迪网络公司的行为不公平。朱迪网络公司运营的网站和应用软件的功能是允许用户通过自行编辑生成微信界面的截图。朱迪网络公司通过为充值会员提供去除水印服务获得收益。水印是表明该截图是由他人编辑生成的标志。去除水印后,其他人将无法辨别微信截图的真伪,从而达到以假乱真的效果。朱迪网络公司运营的网站和应用软件之所以拥有广阔的销售市场,取决于以下因素: 微信软件拥有广泛的用户群体;微信软件已经渗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经过腾讯多年的努力,微信软件已经建立了真实、诚信的商业生态环境,用户对微信的互动信息极度信任;部分用户存在着作弊的侥幸心理。作为软件的开发商和运营商,朱迪网络公司的软件开发和运营活动应符合软件行业普遍认可和接受的经济人道德标准,必须具备市场交易活动中最基本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可信度。 。朱迪网络公司在这一系列案件中的行为,一方面利用了腾讯享有的竞争优势和原创智力成果;另一方面,它没有创造积极的社会价值,只是提供了假冒伪劣产品。工具。朱迪网络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公平行为。
2、逐蝶网络的行为对腾讯、消费者及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首先,朱迪网络的行为损害了腾讯的合法利益。具体来说,腾讯作为互联网平台提供商,真实诚信的微信生态是其核心价值,庞大的用户量是其盈利的基础。被诉网站及应用软件的出现,导致微信对话、微信红包、微信支付、微信朋友圈等虚假微信截图广泛传播,直接冲击了微信基于熟人和真实社交的运营基础。交互,严重减少用户基数。对微信互动信息的信任破坏了微信真实、诚实的互动生态。长远来看,会改变微信软件的使用体验,降低微信软件的社会评价,导致微信用户流失,严重损害腾讯的竞争利益。其次,朱迪网络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具体来说,朱迪网络公司提供付费去水印服务后,善良的微信用户根据自己使用微信各种功能和功能页面截图的经验,很可能会相信编辑后的微信截图中显示的微信对话和截图。交易记录、付款收据、发红包等均属真实,从而造成误导或欺骗。最后,朱迪网络的行为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具体而言,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要求经营者诚信参与市场竞争,用智慧和劳动创造竞争优势。作为互联网领域的软件服务商,朱迪网络公司在这一系列案件中只是向市场提供了一个自动生成其他软件交互界面截图的工具。其用户可以使用该软件伪造销售数字、用户评论和付款状态。以及其他虚假事实。如果任由Judy 这样的行为广泛存在,必将损害行业的健康发展,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综上,朱迪网络利用腾讯现有庞大的微信软件用户群,建立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通过提供损害腾讯、消费者和社会利益的假冒作弊工具来获利。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个问题是,该系列案件是否需要同时适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方面,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创作、传播过程中产生的专有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保护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的竞争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利益不重叠;另一方面,朱迪网络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腾讯公司的权益,而且对消费者和整个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仅仅适用版权法不足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目的。因此,这一系列案件应同时适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综上所述,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判决如下:逐蝶网络立即停止侵害腾讯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腾讯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5万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在移动应用软件市场上,有大量与本案类似的截图生成软件可供下载,部分软件的下载量已达数千万人。现实生活中,一些经营者利用该软件的截图伪造产品销售或用户评论进行虚假宣传,甚至不法分子利用虚假截图骗取他人钱财,侵犯他人名誉……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如何从源头上遏制滥用、使用虚假截图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提供虚假截图生成工具是否构成侵权或者技术中立?本案判决回应了上述与现实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认定开发、运营虚假微信截图生成软件构成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全国首例。同时,本案为解决应用软件设计要素作品认定难题和互联网企业商业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新问题提供了范例。具体分析如下:
(一)判断应用软件的设计元素是否构成艺术品,“原创性”应是核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中,“原创”是作品的核心。 《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列出了九种不同类型的作品。不同类型的作品有不同的表达方式和判断其原创性的方式。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艺术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以及其他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法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二维或者三维造型艺术作品。”可见,一件艺术品的艺术性体现在其审美意义,其独创性体现在线条、色彩、结构、布局、光影等元素的个性化选择。
本案中,法院从色彩的选择、构图的比例、线条的搭配、元素的构成、细节的处理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多个角度对涉案的五个设计要素进行了分析。 ,最终认定本案涉及的五个设计元素均体现出一定程度的个性化选择和原创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了一件艺术品。类似的判决也体现在其他地方法院的判决中。 [1]
艺术品是具有审美意义的艺术品,对其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专业性。尤其是在现代设计艺术作品中,创作者善于通过简单的元素表达丰富的内涵。线条、色彩等元素的运用非常精致,抽象程度非常高。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在认定艺术品时,必须把握作品“独创性”法律保护的目的,筛选公有领域的要素,从整体入手,再缩小到局部,综合考虑整体的视觉效果、构图比例、构图元素、色彩选择、线条处理等因素,要在了解艺术创作特点和作者创作意图的基础上,综合综合判断。
(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规定应重点判断竞争行为的合法性,采取“三步走”司法认定模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统称商品含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条是对“不正当竞争”的一般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章对多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颇有争议。如何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总则,充分发挥该总则的补充功能,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同时,防止这条总则的过度使用,避免总则的滥用影响成文法的法律依据,是每个司法法官都需要思考的问题。
以往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规定时,部分案件采取了具体维权型侵权判断模式。首先判定原告是否具有需要保护的合法利益,然后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分析。损害了该合法权益。有学者认为,“这种论证的结果是无法正确区分专业知识产权等‘权利’(‘利益’)保护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界限。压制行为'),但无法明确定义。”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权利的单行法的独特功能,无法准确体现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特殊性,从而无法准确定位反不正当竞争法。” [2] 对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从立法初衷和功能角度明确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殊思维方式,值得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采纳。
同时,司法裁判员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描述性法律规定[3],明确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行为; 2.违反本法规定的; 3.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中,第一点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社会关系范围;第二点“违反本法规定”不仅包括第三章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包括其他违反自愿、平等的行为。 ,公平、诚实信用或商业道德原则,其本质是行为需要有不公平性,而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不公平性应体现为不正当利用他人竞争优势获取自身利益,甚至违法兴趣;第三点是关于损害结果的规定,涉及市场竞争秩序、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特定维权型侵权判断模型所要求的“原告需要保护的合法利益”的构成要件,实际上是对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一种形式。具体而言,本案中,由于原告和被告均为应用软件的开发者、运营者,双方均无异议该行为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因此,本案重点关注被诉行为的不公正性及其造成的损害。对于给其他经营者造成的损害,本案认定被告的行为损害了两原告真实、诚实的微信生态环境[4],从而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详见判决部分)。被告对两原告利益造成的损害既属于不正当竞争要件的一部分,也是两原告在本案中具有可诉利益的基础,即两原告被起诉的原因。合格的。随后,本案还详细讨论了被告的行为给消费者和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的损害。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新的产业模式不断涌现。面对不断变化的现实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补充法,作用日益凸显。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规定,可以极大弥补列举立法的滞后性,让法官在审理涉及新兴产业的法律问题时有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笔者主张以竞争行为合法性判断为核心,采取“三步走”的司法认定模式:首先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然后再判断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不公平。性质,最后从市场竞争秩序、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等角度分析被诉行为可能造成的利益损害。上述司法认定方式不仅符合《竞争法》的本质,也有助于法律及时调整新兴劳资关系,引导和规范产业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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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1957号民事判决书。
[2]孔祥军:《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原则概述》,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15页。
[3]【德国】卡尔·拉伦茨在《法律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三版,第137-144页)中将不完全法律规定分为描述性法律规定和限制性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有四类:参考性法律规定和用作说明参考的法定虚构。解释性法律规定“要么详细描述适用于其他法律规定的概念或类型(描述性法律规定),要么在考虑不同案例形式的情况下,对通用术语进行专业化或者进一步丰富其内容(补充性法律规定)。大多数描述性法律规定都规定了构成要件,而大多数补充性法律规定则规定了法律效力。进一步解释。”
[4] 其他地方法院也有保护“微信生态环境”商业模式的例子,如(2018)浙8601民初1020号判决:“在微信生态系统中,庞大的微信用户基础和运营商基础是重要的。微信平台的业务资源,用户基础包括社交关系链、用户数据安全和用户流量,运营基础包括向第三方开放收取服务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的权利;而在微信生态健康的前提下,可持续的流量变现的真正效益和发展空间,就成为两原告能够从微信生态商业模式中获得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