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2021年9月,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朋友杨某的介绍下,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需要支付结算,以自己的名义使用多张银行卡及其微信账户。该手机提供家庭使用,多次配合人脸识别认证、ATM取款等活动。上述银行卡曾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银行卡交易金额合计超过115万元。经查,全部为诈骗资金。
【调查处理】
2022年5月31日,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检察院以徐某某包庇、隐匿犯罪所得罪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2年6月20日,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隐匿、隐匿犯罪所得罪,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元。
【法律分析】
一、信托罪与掩饰、隐匿犯罪所得罪的区别
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协助信托罪)与掩饰、隐匿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隐匿罪)有相似之处,但并非全部相同。重合。从相似之处看,两起犯罪均为上游犯罪,不存在共谋。他们均对上游犯罪有一定的了解,并具有犯罪故意。但两种犯罪之间也存在很大差异。
(一)行为人明知内容不同的。协助、信任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但不知道他人犯罪的具体内容;但是,包庇罪是明知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且对于所犯罪行的资金的具体性质和出售的数额清楚地知道的。
(2)助人行为的阶段不同。协助信托罪是指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通常作为犯罪中的一个环节,为犯罪的实施提供帮助;但窝藏罪是事后协助行为,上游犯罪已经完成,是事后出售赃物的行为。
(三)结算资金性质不同。信托犯罪结算的资金性质往往是犯罪经营资金,如赌博资金、交易资金等,并不要求协助犯罪的对象是犯罪所得;隐匿、隐匿犯罪所得、清算犯罪所得的资金,是指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所产生的金钱、利息和其他收入。
二、帮助、信托罪和包庇、隐匿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在某些提供援助的案件中,对于肇事者应被定罪的罪行存在相当大的争议。例如,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支付结算过程中,需要进行人脸验证。作案者不仅提供人脸识别协助,有的作案者甚至被其网上代理人直接安排到酒店等固定场所居住,按照网上指令专门为上游作案提供接送服务。 。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实践中有人认为提供刷脸协助可以认定为窝藏罪。还有人认为,单纯帮助刷脸的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窝藏罪,需要综合考虑。 。笔者认为,在该类案件中,可以肯定的是,行为人明知实施了上游网络犯罪,但仍提供协助,即存在犯罪故意。描述此类犯罪有两个主要困难。首先,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了解”程度。协助信托犯罪是上游犯罪的常识。只需要知道上游活动属于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工具可能被用于网络犯罪;窝藏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支付和结算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行为人提供的和解援助所涉及的资金性质。援助信托罪并不要求资金的性质。只要是网络犯罪活动的资金,就不需要具体认定;而窝藏罪则要求资金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但是,网络犯罪具有隐蔽性高、犯罪链条长、跨地域等特点。在上述类似案件中,很难确定行为人用于帮助支付和解费用的资金的性质。应当将上述案件的行为人定性为包庇犯罪。有一定的难度。
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对网络犯罪活动的“明知”程度,即行为人是否对其所帮助的犯罪行为有一个大致的了解,或者是否知道该行为的转移。他所参与的活动属于协助犯罪。在诈骗、赌博等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只知道一般犯罪行为,不知道具体犯罪行为,只是任由犯罪行为发生,就可以定罪,但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帮助作用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参与犯罪活动程度较高,量刑时可以充分考虑。如果行为人明知参与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仍参与转账、刷脸等活动,可以作为帮助犯罪的共犯处罚。特别是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的行为人没有交集,甚至可能来自国外。很难查明犯罪客体是否是犯罪所得。犯罪人仅提供银行卡供上游作案人员支付。在和解案件中,对资助、信托罪的定罪量刑是实践中较为常用的方法,对资助、信托罪和窝赃罪的共犯的定罪量刑基本适当,刑罚可以与罪行相适应。
三、以刑法理论解释为基础,合理界定两罪的处罚范围
(一)不宜将后续帮助行为认定为信托罪行为。实践中,由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越来越连锁化、产业化,而上游犯罪分子尚未绳之以法,刑法增设了帮助、信任罪,确实可以处理一些案件。与上游犯罪难以认定共同犯罪的证据。据此,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协助、信任罪只有一级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单独罚款”。这也符合本罪为轻罪的制度。位置。承认事后帮助行为不仅不符合本罪的规制范围,而且也会导致本罪与包庇罪的理论体系难以协调。因为一般认为,窝藏罪是典型的事后协助罪。该罪要求上游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完成后,才能评定为“犯罪所得”。如果事后承认帮助罪,或者窝藏罪因没有完成的“犯罪所得”而很难成立,因为根据本条第3款,如果犯罪的“情节严重”同时符合窝藏罪的,也以窝藏罪从重处罚。
(二)从主客观行为角度区分两种犯罪的适用范围。例如,当犯罪分子向上游犯罪分子“提供卡”时,上游犯罪分子明确告知他需要配合现场的接送服务、扫描面部等,而犯罪分子在这种主观帮助下并有意识的控制,在短时间内连续进行“卡牌”。 “提供卡”并配合转账,这种行为客观上可以评价为“支付结算类”信托犯罪。从主客观一致的角度来看,该行为整体上可以评价为信托犯罪,不宜人为地划分为“提供卡”行为构成助信罪、配合转移的行为构成窝藏罪。但如果行为人向上游犯罪分子“提供卡”,而上游犯罪分子又安排行为人配合转账、提现服务,甚至在“提供卡”后安排行为人帮助完成提现服务行为人如果明确意识到卡内的钱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然后进行相应的转账、提取现金等行为,行为人的犯罪意图有所增加,窝藏罪应当从重定罪,或者两种行为应当作为数罪并处处罚。
(三)严格解释窝藏罪中的“犯罪所得”,避免量刑过重。窝藏罪的法定刑分为两级。 “情节严重”的法定刑第二级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刑罚高于共犯罪。实践中,有人认为,只有扩大资助信托罪的适用范围,才能避免量刑过重。不过,通过严格解释窝藏罪中的“犯罪所得”,也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窝藏罪的“犯罪所得”应当是经核实属实的犯罪数额,例如经核实属实的银行账户电汇诈骗数额。这种严格的认定方法,可以减少窝藏罪的“犯罪所得”数额,进而在第一法定量刑范围内定罪量刑。也可以避免量刑过重的问题。
【典型含义】
司法实践中,协助信息网络犯罪、包庇、隐匿犯罪所得的案件呈快速上升趋势。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两罪的定罪量刑仍存在一定的不同理解。准确把握两罪司法适用的关键问题,对于惩治涉“两牌”犯罪具有决定性作用。严格区分两种犯罪也有助于增强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