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娇手抖清空相册恢复无果,告商家是无理取闹还是合法维权?

2024-10-13
来源:网络整理

阿娇喜欢通过手机镜头记录孩子的成长,但有一天她的手在颤抖,她删除了手机相册中的所有视频和照片。数据恢复失败,阿娇心情郁闷,于是将手机商A公司告上法庭。阿娇到底是“无理取闹”,还是合法维权?

最近,

香洲法院审理一案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

和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用“颤抖的手”清理相册

起诉商家恢复失败

2019年5月,阿娇在A公司官方商城购买了一部价值2000多元的手机用于日常使用。 2022年4月的一天,阿娇在删除手机相册中当天的照片时,不小心点击了当天日期的“全选”,而不是相册中的“全选”。结果,手机里的视频和照片全部被删除了。被删除了。

由于清理后的相册里有女儿出生以来的大量视频和照片,这对阿娇来说极为珍贵。为了找回误删除的视频和照片,阿娇立即联系了该手机品牌官方客服,并按照客服说明尝试在手机相册回收站和云回收站中找回。尝试找回无果后,阿娇前往手机官方线下维修站寻求帮助。随后她将手机日志提供给官方客服,并按照说明尝试修复相册,但仍被告知删除的照片无法找回。

阿娇尝试了各种方法,包括线上客服、线下门店,都没有效果。阿娇认为,虽然她凭借自己的快手不小心删除了视频和照片,但从根本上来说,是手机质量导致了数据无法恢复。由于同型号、同系统的手机均具有回收站功能,因此回收站中通常可以显示最近删除的照片。不过,手机虽然有“回收站”选项,但无法显示最近删除的照片。 ,是他手机的产品缺陷,直接导致照片无法找回。同时,针对手机的类似问题,A公司在销售商品时未主动告知消费者,隐瞒了产品的真实情况,已构成欺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弥补照片丢失造成的内心创伤,阿娇向香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手机价款的三倍,共计2.7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单独赔偿金。

谁该为数据丢失负责?

大家一直在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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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A公司认为:

涉案手机符合生产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是原告自身操作失误造成照片丢失,应自行承担责任。首先,手机不仅具有回收站功能,还可以通过云端上传备份照片,这足以保证用户可以找回误删除的数据。其次,涉案手机有不同的删除当天照片或全部照片的选项。删除照片时,会提示删除后果,用户以弹窗的形式点击确认删除。第三,原告使用涉案手机已近三年,应了解涉案手机中删除的照片是否可以恢复。如果之前在手机上删除的其他照片无法恢复,他就不能指望涉案照片能够恢复。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视频和照片被删除。此外,该公司并非涉案手机的生产商,已履行了作为卖家核实商品质量的义务,不应再对因用户自身失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阿娇认为:

由于之前删除的照片不需要恢复,目前已知涉案手机上的回收站无法使用。虽然手机云可以上传和备份照片,但用户需要登录账户才能激活此功能。他并不知道手机出厂时已经为用户启用了云服务,因此他从未登录过云账户。退一步讲,云服务需要付费,是否开启云应该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

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坏

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香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A公司提供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手机型号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符合强制性产品要求。并经检验合格,以此为由,认定涉案手机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涉案手机属于智能电子设备,其组成部件不仅包括屏幕、主板等硬件,还包括操作系统、手机软件等软件。操作系统和手机软件决定了手机基本功能的正常运行和用户体验。操作系统软件的缺陷也会直接影响手机的使用和操作,给用户带来不便甚至损失。因此,手机软件系统的缺陷也是产品质量问题。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手机型号具有回收站数据恢复功能,即相册中的文件删除后,可以通过回收站中的“最近删除”找回。垃圾桶。但经过原告现场操作演示,涉案手机相册中的照片被删除后,删除的照片并没有出现在回收站中。可见,涉案手机不具备该型号手机应有的回收站数据恢复功能,不符合要求。被告所陈述的同型号产品的性能状况明显属于产品缺陷。因此,即使被告的同型号手机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实施规则的要求并通过了抽样检验,也不能推断涉案手机不存在质量问题。

同时,虽然原告误删除了所有视频和照片,但如果涉案手机不存在上述产品缺陷,误删除的数据仍然可以恢复。因此,涉案手机的产品缺陷是导致数据永久丢失的根本原因。由于被告是销售者,原告有权依照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其请求损害赔偿。

由于智能手机具有良好的拍摄、视频功能,方便易用,人们可以随时用手机拍照、记录生活中的每一个瞬间,并存储在手机中。原告长期使用涉案手机,其手机相册中的所有照片均为女儿出生时的视频和照片,符合常理,应予采信。鉴于涉案视频、照片对原告具有特殊的个人意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考虑到侵权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应当对原告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5000元。

另外,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涉案手机时隐瞒产品缺陷,诱导原告作出错误的意向购买,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有犯有欺诈行为。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货款三倍的损失。本院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香洲法院一审判决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阿娇精神损失费5000元。

法官解释法律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对自然人具有个人意义的特定物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伤害。该条款规定了对具有个人意义的特定物品的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其目的是以物质形式补偿和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心理创伤。在一定程度上,它具有象征意义和安慰作用。具有惩罚侵权者的作用。本案中,由于相册中的视频、照片记录了原告女儿的成长过程,对原告来说具有不可替代的情感价值和纪念意义。但涉案手机存在产品缺陷,导致误删除的视频和照片被拒绝。这些视频、照片的永久丢失,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心理创伤,故应支持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撰稿:苏倩文、梁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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