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总结
应急代理人的收费标准应根据案件的最终结果而定,不应因结案方式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只要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代理义务并达到约定的代理效果,就有权要求委托人按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6)粤01民事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宝新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贵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杨马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宝新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新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和)发生代理合同纠纷,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一案。正通律师事务所)。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宝信丰公司与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宝信丰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委托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接受宝信丰公司的委托,委托刘敏律师作为宝信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有权参与诉讼:主张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签订和解协议;代表他人调查取证、参与诉讼活动;代表律师提出上诉;并代表律师收集法律文件;宝信丰公司终止委托且案件因任何原因被撤销或终止的,代理费不予退还;本合同的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至案件结束(包括判决、调解、仲裁、庭外和解、撤诉);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与宝信丰公司特别约定条款:风险代理。客户(宝信丰公司)预付基本费用人民币3万元,风险代理费用按实际执行金额的6%计算(不含基本费用)。客户(宝信丰公司)须在执行资金到账之日起3天内缴纳风险代理费。如果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将支付应付金额 1% 的违约金。 《代理合同》签订后,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刘敏立即开始准备诉讼材料,并于2014年4月17日代表宝信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提起诉讼的程序。
一审法院于同日受理此案。案号为(2014)遂立法民二初字540号。案由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宝新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判令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赔偿原告(即广州宝新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存款损失;判令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定于2014年5月21日开庭审理此案。2014年5月20日,宝信丰公司委托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闵律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该《撤诉申请书》称,“现因涉案单位涉案。本案中,佛山市顺德区聚发贸易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即广州宝新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务500万元,并已偿还原告(即广州宝新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广州荔湾支行达成和解。原告(广州宝新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回对被告(中信银行广州荔湾支行)的诉讼。 ” 2014年5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遂立法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广州宝新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诉讼。案件审结后随着撤诉,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多次向宝信丰公司索要本案律师费,但宝信丰公司拒绝支付。2016年1月15日,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原诉讼请求为: 1、责令宝信丰公司向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万元、违约金18万元(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础,按每天千分钱计算)一暂定计算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3日后,智宝信丰公司的违约金将据此计算,直至律师费全部缴纳为止。违约金不得超过本金。 (仅限于); 2、判决案件诉讼费用由宝新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与宝信丰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从合同内容来看,宝信丰公司委托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了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的代理诉讼活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案件终结(包括判决、调解、仲裁、庭外和解、撤诉)为止。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代表宝信丰公司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活动,该案最终以撤诉告终。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宝信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君和支付报酬。正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由于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与宝信丰公司均明确约定本案代理人为风险代理人,宝信丰公司预先支付基本费用3万元,风险代理费按实际执行金额的6%计算(基本不含费用)。宝新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撤回申请书》称,涉案单位佛山市顺德区聚发贸易有限公司已清偿欠款500万元,宝新丰公司一无所有。与案件有关。被告中信银行广州荔湾支行达成和解,并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诉讼。从宝信丰公司通过本案诉讼获得的500万元来看,应视为500万元欠款已实际到账。至此,宝信丰公司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宝信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实际执行金额的6%向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支付风险代理费。因此,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要求宝信丰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元。这是合法合理的。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要求宝信丰公司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逾期缴纳风险代理费的违约金。由于宝信丰公司无法确定具体支付日期,故宝信丰公司可向原审法院提出如下请求:以法院提交的《撤回申请书》的日期为实际执行日期。合同规定,宝信丰公司须自执行资金到账之日起3日内缴纳风险代理费。逾期付款将按逾期每日的应付率计算。按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故自2014年5月23日起应缴纳违约金。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主动调整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缴纳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宝新丰公司辩称,其在未收到实际还款的情况下发出提款申请,其主观意图是与中信银行荔湾支行进行口头和解。该债务声明仅基于与中信银行荔湾支行的口头协议。根据和解协议,并应中信银行的要求,仅适用于撤回诉讼,与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无关。并且,风险代理费按照实际收到的执行金额计算。应理解,风险代理费是在法院判决中信银行败诉并执行执行金额503.8万元后才计提的。但民二初字(2014)遂立法第540号诉讼以宝新丰公司撤诉而告终,未履行执行程序。此外,宝信丰公司与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宝信丰公司撤诉的情况计入风险代理费的计算。宝信丰公司因此拒绝支付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其理由不能成立,且违反代理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宝新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费30万元; 2、宝信丰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础,按月计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宝信丰公司付清律师费为止,违约金不得超过本金); 3、驳回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宝信丰公司承担。
宣判后,宝新丰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仅凭《撤诉申请书》主观认定宝信丰公司已收到中信银行的函件。无证据支持退款或涉案单位佛山市顺德区聚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发公司)返还500万元的事实。宝新丰公司在原审中已表示,2014年5月20日向荔湾法院提交的《撤诉申请书》中的撤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目的是尽快完成撤诉,寻找另一条追索途径,并接受君合正通律师事务所以故意误导的方式提交案件,事实上并没有收到任何退款。从代理机构可以看出,如果宝信丰公司收到聚发公司的退款或和解协议等信息,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不可能不知情。但原审时,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仅提供了《撤诉申请》的书面证据,未能提供聚发公司在撤诉申请中偿还的500万元等第三方证明。诉讼或者与中信银行荔湾支行达成和解的书面证据。由此可见,报信丰公司并未收到真正的退款。此外,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一直强调全程参与宝信丰公司与各方的沟通协调过程,但无法提供宝信丰公司所在部门、人员、谈话内容的书证、证人或物证。与之互动的各方。这说明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认为宝信丰公司收受该笔款项的事实是凭空捏造的,目的是为了勒索宝信丰公司的风险代理费。 (2)宝信丰公司在中信银行荔湾分行开立的对公账户明细于2014年1月26日分两次转账,中信银行荔湾分行、聚发公司及其控制人黄慧聪均未退还货款。付款或退款的事实。这个事实不可能没有任何文献证据。作为宝信丰公司的唯一代理人,宝信丰公司在提款申请上盖章确认书完全是出于信任。撤诉后,宝信丰公司遭受了巨大的财务损失。现在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仍以《撤诉申请》为由,敲诈勒索风险代理费。实在是毫无根据。 (3)宝信丰公司与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风险代理费按照实际收到的执行金额计算,以宝信丰公司(2014)穗利发民二初字540号结尾撤回诉讼,且没有付款记录或证明。宝新丰公司本案未取得任何实质性结果。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也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还款事实,故风险代理费不成立。

综上,宝新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驳回全部诉讼。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的索赔;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承担。
被申请人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辩称:(一)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费用低于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约定风险费仅需33万元,风险代理费最高可达争议费的30%。双方合同约定了代理期限,注明自签订之日起至案件结束,包括庭外和解、撤诉。合同所代理的案件当事人已和解,案件已结案,代理工作已全面履行。宝信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撤诉申请显示,该款项已收到,且收到款项后,宝信丰公司另行出具了撤诉授权书。 (二)宝新丰公司以中信银行借记账户未贷记为由否认已收取涉案款项的,因每个单位的账户不只一个,且宝新丰公司有多种收款方式。 ,宝信丰公司曾通过工行账户付款。由此可见,报信丰公司拥有多个账户。 (3)宝新丰公司发放贷款时,约定的贷款期限为30天,贷款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当贷款逾期超过20天时,宝新丰公司直接从借款人账户划款至其自有账户,表明宝信丰公司急于收回贷款。和解协议于2014年5月20日签署,截至目前,宝信丰公司尚未提交任何追回欠款的证据,可见该款已追回。另外,从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交的短信中可以看出,宝信丰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律师费的原因是追回的500万不属于宝信丰法定代表人。公司。其次,认为律师在本案中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经过一番努力,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提出了费用减半的妥协方案,但对方也拒绝了,后来又拒绝接听电话。上诉书中提到,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货款已收到。据交代,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认为宝信丰公司应提交该证据。不能提交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了原审认定的事实。
二审中,宝新丰公司提交了以下两套证据: 1、《清偿计划》,证明《撤诉申请》内容不属实,聚发公司未清偿债务。 2014年5月20日; 2、还款计划中指定收款账户明细(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录)证明聚发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债务尚未清偿。
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质证称,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二审一审未出示。二审时,法院以聚发公司资不抵债为由,未向聚发公司追回欠款。故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对证据的三属性不予认可。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已经希望在开庭前达成和解。还款计划为期3年。还款金额只是本金,这有悖常理。在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才达成还款方案,显然有悖常理。原审中报信丰公司提交的《撤回诉讼申请书》称已收到货款,但无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货款。双方达成和解。和解协议应当包括还款金额等内容。而且,宝信丰公司与聚发公司之间的债务超过750万。即使还款计划属实,也与本案无关。聚发公司、宝新丰公司未出庭答辩,故宝新丰公司应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责任。还款计划的还款日是5月19日,办理提款手续是5月20日,此时货款已经到账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宝信丰公司支付相应风险代理费的条件是否具备。
《代理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了风险代理条款,即“客户预付基本费用3万元,风险代理费用按实际成交金额的6%计算(不含基本费用)” )。 客户需在收到执行金之日起3日内支付风险代理费,逾期则按逾期天数支付应付金额的1%的罚金。又一纠纷以撤诉形式结束,《宝新丰公司提交了《撤诉申请书》。》明确指出聚发公司已偿还欠款500万元,宝新丰公司已与中信达成和解银行广州荔湾支行。本院认为,无论对方诉讼如何和解,宝信丰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风险代理条款的目的,都是为了通过律师代理其诉讼,追回巨发公司所欠款项,由银行转帐。宝信丰公司单方面将条款中“执行款到账”一词解释为“法院判决中信银行败诉并收到执行款503.8万元后,才计提风险代理费”,这显然违反了合同。原意。无论合同的目的或应急代理条款的含义如何,应急代理费的支付条件都是收到争议资金。因此,本院对宝信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宝信丰公司多次声称未收到货款、撤诉是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故意误导、撤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但宝信丰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申请撤诉前受到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的指导,也无法对《撤诉申请书》的内容及其签字盖章作出合理解释。虽然宝信丰公司进一步提交了《还款计划》和聚发公司出具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未收到实际还款的事实,但从《还款计划》来看,宝信丰公司已长期从事提供服务的业务。在紧急贷款和个人高息贷款业务中,还款时间跨度长达3年,在约定这么长还款期限的前提下,只需要支付本金,无需支付利息,这使得显然是有问题的。不自然。此外,聚发公司长期欠债未清,但没有证据表明宝信丰公司曾向聚发公司追回欠款。如果宝新丰公司一直持有“还款计划”,在本次诉讼发生后,其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是有悖常理的。此外,聚发公司并未出庭解释“还款计划”及还款状况,也未接受双方质询。据此,本院有理由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即使“还款计划”属实,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另一案于5月20日撤回,也不存在矛盾。宝信丰公司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未能收到还款,不能合理排除其通过公司其他账户催收欠款或通过其他形式催收欠款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宝信丰公司作为理性商事主体,完全有能力清醒地认识委托律师的代理行为,并就是否撤诉做出理性判断。其在《撤诉申请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视为对申请书所载内容表示认可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除非有反证据推翻。先保新丰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未收到货款,也未能证明《撤诉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对《撤诉申请》的内容予以认可。根据《撤诉申请书》,宝信丰公司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不存在需要实际执行付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君和正通律师事务所已按照《代理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的履行已达到宝信丰公司支付相应应急代理费的条件,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裁定宝信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及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宝信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广州宝新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该判决为最终判决。
首席法官徐东进
陈树树法官
唐培英法官
2016 年 11 月 1 日
书记员 谢培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