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审查及用人单位注销后的求偿权

2024-10-21
来源:网络整理

裁判总结

一、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是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救助渠道。 《社会保险基金预缴暂行办法》只是对上述规定的办理和审核程序进行了细化,旨在在实践中更好地落实工伤保险基金预缴制度。是否符合工伤保险基金预缴条件,应当依据《社会保险基金预缴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进行审查,而不是是否能够实际收回赔偿。

2、用人单位注销并不一定意味着社保经办机构在预缴工伤保险基金后就丧失了索偿权,因为股东在用人单位注销时对未清偿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依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注销。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预付后向原用人单位股东或者清算义务人追偿。如果仅以用人单位已注销、无法履行书面催告程序为由而不预先支付,则等于无形中限制了劳动者的救济权利,增加了用人单位逃避工伤赔偿责任的途径相关事故。这与“社会团体”保险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

判决书

文件标题和案件编号

标题: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15银初280号

派对信息

原告王孟伟,男,199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为北京浩运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学海。

委托代理人为北京浩运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卢恒利。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14号。

法定代表人薛军,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欣,女,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为北京市明前律师事务所律师邹雪梅。

会议记录

原告王孟伟起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兴社保中心)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大兴社保中心送达了投诉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孟伟的委托代理人郭学海,被告大兴社会的委托代理人赵鑫、邹雪梅。安全中心出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大兴社保中心于2020年7月29日向原告王孟伟发出《不予预缴通知书》(以下简称被告通知书),内容称:“经核实,北京富源日升铝制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2日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缴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您的申请不符合预付款条件,所以我中心决定不予预付款。”

原告王孟伟诉称,因原告与北京富源日盛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行劳仲字[2015]17号仲裁裁决。第4188号裁定已经生效,富源公司拒绝履行其义务。原告已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富源公司明显无可供执行财产。 2017年10月、3月20日,向原告送达最终执行令。因富源公司已注销登记,且大兴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终止执行裁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社会保险基金临时预缴。 《办法》第六条适用于被告预付款。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发出被诉通知,但未说明具体原因。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发出的被诉通知; 2、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孟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6)京0115执行裁定第5120号;

2、预付款申请表;

3. 通知被告人。

证据1-3证明原告符合预付款条件,被告不预付款的决定应予撤销。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_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条例_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案例

被告大兴社保中心辩称:1、大兴社保中心依法履行职责,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2020年7月23日,原告向大兴社保中心提交了《工伤保险基金预缴申请书》,大兴社保中心于2020年7月2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故被告其已依法履行职责,请求被告再次履行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不符合社保基金预缴条件。具体原因是:一、《社会保险基金预缴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其近亲属可以出示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预支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备案的。大兴社保中心登录北京企业信用信息网获悉,原告所在单位富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2日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其登记状态为注销,并非撤销或撤销。撤销。因此,不符合预付款的法定条件。 2、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缴纳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预支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报销。 《社会保险基金预缴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亲属按照第六条规定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缴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待遇,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按时足额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将按规定先付款后取得追偿权。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足额、按时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向工伤保险公司办理。由基金资助的项目。可见,工伤保险待遇的第一义务人应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拒绝缴纳时,可以先从社保基金中缴纳。本案中,大兴社保中心受理原告申请后,发现其用人单位已被注销,主体资格已丧失。因此,大兴社保中心无法按照《社会保险基金预缴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原告发出催缴通知书。因此,在失去主要雇主的情况下,原告申请预付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兴社保中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缴暂行办法》作为法律依据,并提交了以下材料:证据材料:

1、工伤保险基金预支申请证明原告已就本案诉讼请求向被告提出履职申请。

2、被告的通知、快递单及询问结果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

本院经当庭质证,确认证据如下:

经对原告王孟伟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被告大兴社保中心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还提交了证据2-3,认为证明目的应以被告的证明目的为准。 。经审查,原告王孟伟提交的证据3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被告大兴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原告王孟伟认可证据1-2。经审查,被告大兴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2中被告通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其他证据属实但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孟伟系富源公司员工。因原告王孟伟因工受伤,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行劳人仲字[2015]第4188号裁决。因富源公司未履行裁决内容,原告王孟伟依据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因富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16)京0115第5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7月23日,原告王孟伟向被告大兴社保中心提交《申请书》,申请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费0.6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工伤医疗补助预支0.6元。被告大兴社保中心于2020年7月29日发出被诉通知书,告知原告王孟伟,其申请不符合预缴条件,决定不予预缴。已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王孟伟。原告王孟伟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分析流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人身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发放等工作。本案被告大兴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负责缴纳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缴纳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参照《社会保险基金预缴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职工近亲属可以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缴纳工伤保险待遇:依法撤销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仲裁或者诉讼后,职工仍不能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件的; (四)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依照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依法核定缴纳工伤保险待遇,并告知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按时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缴纳后享有追偿权利首先按照规定。

本案中,被告大兴社保中心以用人单位被注销、主体资格丧失为由,认定原告王孟伟的申请不符合法定预缴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救助渠道。 《社会保险基金预缴暂行办法》只是对上述规定的办理和审核程序进行了细化,旨在在实践中更好地落实工伤保险基金预缴制度。是否符合工伤保险基金预缴条件,应当依据《社会保险基金预缴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进行审查,而不是是否能够实际收回赔偿。而且,用人单位注销并不一定意味着社保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缴纳后就失去了索偿权,因为股东对注销时的未清偿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预付后向原用人单位股东或者清算义务人追偿。如果仅以用人单位被注销、无法履行书面催告程序为由而不预付款,则等于无形中限制了劳动者的救济权利,增加了用人单位逃避赔偿责任的途径。与工作有关的事故。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被告大兴社保中心以用人单位被注销、无法履行义务为由,拒绝提前缴纳。因催告书可以向原雇主的股东或清算义务人发出,故原告王孟伟的请求符合《社保基金》的规定,故被告大兴社保中心的上述主张。综上,原告王孟伟请求撤销被告大兴社保中心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书,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2020年7月29日出具的《不予预缴通知书》;

2、责令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办理原告王孟伟提交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您对本判决不服,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长王玉红

人民陪审员谢秋艳

人民陪审员滕惠清

202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助理陈玉玺

法官助理杨莉

文员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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