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伟华律师
一级建造师(市政公用)
冯律师房地产及建筑工程团队
厦门市企业合同管理协会战略合作律师
南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法经济合同刑事辩护
总工程合同有效期间,发包人以承包商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判断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解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单位起诉分包人或者违法行为的,分包商作为被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实际施工人作为被告向承包商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分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承包人拖欠分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裁定发包单位在未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尽量减少高估重要性的原则,合法的分包单位当然可以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要求发包方承担未向承包方支付的工程费范围内的责任。
案例索引
(2021)新民中276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等伊犁川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对审判的看法
2011年8月,电力公司与川宁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规定电力公司承接与川宁公司承包的万吨抗生素中间体项目配套的热电站项目。总承包范围为:火电站墙区、降压变配电所及接入电力系统线路(若外部电力线路由业主自费建设),除厂区绿化、地基处理、通路及防洪设施等全套工程满足本工程防洪要求。
2011年10月,冰建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上述电力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川宁公司2×+1×55MW火电机组土建工程(不含烟囱、灰库、冷却库、升压站)移交给冰建公司进行建造。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工程总价暂定为2.2亿元,最终结算价以竣工结算为准。随后,冰建公司组织施工,于2015年5月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川宁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电力公司与冰建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解释(2018)20号)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共同委托有关机构和人员在诉讼前评估建设项目的成本。出具咨询意见,诉讼当事人不认可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受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为解决工程价款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于诉讼前于2013年11月23日签署了《合同补充附件》,就共同委托咨询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意见达成一致,并明确载明他们接受了咨询意见。 2013年12月6日,双方共同与国华公司签订委托咨询合同并共同支付咨询费用。他们共同委托国华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和审核,并实际履行了《合同补充附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国华公司出具的和解审查报告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期间,国华公司人员出庭接受各方询问,并根据各方就咨询合同所涉及项目的和解达成的协议,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出具了最终和解审查报告。合同约定的竣工图纸和定价原则。阐明。冰健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报道内容不够客观、真实,不足以推翻。综上,由于各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均明确表示将受国华公司出具的和解审查报告的约束,故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冰建公司的工程造价评估请求,并考虑了国华公司出具的最终和解审查报告。国华公司的报告作为结案的依据。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元,并根据各方共同确认的付款金额,确认电力公司应支付冰建公司工程欠款0.82元,川宁公司公司欠电力公司0.23元。在该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也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冯忠若律师
会计师 私募股权基金经理
冯律师房地产及建筑工程团队
厦门市企业合同管理协会战略合作律师
房地产及建设工程刑事辩护经济合同税务筹划
冯律师施工团队
冯律师的建设团队是复杂的房地产和建筑工程行业的专业律师,具有法律和建筑工程的跨境背景。该团队带头人曾担任“太和门”项目部等多个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并担任多家大中型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多年来,专注于建设工程民事、刑事、行政领域的系统性风险防范和纠纷解决,代理了多起有影响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刑事案件。主要业务领域为房地产及建筑工程及公司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