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手机支付宝、微信等电子支付方式在日常交易中广泛使用,通过侵入他人支付账户盗取钱财的案件也随之而来。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定性偷偷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资金的行为,存在不同意见。
1.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偷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取款的行为与盗窃实体信用卡,在线下ATM机或POS上刷卡取款、转账、消费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机器。这是盗窃、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盗窃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行为特征是秘密盗窃。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系统是资金转移的渠道。支付宝账户相当于通道的大门,支付宝账户的密码相当于开门的钥匙。行为人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向受害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转账。其行为首先破坏了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进而建立了自己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与盗窃罪的隐蔽性、主动性相一致。获取财物的行为特征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属于捏造事实、隐瞒事实的行为。犯罪者利用平台程序“身份识别功能”中的误解,在犯罪者提供他人真实账号和密码的前提下,允许支付宝“自愿”转账或付款。这种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特征。另外,此类诈骗行为所侵害的合法权益不仅包括他人财产所有权,还包括信用卡理财秩序,因此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2、评论与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一)偷偷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用信用卡”盗窃行为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法律虚构,禁止类比适用。
“窃取信用卡并使用它”是一个复合行为,可以分为两种行为——窃取信用卡和使用被盗的信用卡。因为信用卡只是记录数字资产的载体,本身并不是资产。因此,没有使用行为的信用卡盗窃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而使用行为是这一复合行为的核心。该用法的本质是“假装使用他人的信用卡”。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将“冒充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也就是说,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这只是因为立法者通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特别规定对这种情况进行了规定。 ,并且被认为是盗窃罪,因此该规定是法律虚构。法律拟制是刑法基于特定目的和对某一问题采取特殊态度而作出的特殊规定。因此,它不具有普遍性,禁止类比适用。
2、“窃取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信用卡”仅指实体卡,不包括“信用卡信息”
根据系统解释,刑法中的“信用卡”不包括“信用卡信息”。从刑法犯罪设定的角度来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分别设定了信用卡犯罪中阻碍信用卡管理罪和为不同犯罪对象盗窃、贿赂、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妨碍”(“单位对信用卡管理的四种行为”定义为阻碍信用卡管理罪,定义“盗窃、贿赂、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此外,根据两国最高政府《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与“通过其他非法手段,通过互联网、通信终端等窃取、购买、骗取或者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相同”。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两种不同情况。由此可见,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涉及信用卡的犯罪类型和信用卡信息进行了明确区分,不应一视同仁。因此,当信用卡与信用卡信息存在明显区别时,如果将“盗用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信用卡”扩展为“信用卡信息”,则属于类比解释,违反了法律规定。罪刑法定原则。
行为人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利用他人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进行网上消费、转账。其实就是偷偷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利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网上支付。而不是窃取信用卡本身来使用。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为“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因此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秘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1. 构成诈骗罪
在基本否认此类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基础上,要想证明其构成诈骗罪,就需要明确是否存在受骗人以及受骗人是谁。笔者认为,有人受骗,而受骗的人就是支付宝平台背后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用户。
首先是被欺骗的情况。根据支付宝的操作流程,支付宝之所以将账户资金转入行为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是基于支付宝与支付宝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根据服务协议,只要用户输入正确的用户名和密码,支付宝就有义务按照操作指令使用账户资金进行支付或转账。支付宝按照指令转账是合法履行合同。也就是说,支付宝虽然是通过互联网、通过账户和密码进行操作,但这种操作也需要专职人员进行审核,存在被欺骗的可能性。
其次,被骗的人是支付宝平台背后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用户。一方面,应该强调的是,机器背后的人可能会陷入误解。另一方面,“默认同意”可以用来解决不在场的人如何被欺骗的问题。从支付宝平台设置者的角度来看,只要用户输入正确的用户名和密码,就满足了预设的同意条件,就会认为该用户是真实的、授权的。当行为者没有任何权利,非法使用他人的支付宝账户时,由于账户和密码的真实性符合机器设置者预设的同意条件,平台背后的人就会陷入对这个真实身份的误解,并处置基于错误观念的财产。
综上所述,在确实有人被骗的基础上,我们当然可以断定,将他人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偷偷转移的行为可以定性为诈骗犯罪,这与我国的三角诈骗罪是一致的。诈骗犯罪。情况是支付宝作为受骗人处置了受害人的财产,支付宝没有财产损失,受害人没有直接受骗。
2、将绑定的银行卡资金偷偷转移到他人支付宝账户的行为,属于“冒充”信用卡诈骗的一种。
刑法将“冒充他人信用卡”列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主要原因是金融机构只能识别信用卡账户是否与输入的密码相符,而无法识别持卡人及信用卡上记录的人。信用卡实际持有者是否为同一人,当信用卡账户与输入的密码相符时,金融机构将默认信用卡实际持有者为信用卡上记录的持卡人,然后“自愿”支付给持卡人。 【刘先全:《信用卡盗用定性的困境及对策》,发表于《法律评论》2018年第6期。】秘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主要行为是行为人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隐瞒非支付宝账户所有者身份,并以“支付宝账户+密码”的形式通过审核,即通过支付宝预先设计的程序验证,导致支付宝陷入误会,向银行提交付款指令处置财产,导致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行为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认定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通过通信终端使用,适用《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应当适用并认定。 “冒用他人信用卡”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扰乱信用卡管理制度,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