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应用的常态化,手机短信、微信聊天、电子邮件、支付宝等四大常用通讯应用早已成为生活和工作中不可或缺的工具。 2020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证据条例》)对电子证据作出了相关规定。在本次法律讲座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商事庭助理法官刘玉杰为我们解读了《新证据规定》中的电子数据证据。
1.《新证据条例》中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和电子文件:
(一)在网页、博客、微博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中的通讯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讯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件、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以数字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使用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放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调取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时,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如果提供原件确实困难,可以提供复印件。提供副本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过程。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下列因素综合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一)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软硬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环境是否正常运行,或者其运行是否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产生影响;未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环境是否具有有效的监控和验证手段,防止发生错误;
(四)电子数据保存、传输、提取是否完整,保存、传输、提取方法是否可靠;
(五)正常交易中是否形成并存储电子数据;
(六)电子数据保存、传输、提取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其他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可靠性的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检查等方式审查确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充分相反证据反驳的除外:
(一)当事人提交或者保存的对当事人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
(三)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的形式保存;
(五)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检索。
电子数据内容经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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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电子数据证据的立法审查
2004年
《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磁或者类似方式产生、发送、接收或者存储的信息。
2012年
《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形式之一。
2015年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对电子数据的含义作出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即“电子数据”是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络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媒体中形成或存储的信息。
2020年
《新证据规则》
其他领域
2005年,公安部发布《计算机犯罪现场勘查和电子证据检验规则》,规定“电子证据包括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和电子设备”;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等两高三部委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判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列举了电子证据的形式;
2013年刑事诉讼法和2014年行政诉讼法也明确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刑事案件电子数据采集、提取、审查、裁判若干问题的规定》。
通过梳理电子数据的立法历程不难发现,虽然电子数据的概念很早就出现在立法中,但直到2012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后,它才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类型。诉讼。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理解仅限于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较为笼统和概念性的规定,包括其具体范围、证据的收集和保全、“三证”等。证据的属性”。分析和审查认定一直是各级法院在实际办案中无法回避但又无法统一标准的难题。历时四年出台的《新证据条例》,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理解和运用做出了更加明确、更加详细的规定。
三、《新证据规定》的新内容
1.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证据范围
《新证据条例》第十四条明确了电子数据证据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认识和适用的若干问题》第六条,笔者认为,电子数据证据从技术上可以分为四类:
内容数据:指与案件相关的文档、图片、图像等;
衍生数据:指计算机在操作内容数据时自动生成的有关操作行为的数据;
环境数据:指数据的生成、增删改查、传输所依赖的软硬件环境;
通信数据:是指利用网络传输数据时产生的有关通信的数据。
简而言之,电子证据包括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注册信息、交易记录等痕迹信息,以及文件、音频、视频等电子文件。
此外,《新证据条例》第十五条还提到了视听资料。两者的区别在于:
视听材料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它最初的载体是磁带、录像带、胶片(模拟信号存储)。
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其原始载体是软盘、硬盘、光盘、U盘(数字信号存储)。
当然,电子数据的规定也适用于录音笔录音、手机视频等电子介质中存储的音视频材料。
2.明确原有需求
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出示、质证,《新证据条例》主要规定了原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则。
原始向量
提交原始材料作为案件审查证据是原则。对于电子数据证据来说,原件是指最初生成并首先固定的各种存储介质,例如拍摄视频的摄像头、发送电子邮件的电脑、发送微信的手机等。
功能相当
• 是否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
• 它最终是否完整或易于获取?
• 双方是否均未提出独创性异议
• 是否附有可靠的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
3、电子数据证据审查
一般来说,对证据的审查应重点关注其“三个属性”。其中,关联性和合法性,电子证据与一般证据类型无异,因此《新证据条例》并未对此作出规定,而是重点关注其真实性。这是因为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程度的虚拟性和流动性。信息本身与存储介质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差距。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型证据,本身就需要更多的创新。受到法律规范的规范。
审查真实性
《新证据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审查真实性时需要注意的因素,简要概括如下:
(一)承运人的真实性
是指存储电子数据的介质和设备在诉讼过程中保持原创性、同一性、完整性,不被伪造、涂改、替换、毁坏等。
(二)数据本身的真实性
指电子数据在技术层面是否真实,原始数据是否一致,是否被修改、删除、新增等。
(三)内容的真实性
电子证据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表达意思表示,能否证明案件事实。
举个例子
双方通过微信聊天流程签订了销售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这时我们首先应该检查手机是否是发送上述聊天内容的手机。这就是载体的真实性。其次,我们需要审查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完整、真实,是否存在修改、删除等情况,这就是数据本身的真实性。最后,我们需要审查微信聊天记录中表达的内容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图。这就是内容的真实性。
假定的真实性
《新证据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推定真实的情形。
(一)当事人提交或者保存不利的电子证据
这可能与自认制度有关,即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对自己不利的电子证据,法官可以推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二)由记录、保存电子证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
一般情况下,电子证据的存储方式包括:自行存储,即当事人自行通过拍照、下载、截图等方式保存;公证存储,即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验证。 ,合法性得到证明;时间戳证书存储,即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是可以通过可信时间戳技术手段或通过电子取证存储平台认证证明其真实性的证书存储方式;区块链存证,即由时间戳、非对称加密算法、哈希算法等多种网络技术组成的技术方案。通过去中心化,多个满足条件、具有算力的区块形成一条链。链上的每个区块都存储了完整的交易信息凭证。
除自助存证外,其他三种存证方式均由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由于其中立性,其保存和提供的电子数据完整可靠,其真实性可被推定。
(三)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形成的
如果当事人为诉讼目的而提供的电子证据与正常经营活动中形成的电子证据不一致,则后者具有更大的证明力。
(4)以档案管理的形式保存
档案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并保存供查阅的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的原始记录。电子档案管理中的电子证据通常严格遵循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它具有高度可靠性、可还原性和可验证性,并且其真实性通常可以被推定。
(五)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和检索
如果当事人同意电子证据的保存和传输,就充分保证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间接认定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了通过这种方式保存的数据的真实性,因此其真实性也可以被认定。直接推断。
(六)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
《新证据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以推定。这也符合《新证据条例》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来证明已经有效公证文件证明的事实”。
无论是法院审查真实性还是推定真实性,当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启动鉴定或检查程序,利用专业人员的意见来审查和确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4. 电子证据审查的要素
电子证据的几种常见形式
(1)手机短信
• 发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以及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 手机短信位置是否发生变化;发送(接收)的消息是否仍在发送(接收)收件箱中;
• 手机短信内容是否完整;是否与其他证据不一致;是否与待证事实相关;
• 如有必要,您可以向电信运营商申请评估或调查。
(2)微信聊天记录
• 当事人须提前准备好用于发送微信消息的手机以备查验;
• 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完整,是否经过筛选选择性提交;
• 如需查看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身份,可通过原手机在通讯录中搜索对方用户,点击查看个人信息,显示备注名称等身份导向内容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昵称、微信ID、头像照片等。 ;
• 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或传输等内容,点击 打开显示。
(3) 电子邮件
• 电子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电子邮件提供商,是否为合同约定的电子邮件地址;
• 上述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
• 电子邮件的生成和接收时间以及电子邮件的内容;
• 如有必要,请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帮助,以直接保存来自电子邮件传输和存储的证据。
(4)支付宝信息
• 支付宝用户登录支付宝APP,点击“我的”菜单,即可显示支付宝账户及身份认证信息;
• 在支付宝通讯录中找到对方用户,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即可显示对方的支付宝账户名和真实姓名;
• 检查通讯对话框中的对话过程是否完成;涉及哪些转账信息;是否有转账备注信息。
(5)录音、录像
• 提供音频和视频CD 时,应提供完整的文字记录,并审查两者的一致性;
• 提供的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是否经过编辑、拼接、伪造、篡改;
• 录音、录像是否为本人录制;
• 录音、录像是否包含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基本要素;
• 关键核心内容是否有明确答复,对方是否确认;
• 录音、录像本身是否以合法方式获得,是否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违反公序良俗;
• 录音、录像内容是否真实反映对方意图,是否存在胁迫、绑架等行为。
(6) 网页截图
• 提供网站地址、时间,并在法庭上演示网页,注明网页上与案件相关的内容。一般情况下,对网页作为证据进行质证的过程是打开该网页并在法庭上展示;
• 您可以请求有关网站协助直接从计算机系统传输、存储环节保存证据,或请有关单位的专家对网页的生成、存储、传输、输出环境的可靠性进行鉴定并提供专家意见。证据。
新的电子证据审查要素
如前所述,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新的电子证据形式和证据存储方式不断涌现。时间戳证据存储和区块链证据存储因其高效、中立、低成本等优势,正逐渐应用于司法应用。在实践中。
(1)时间戳存储
目前实践中常见的时间戳证据存证是指利用联信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系统存证或保存电子证据。联合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是国家计时准点保障的时间戳服务机构。根据《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及固化保存操作指南》(V1.0),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是以中心作为第三方,以可信时间戳为技术手段,保证电子数据的原创性。在按照标准化操作流程检查取证计算机和网络环境的安全性和清洁性后,对整个取证过程进行了录像和记录。视频文件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
采用这种取证方式,取证过程、取证方式、取证内容可以事后追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如果严格按照操作指引保存、固定相关电子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所固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2) 区块链通证存储
所谓区块链证据存储,是指利用区块链技术将电子证据存储在区块链上。所谓区块链技术,是指将数据块按时间顺序连接起来,形成链式数据结构,然后利用密码学技术保证其不被篡改、不被伪造。
目前,区块链技术在司法证据存储领域的应用已逐步开始在各互联网法院推广。未来,随着智慧法院的建设以及纳入区块链节点的法院数量不断增加,这种方式将逐步推广到所有法院。因此,在司法审判中,有必要了解基本的审查要素和内容。
首先,与时间戳存证方式不同,区块链没有统一的国家存证机构和服务中心,而是分散在多个数据平台。因此,当事人在提交通过区块链存证的电子证据时,还需要提供额外的证据来证明涉案区块链存证平台的资质及其内部规定等,特别是需要证明证据之间的关系。平台及相关各方。没有权益,平台的通证存储方式科学有效,存储的数据不会被篡改或伪造。
其次,在审查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证据时,应结合《新证据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具体分析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要素。与自助存证电子证据不同,区块链存证平台本身属于第三方存证机构,具有一定的中立性。因此,在具体审查时,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以提高证据审查效率。另外,如果对方也是区块链中的节点之一,可以要求其提供从区块链平台获取的相应数据进行比对,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
最后,由于区块链技术本身的特点,可以保证存储的数据不会被随意篡改或伪造,但无法筛选以确定原始数据是否真实。因此,如果一方对原始数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则应对原始数据本身的真实性进行独立审查,不能仅仅因为其真实性已经存在于区块链平台中而直接判定其真实性。
五、当事人的应对措施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未来将会有越来越多的电子数据形式的新证据。但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类型,必须遵守证据“三性”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当事人来说,在收集、保存证据的过程中,也可以从“三个特征”出发,因应变化而不变。
真实性
• 必须由电子设备正常运行自动生成,不得被人为篡改或处理;
• 电子数据证据内容的完整提取和准确复制;
• 确保原始载体及其中的电子数据证据在提交法庭之前不会发生实质性变化。
合法性
• 自存证据的获取方式必须合法合规,不得通过破坏加密措施等方式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
• 公证存证的证据不得侵犯他人通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证方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 委托第三方存储平台保存证据时,应注意相关软件的合法合规性,不要使用非法软件获取电子数据证据。
关联
• 案件需要证明的事实发生时,必须形成电子数据证据;
• 能够确定(网络用户)真实且唯一身份的电子数据证据;
• 收集和保存的记录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保管链并能够相互印证。
来源|浦江天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