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建筑施工企业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的提高,以及在建筑施工企业高度重视企业法律事务的背景下,公证作为固定证据的手段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法定程序公证认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认证的除外”。 ”。 《民事诉讼法解释》还规定,经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 《证据条例》还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检验记录或者经公证、登记的书证一般比其他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更有证明力。因此,公证强大的法律效力也是其受到青睐的主要原因。
一、法律公证事项
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 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 (九)保存证据; (十)文件上的签名、盖章、日期、文件复印件、复印件及原件;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在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公证事项包括合同、标书、证据保全、签名、盖章日期等。
2、建设工程领域合同公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证。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合同关系,双方已就合同价款、工程价款结算、签证与索赔、工期、工程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达成一致。但笔者认为,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时,一般不需要进行公证,公证的实质性意义不大。
2.战略公证。实践中,当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走完二审程序且二审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为启动再审程序,需对施工合同进行公证,并将该公证书作为新的公证书提交法院。证据。但是,如果公证的公证内容能够被前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即使该公证是在二审程序后形成的,也不能作为证据。
3、开发商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公证
在一些商品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商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给开发商造成经济损失。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在项目开发阶段,开发商与商品房消费者提前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因承包商过错而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导致开发商向商品房买受人承担违约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开发商往往会选择对所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公证,并向建筑商索赔违约损失。
3、招标投标公证

招标投标活动公证是公证法规定的公证项目。本次公证的主要目的是证明招标活动程序和中标结果真实、合法、有效。
但实践中,一些招标公证是为了避免“白纸黑字合同”的问题。招标人和拟中标人希望通过更加有效的公证活动来掩盖其真实的违法意图。例如,招标前,招标人与投标人就合同价格等实质性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并签订施工合同,然后进行招标活动,并对招标活动进行公证。但这种公证只能证明招标活动的程序和结果在形式上合法、有效,而不能证明整个招标活动、作为活动结果的《中标通知书》和双方签订的建设合同合法。高效的。
3、施工期间证据保全公证
1、双方解除合同时,施工方应当通过公证证明施工部分的实际状况。司法实践中,仅凭该公证书很难达到施工方诉讼的目的;因为对于施工方来说,其主要诉讼主张是向承包方索取工程款,这就需要进行此公证。在继续提供已完工部分工程量证据的基础上,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还需提供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的证据。只有履行了上述几方面的举证责任,施工方的主张才能得到完整的证据链支持。
2、隐蔽工程建设内容公证。 《合同法》第278条规定:“隐蔽工程隐蔽前,承包人应当通知承包人检查。承包人未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推迟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对停工和损失时间进行赔偿等,该条款涵盖了承包商在通知承包商检查隐瞒工程后仍不配合的情况下所享有的权利。实践中,即施工方仅承包隐蔽工程任务,如果承包商或总承包商不配合隐蔽验收,施工方可以对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进行公证并评价施工质量。鉴定程序和结果将经过公证,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3、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证据公证。实践中,此类证据的公证和保存较为普遍。因为此类证据可以由建设单位依法销毁。但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下,此类证据对于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的违约行为是有害的。 、工程款的领取时间和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具有重要意义。例如,一些建设项目用于教学目的。未经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可以对建设单位在已竣工教室张贴招生、励志等宣传材料进行公证;尽管有些购物中心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但由于运营需要,业主单位进行试运营,并在企业网站上宣传自己的业绩。为防止业主单位通过网站后台删除相关公示报告,施工方还可以提前通过公证对相关公示报告网页内容进行公证,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
4、竣工申请报告及结算信息公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承包人逾期验收的,承包人应当提交验收报告 竣工日期 日期 “由于竣工日期对承包商在施工期间的违约责任和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影响较大,因此是否以及何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还有提交的渠道和真实内容尤为重要。重要的。为了自身利益,承包商可以选择邮寄文件并对邮寄行为和邮件内容进行公证。发包单位签署并接受上述公证文件后,发包单位未在施工合同规定的期限或者更合理的期限内组织竣工验收的,以发包单位验收的日期为准。承包商的竣工日期。
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明确规定,发包方收到承包商的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未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那么,如果承包人选择通过邮寄方式向承包人出具和解文件,更有效的做法是对邮寄行为以及邮寄的和解文件内容进行公证。
但需要提醒承包商的是,在上述公证过程中,不仅要对邮寄行为进行公证,填写完毕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竣工结算文件的详细内容也必须进行公证,否则承包商将有争议。届时,公证行为只能证明施工方已邮寄工程,但无法证明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具体工程款结算总额是否已邮寄给承包商。
5、电话录音公证
由于建设工程中施工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在一些违法分包或者违规分包工程中,当事人在工程竣工后可能不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或者进行书面结算,但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和和解付款均得到口头批准。这时,双方可以通过电话录音的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6. 承包商维修通知证据公证
虽然我国内地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强制维修责任制度,但根据一般法律原则和原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缺陷的,保修期内,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业主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保修通知书。为了防止施工单位以未收到保修通知为由提出抗辩,施工单位和业主在发出保修通知时也会选择对通知的邮寄方式和通知内容进行公证。
7、施工方对出具的停工报告和复工报告进行公证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一般会约定工期延误较高的违约责任,每天很容易达到数万元;建设过程中,出现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开发商原因的。在停工的情况下,施工方会通过停工报告、联系单等方式向承包商提出停工建议,为了增强举证力,施工方也会选择对行为和内容进行公证这封信的。
4、公司公章、项目部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公证
在一些管理水平较高的施工企业,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防止项目部成员私自刻制相关印章,用于签订经济或技术合同及文件的印章将放在唯一的公证处。在项目前期提供,以消除项目实施过程中或项目竣工验收后可能存在的明显代理等法律风险。
结论
虽然公证是一种相对有效的证据,但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实践的复杂性、建设合同法律关系的多样性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较弱,首先,并非所有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和文件必须经过公证;其次,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最后,在具体实施公证行为时,要严格结合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操作。
此外,根据公证的法律定义,公证仅对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至于公证能否在诉讼中发挥相关证据作用,尚不得而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