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被告李某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沉某借款共计33万元,并开具欠条和利息票据。借钱后,李某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万元的贷款利息。被告王某(系被告李某的妻子)于2016年8月20日、2017年11月19日、2017年12月22日、2018年3月27日分五期向原告支付了该笔贷款利息7000元。后因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沉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王某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沉某借款33万元,被告李某向原告沉某开具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关于被告人王某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贷款成立时,是被告李某向原告开具的欠条。该笔贷款直接由被告李某用于营业额。被告人王某未签署该贷款借条。被告王某虽然支付了7000元,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和生活。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及利息33万元归被告所有。李负债累累。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责任,驳回原告沉某要求被告王某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二审时,原告沉某重新提交了法定代表人李某、王某为股东的江西某食品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的信用信息披露报告,证明本案贷款用于共同经营。李和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内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所承担的债务超过家庭日常需要的,债权人应将其视为配偶的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某与王某共同经营江西某食品有限公司等企业,王某支付贷款利息。因此,本案贷款应视为李某、王某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责令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贷款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中,王某在其丈夫李某借款后支付部分贷款利息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追认的债务或者其他共同表述的债务意思表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向丈夫借钱后,分五期向原告沉某支付利息共计7000元。这应该被视为王某随后认可了其丈夫李某的贷款。本案借款应视为王某、李某的借款。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本案中,债权人沉某提交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权人完成了全部举证责任。因此,王某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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