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总结】
被保险人起诉侵权人赔偿损失并有有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的,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这并不违反一罪不二审原则。 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应当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 获得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未参与定损,损害了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定损权。 被保险人依据生效侵权判决确认的损失金额主张保险赔偿的,保险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本所温馨提示】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向保险公司报案。 保险公司会到场查明损失的性质、原因、程度,以便保险公司稍后进行赔偿; 但如果情况紧急或因其他原因未能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仍可以获得保险赔偿,但保险公司参与前的定损不会对保险公司产生效力。
王继龙诉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王继龙,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信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微信市镜湖区文化路。
负责人:李震,公司总经理。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王继龙诉称,2017年4月16日,非案件王继宝驾驶原告拥有的一辆上海小型汽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与周连国驾驶的一辆浙江小型普通公交车相撞,非案件,微信城闵行区S20外60K处,造成投保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周连国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周连国索赔。 微信城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周连国赔偿原告320,333元,案件受理费3,067.50元。 因周连国未赔偿原告损失,且被保险车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人民币缴纳保险费(以下币种同)。 5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确定无异议,但原告王继龙在事故发生后未向被告报告事故情况,也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此前已起诉第三人并得到法院支持,因此不能再向被告要求赔偿。 另外,被告尚未调查损失数额,被告有权重新确定损失。 而且,被保险车辆没有修理价值,应推定为全损。 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10日,原告王继龙为投保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无免赔额。 投保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金额为341,174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许可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原因: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 (一)碰撞、翻倒、坠落; 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救援、防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未确定部分不承担责任,但保险人有通过其他途径及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除外。
2017年4月16日,外地人周连国驾驶一辆浙江小型普通公交车,在闵行区S20外60K处与外地人王继宝驾驶的投保车辆相撞,造成投保车辆损坏。 交警部门认定,周连国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因浙江小型普通客车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承保,原告将周连国、平安财险诉至闵行区人民法院微信城要求平安财险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赔偿责任,周连国赔偿不足部分。 2018年1月19日,微信城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修理费5660元、评估费5,660元,共计322,333元。 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周连国赔付元。 案件受理费由周连国承担,3067.50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微信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平安金险履行了判决中的义务,但周连国未履行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因此,微信城闵行区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本案。 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王继龙出具保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投保机动车发生保险范围内的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予赔偿。 保险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应当成为被保险人索赔的依据。 被告对保险事故及保险车辆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已判决周连国作为本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权利。 对此,法院认为,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向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保险。 被保险车辆因碰撞损坏的,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实际造成伤害的人请求赔偿。 被告还指出,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报告事故情况。 对此,法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确实规定了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设立该通知义务的目的供保险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范围。 保险人仅对未确定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投保车辆的损失已通过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应当根据车辆损失保险赔偿确定的投保车辆的损失。 但受保车辆的损失应仅为修理费用。 扣除平安保险赔付的2000元后,投保车辆损失为元。 被告应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该损失。 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被告可以不予赔偿。 据此,微信城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判决。 :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信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继龙赔偿人民币1万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保险不服一审判决,向微信金融法院提起上诉:1、本案上诉的事实依据是4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 ,2017年。在(2017)沪0112民初民事判决书中,王继龙的上诉依据也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 本案中,王继龙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在前案中,则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本案存在相互竞争的主张。 王继龙已经选择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了相应的胜诉判决。 其因违约提起诉讼的权利已消灭,本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支持了王继龙的诉请,实质上是让王继龙获得双倍赔偿,违反了法律规定。 原案判决已生效,人寿保险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2、一审仅以前案判决为定案依据,未进行事实调查,确定了车辆损坏金额,驳回了人寿保险的鉴定申请。 人寿保险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对王继龙索赔的事实和金额进行抗辩,并申请查明事实。 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收到报告。 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人寿保险有权进行调查和定损。 故人寿保险请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继龙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继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后,微信金融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还查明,在(2017)沪0112民初案审理过程中,王继龙提供了微信道路交通财产损失评估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评估意见书》,证明投保车辆的损坏金额。 。 周连国申请对车辆损坏重新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 微信城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王继龙单方鉴定结论确定了车辆损坏数额。 二审时,人寿保险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并申请微信大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重新评估机构。 王吉龙不同意重新评估,但表示,如果法院允许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他会同意微信大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重新评估机构。 微信金融法院委托微信大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评估。 2019年5月27日,微信大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法证评估报告》(上海大资评报字(2019)F612号),其中10.评估结论指出:上海车辆维修费用为评估中 以 2017 年 4 月 16 日为基准日的评估值为 222,900.00 元(资本金:20,200,200,900 元)。 详情请参阅评估时间表。 人寿保险向微信大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预付重估费5200元。人寿保险、王继龙均对《委托法证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论及评估费用金额表示认可,但相信对方应该承受。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投保机动车辆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应当尽可能修复。 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与保险人共同检查并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法和费用。 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评估理赔; 无法重新评估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裁判分析流程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 二、投保车辆的损失如何认定以及车辆鉴定费由谁承担。本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争议点,上诉人人寿保险与被上诉人王继龙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遵守。 现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范围内的事故,王继龙虽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但损失并未实际得到赔偿,故人寿保险公司仍应按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王继龙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得到生效判决支持。 这并不影响人寿保险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 王继龙在支付保险理赔范围内取得了对侵权人的生效判决。 要求赔偿的权利。 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应向王继龙支付保险赔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点争议,根据被上诉人王继龙与上诉人人寿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王继龙应当及时向人寿保险报告案件,并连同经人寿保险检查后,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及费用,否则,人寿保险有权重新评估。 上述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交通事故侵权案中的车辆损坏金额是由王继龙单方面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 作为王继龙向侵权人主张的依据,在侵权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依赖于王继龙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害鉴定。 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范围是有法律依据的。 但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赔偿纠纷。 王继龙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行使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因此,他当然应该遵守保险合同关于投保和定损的相关规定,确保生命财产得到保障。 知情权和参与损失确定的权利。 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王继龙并未向人寿保险公司报告事故情况。 而是根据侵权案件生效后生效判决确定的车辆损坏金额,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赔偿。 这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条款,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损害了人寿保险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导致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对标的车辆的损害进行评估。 王继龙在侵权案中主张的车辆损坏金额,因未经人寿保险参与评估,对人寿保险不具有法律效力。 人寿保险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受法院委托,微信大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投保车辆的维修费用应为万元。 人寿保险和王继龙均认可上述鉴定结论,法院据此认定人寿保险应向王继龙支付的车辆损失保险费为人民币元。 扣除已缴纳的2000元后,人寿保险还应再缴纳1元。 评估费5200元是查明、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必需的合理费用,由人寿保险承担。
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微信金融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判决:
判断
1、撤销微信城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闽初字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继龙的保险赔款;
三、驳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信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供稿:刘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