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第4号令: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解析

2025-01-15
来源:网络整理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2]4号

《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0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第39次行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2002 年 12 月 1 日。

戴相龙董事长

2002 年 11 月 16 日

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售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业务,明确银行自有结售汇业务的管理原则,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行、分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局是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机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其中,结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结售汇业务的日常监管、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核定和调整以及非现场检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现场检查。执行。外汇局有权否决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的申请,暂停或者取消违规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资格。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城乡商业银行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以及经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客户结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办理人民币及可自由兑换货币兑换的业务。

(三)自有结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因自身业务活动需要而开展的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

(四)结售汇周转头寸是指经外汇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持有的专门用于结售汇业务周转的资金,包括具体金额和规定金额。浮动范围。

第四条 金融机构从事结售汇业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非外汇指定银行不得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代客结售汇业务和自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及其他结售汇管理相关规定,并单独管理和统计。

第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遵守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管理规定,对超出限额的结售汇头寸,应当通过银行间结算及时补充。 -银行市场。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对自身资本金融项目结售汇需求进行套期保值。

第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设立独立的结售汇会计账户。结售汇会计科目应当区分与客户结售汇业务、自有结售汇业务以及系统内结售汇头寸。涵盖交易和市场结售汇头寸分别核算。

第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单据留存制度,根据对客户结售汇业务和本行结售汇业务分别保存相关单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周转头寸数据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信息。

第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对大额结售汇交易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 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业务负责人(部门经理或行长)实行考试、问卷等业务能力审查制度。

第二章 结汇、售汇业务

市场进入和退出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二)有完整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1、结售汇操作流程; 2、结售汇统计报告制度; 3、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制度; 4、结售汇单证管理系统; 5、独立的结售汇核算项目和核算方法。

(三)有经外汇局培训并考核合格的相关业务人员。

(四)有结汇、售汇汇价收发管理制度。

(五)具有必要的电子、通讯设备,能够实时查询进出口报关电子台账、报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结售汇统计数据以及适合开展业务的地方。

(六)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还须取得其总行(部门)或上级银行(主管部门)的授权。

(七)外汇业务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能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或外汇局的要求,对以往外汇业务违规行为进行整改。

(八)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并抄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经营结售汇业务申请报告;

(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结售汇人员名单、简历以及外汇局出具的考核证明;

(四)经营结售汇业务所需的电子、通讯设备和办公场所简介;

(五)办理结售汇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人民银行业务流程再造_人民银行业务领域数据管理办法_人民银行业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其总行(部门)或者上级银行(主管部门)批准的批准文件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办理结售汇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外汇。

(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城乡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外资银行经营结售汇业务,其分行和分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当地分行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可以根据所属中心支行的监管能力,授权中心支行通过以下方式审批开办结售汇业务:辖内银行分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及其他中资金融机构、外资银行。申请并由当地外汇管理局会签。

第十五条 银行结汇、售汇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批准的,外汇局应当自收到会签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准意见,并提供反馈给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获准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正式办理结售汇业务前,应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对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电子和通讯条件进行验收。开业。

第十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申请暂停结售汇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暂停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报告(包括暂停原因、暂停后处理债权债务的措施和步骤等);

(二)董事会、总行(部)、上级行(主管部门)同意暂停结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

(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汇指定银行暂停结售汇业务的申请时,应当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抄送外汇局。

第三章 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

第十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自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请办理结售汇交易头寸限额核准。

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的周转头寸实行限额管理,并按日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结汇、售汇头寸限额的核准机关是: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总行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外汇局批准;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及其他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银行的结汇和周转头寸限额,由所在地外汇分局确定并报外管局。交换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的周转头寸限额由外汇局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确定。外汇局不单独核准外汇指定银行分行的结售汇周转头寸。

外汇指定银行分行的结售汇周转头寸由总行(部)在外汇局批准的范围内统一分配和管理,分配结果报分行分行所在地外汇局备案。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当地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结售汇交易头寸限额的确定和调整依据是:

(一)外汇指定银行的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规模;

(二)分支机构数量;

(三)结售汇日均差额;

(四)每日最高售汇量;

(五)单笔结售汇最高金额;

(六)结售汇头寸数据每日报告质量;

(七)外汇储备状况、本外币利率状况等国家宏观经济因素;

(八)其他。

第二十三条 经外汇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可以使用人民币流动资金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购汇,作为结售汇的周转头寸。

外汇指定银行使用人民币流动资金购汇作为结售汇周转头寸的,应在经外汇局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外汇局签发的批准文件失效。

第二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因结售汇业务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应当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

第二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部)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后,应当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申请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外汇指定银行分行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后,应当申请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上级银行(主管部门)授权。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分行可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平仓结售汇头寸,也可以通过系统平仓结售汇头寸;未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分支机构和分行只能办理本系统内的结售汇头寸。

第二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对结售汇周转头寸进行日常管理,将结售汇周转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批准的头寸限额内;并每日向外汇局报送每日头寸报告。

外汇指定银行之间结售汇头寸的平仓交易只能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

第二十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每个工作日的结售汇周转头寸折合成美元计算。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汇兑损益统一通过其他外币交易账户处理,不计入结售汇周转头寸。

第二十八条 尚未经外汇局核准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外汇指定银行实行零头寸管理,并补足当日结售汇净余额次一工作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办理。

第二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主动申请暂停结售汇业务或者因违规经营被中国人民银行、外汇局取消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暂停结售汇业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报告。外汇局应当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清算其自暂停业务之日起的结售汇周转头寸。

第四章 自有结售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外汇指定银行的外汇净收入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或者董事会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出售本年度的分配方案,并提前报外汇局备案。

人民银行业务流程再造_人民银行业务_人民银行业务领域数据管理办法

未取得人民币业务经营资格的外资银行无需办理外汇净收入结汇。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可以购汇汇出人民币净收入,并报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口代理管理规定,委托具有外贸代理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办理自营贸易项下的进口业务。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直接对外支付。

第三十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本行服务贸易项下对外支付时,可以直接从其外汇账户对外支付,也可以按照规定以人民币购汇。

第三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将自有外汇流动资金用于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金和金融项目。

银行因外汇贷款、国际结算、外汇信用卡等业务向客户垫付外汇,客户无法按期偿还的,银行应当使用自有外汇资金或流动资金按规定冲减,不得自行购汇或者与客户结汇。基金抵消。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部)外汇资本金或外汇流动资金不足的,经外汇局批准,可以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购汇补充量。

第五章 您和您的客户之间

结售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结汇、售汇、付汇管理规定,为客户办理结售汇、付汇业务,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结汇、售汇、付汇业务。销售和支付业务按照规定签署并盖章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并留存备查。

第三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率和规定的浮动区间公布人民币挂牌汇率,并办理客户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结售汇需求,应当通过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第三十八条 外币兑换机构经营个人外币、人民币兑换业务,应当取得外汇指定银行的授权,其每日办理的外币兑换业务金额纳入相应的结售汇统计。其授权银行。超过营运资金限额的部分,由授权银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结算。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付汇规定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罚。

外汇指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一)因法定原因被中国人民银行接管的;

(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

(三)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终止外汇业务的。

第四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除按照《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结汇、售汇资格商业:

(一)未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客户办理结汇、售汇或者付汇,且累计金额超过等值100万美元的;

(二)为客户办理结汇、售汇、付汇时规定的有效凭证、商业单证不齐全,且累计金额超过等值500万美元的;

(三)为客户售汇,金额超过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注明的金额,且累计金额超过等值500万美元;

(四)自行办理结售汇业务,须报外汇局批准而未经批准擅自办理的;

(五)违法结汇、售汇金额占该机构年度结汇、售汇总额10%以上的;

(六)违法结汇、售汇数量占该机构年度结汇、售汇数量10%以上;

(七)其他严重违反结售汇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违反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外汇局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 《外汇管理条例》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其结汇、售汇。企业资质:

(一)连续5个工作日以上超出外汇局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和浮动范围,且未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补足的;

(二)一个季度内超出外汇局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和浮动范围,但未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补足累计10次以上的;

(三)连续3个月结售汇头寸统计出现4个以上错误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结售汇头寸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违反结售汇报告制度,未按要求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未按要求记录异常情况的,外汇局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一年内多次未按要求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未按要求办理大额结售汇登记的,外汇局将暂停或取消其结汇、结汇资格销售业务。

第四十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外币兑换机构违反本暂行办法及其他结汇、售汇、付汇管理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根据《销售支付违法行为条例》《外汇管理条例对金融机构及其负责人行政处罚的规定》和《欺诈行为行政或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对购汇、非法外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及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远期结汇、售汇业务及其他涉及人民币与外币兑换的衍生品交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的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18日发布的《外资银行结售汇实施细则》和《银行结售汇实施规定》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0日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公告》及国家总局综合司的批复《外汇管理部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复[2001]1号)同时废止。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