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月,浏阳某建材租赁部负责人周先生因未能向客户追回近230万元的设备租赁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前,双方当事人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结案。不久之后,建材租赁部被他委托的律师事务所起诉到法院,成为被告。
涉案律师事务所认为,建材租赁部门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在庭审前私下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违反了《代理合同》中“调解须经当事人同意”的条款。律师”,并要求对方按比例缴纳全额律师代理费31万余元。双方协商未果后,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将委托人——浏阳某建材租赁部告上法庭……
案件基本事实
01
委托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
案件调解解决后,因代理费发生纠纷
今年2月,时任浏阳某建材租赁部负责人的周先生向客户索要设备租赁费近230万元,并委托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追讨租金、赔偿金、客户的违约金、税金等。并赋予律师专门的代理权限,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
该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聂律师代理本案,并预付诉讼费3.5万元。结果,庭审前,建材租赁部自行与被告客户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直到收到法庭结案信息后,律师才知道诉讼不需要打。对于律师的前期工作,建材租赁部只愿意支付律师事务所垫付的诉讼费用,但拒绝按照约定支付律师的代理费。
协商不成后,律师事务所将建材租赁部门告上法庭,请求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支付风险代理费31万余元。
02
选择调解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
法院:合同相关条款无效
庭审中,从原告变成被告的建材租赁部负责人周先生表达了辛酸之情,“我们只是口头约定请律师代理案件,后来我给了官方”盖章给律师全权负责诉讼,没想到他们私下签订了代理合同,而我们并不知道合同的条款。”周先生表示,他在开庭后才看到该合同,其中很多条款都是格式条款,没有任何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律师事务所的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也不应当受其他不符合公平原则或者行为目的的条件限制。 。 《代理合同》规定某建材租赁部门必须征得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同意作为行使相应民事诉讼权利的前提条件,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该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综合考虑双方在代理合同中的约定、被告的利益、原告代理案件的努力等因素,判决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被告建材租赁部向湖南律师事务所提出了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请求,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近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1
签订代理合同时要注意格式条款
民法规范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了民法平等、自愿的“公理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当事人自由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
涉案《代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甲方撤诉或者自行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等的,甲方应当根据诉讼标的,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的计算标准计算缴纳律师费。”事实上,被告行使调解、和解等民事诉讼权利受到严格限制。
02
您对风险代理费的风险了解多少?
”
或有代理费:是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事务处理结果从委托人取得的财产权益中按照约定数额或比例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
”
本案中,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通过一致意思表示确定了合同目的,即被告委托原告通过诉讼获得债权的实际清偿。 ,原告从被告处提取了收益。实际和解金额中包含的违约金和律师费视为代理费和办案费用。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涉案合同时均能够预见,双方能够获得的具体预期利益数额无法确定。根据本案,涉案双方合同在诉讼收益方面均存在一定风险。
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行使涉案合同约定的诉讼权利,则无论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多少,被告都必须向原告支付全额风险代理费,这实际上是与原告相悖的。本案双方的要求。该合同的初衷是分担诉讼利益和后果的风险,将所有风险全部置于被告身上,从而使双方权利处于严重不对称的状态,这有悖于诉讼的本质特征。风险代理服务契约及公平原则。
被告在法院的组织下与他人达成调解协议,其行为有效减轻了原告的工作量。同时,鉴于被告与委托人成功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基于原告的前期工作,被告获得的租金基本达到了其诉讼目的。因此,法院在综合权衡本案情节后,最终判决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