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最高院判决:明确答复贷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支付

2024-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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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对借款合同律师费纠纷作出了明确答复:

1、原告通过诉讼实现了债权,并支付了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根据涉案借款合同,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2、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一经签署即生效,已履行代理职责。 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有事实依据。

3.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与被告按合同承担的律师费不存在对等关系。 被告因受托人未开具发票而拒绝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6)最高法院民终第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住江西省微信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光,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微信市青云铺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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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焕,江西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翔,江西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娟,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微信城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露,女,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微信城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微信广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微信市塘下镇红叶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忠,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微信市东湖区。

原审被告:微信安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微信市塘下镇红叶北路190A-21号。

法定代表人:长田裕,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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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强、被上诉人吴晓光及原被告杨娟、杨露、曹忠、微信广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微信安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信安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安明公司)民事借款纠纷案中,本人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6年9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强,原审被告人杨娟、杨露,广汇公司委托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春,吴晓光委托的委托代理人戴高翔到庭参加诉讼。 曹忠经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安明公司收到公告送达法院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目前该案已结案。

李强上诉: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吴晓光承担律师服务费20万元; 2.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现行关于律师费的规定仅适用于部分领域,不能理解为败诉方(过错方)承担律师费的法律依据; 2、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强制要求。 因此,聘请律师与提起诉讼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3、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对律师收费没有统一规范,当事人与委托律师之间也没有统一的关系。 它是可以自行协商的,因此法院很难界定该费用的准确性。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承担吴晓光律师费20万元。

吴晓光辩称,一审判决李强承担律师费合法、有理有据,请求驳回李强的上诉。

杨娟、杨璐、曹忠、广汇公司、安明公司均未回应。

吴晓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9日,在曹忠的推荐下,李强、杨娟以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为由,向吴晓光提出借款。 为此,吴晓光、李强、杨娟、广汇公司、安明公司、曹忠六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李强、杨娟向吴晓光借款5000万元; 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吴晓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 利息按每年50%计算。 即每年利息2500万元(利息不含税,由李强、杨娟承担); 如果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 、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 广汇公司、安明公司、曹忠将为李强、杨娟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向吴晓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江西省人民法院裁决。 合同签订后,吴晓光委托江西电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及李强、杨娟的付款委托,分四期将贷款5000万元划入广汇公司账户。 但贷款到期后,李强、杨娟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 广汇公司、安明公司、曹忠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吴晓光多次催促未果。 为实现合法到期债权,诉请法院判令李强、杨娟立即向吴晓光偿还共计8182.3828万元【其中贷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3065.28万元(利息暂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最终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律师费117.1028万元]。 广汇公司、安明公司、曹忠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李强、杨娟、杨露、广汇公司、安明公司、曹忠共同承担。 在诉讼中,吴晓光申请追加杨璐为被告,认为吴晓光汇给广汇公司的5000万元中,有3000万元转入李强、杨娟之女杨璐的个人账户,广汇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剩余2000万元也被转入李强、杨娟、杨露的家族公司账户,严重影响李强、杨娟、杨露的还款能力。广汇公司. 本案《借款合同》也由杨露代表广汇公司签署,并签署了广汇公司同意借款的股东会决议。 杨璐将吴晓光转入的贷款转入公司账户为自己划入,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她请求法院判令杨露对吴晓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12月5日,广汇公司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为广汇公司借款本息7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吴晓光的李强和杨娟。 股东杨璐、郑佳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名并按手印。 2013年12月6日,安明公司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为李强、杨娟向吴晓光借款75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股东江西威博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微信路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李强、郑佳签名并按手印。 2013年12月9日,吴晓光(贷款人)与李强、杨娟(借款人)、广汇公司、安明公司、曹忠(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李强、杨娟向吴晓光借款5000万元; 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吴晓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 利息按年利息50%计算,年利息2500万元(利息不含税,由李强承担,杨娟承担); 该贷款只能用于广汇公司土地“三旧”改造开发项目的经营活动,不得用于与其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经吴晓光同意的除外); 若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李强、杨娟承担; 广汇公司、安明公司、曹忠向李强、杨娟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吴晓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江西省人民法院管辖。

当日,李强、杨娟向吴晓光出具了《付款授权书》,委托吴晓光向广汇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微信塘下支行的账户支付5000万元贷款。 2013年12月12日,吴晓光向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授权书》,委托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广汇指定账户支付贷款5000万元。公司。 江西电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汇出2000万元,2014年1月22日汇出1000万元,2014年3月3日汇出2000万元,分四期汇至广汇。 公司指定账户。 2014年1月22日,广汇公司向杨璐个人账户汇出1000万元。 2014年3月3日,广汇公司向杨璐个人账户汇出2000万元。 杨璐用这笔钱购汇并支付给受让方广汇。 转让资金换取公司股权。 贷款到期后,李强、杨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广汇公司、安明公司、曹忠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吴晓光追查案件未果,于2015年4月7日与江西中楚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委托其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吴晓光支付律师费。服务费20万元。 4月8日,吴晓光委托江西电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江西中楚律师事务所汇出10万元,用于支付律师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贷款利息按照什么标准计算? 吴晓光的律师费媛是否应该支持? 杨露是否属于本案合格被告,她是否应该对李强、杨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吴晓光、李强、杨娟、广汇公司、安明公司、曹忠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体现。 吴晓光按照合同约定和李强、杨娟的指定,履行了偿还5000万元借款的合同义务。 但李强、杨娟未按照合同规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担保人广汇公司、安明公司、曹忠也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导致本案中存在争议。 李强、杨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广汇公司、安明公司、曹忠对李强、杨娟的借款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借款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借款人请求贷款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利息按照年利息的50%。 该协议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的利息协议无效。 一审时,吴晓光辩称,贷款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利率保护限额为24%。 第二款规定的年利率36%,是借款人要求贷款人返还已付利息的。 本案中,借款人李强、杨娟未支付贷款利息,不符合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因此,本案贷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吴晓光主张的费元律师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借款合同》还约定,如果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李强承担。强和杨娟。 吴晓光与江西中楚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缴纳一审律师服务费20万元,实际缴纳10万元。 李强、杨娟、杨露认为江西中楚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不应支持吴晓光的申诉。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李强、杨娟违反合同的,应当支付吴晓光的律师费及其他维权费用。 吴晓光与江西中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代理费为20万元。 代理合同是完善合同。 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江西中楚律师事务所已履行其义务。 除履行代理职责外,吴晓光还应当按照《代理合同》的规定缴纳律师费。 因此,吴晓光主张的20万元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但20万元律师费有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杨露是否为本案合格被告以及是否应对李强、杨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2014年1月22日,吴晓光向广汇公司汇出1000万元。 同日,广汇公司向杨璐个人账户汇出1000万元。 2014年3月3日,吴晓光向广汇公司汇出2000万元。 同日,广汇公司汇出2000元。 一万元转入杨璐的个人账户,杨璐用这笔钱支付了个人股权转让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个人及股东承担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杨璐作为广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股东,明知该笔贷款用于广汇公司土地“三旧”改造开发项目的经营活动,但他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个人股权转让,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他与吴晓光有直接利害关系。 吴晓光请求追加杨露为本案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杨璐对其接受的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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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根据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李强、杨娟自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晓光偿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判决生效,支付年利率24%。 借款。 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21日,按本金2000万元计算利息。 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按本金3000万元计算利息。 自当月3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本金5000万元计算利息。 二、李强、杨娟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晓光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 3、广汇公司、安明公司、曹忠对第1、2项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4、杨露对李强、杨娟偿还30万元贷款本金负连带责任万元,贷款利息年利率24%(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本金1000万元),3月3日起按本金3000万元计息, 2014 年至付款日期)。 4、驳回吴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0.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0.14元。 吴晓光承担0.14元,李强、杨娟承担0.14元。 广汇公司、安明公司、曹忠、杨露诉李强、杨娟对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关于李强、杨娟承担律师费的判决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如果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李强、杨娟承担。 本协议是各方意思表示的真实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应当有效,各方应当善意履行。 为实现债权并提起本案诉讼,吴晓光与江西中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 合同规定,吴晓光应支付律师费20万元。 这20万元是吴晓光按照协议必须承担的费用,并且已经部分履行。 因此,一审判决李强、杨娟承担律师费20万元有事实、法律依据; 李强上诉称律师费不构成必要的诉讼费用且不应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4300元,由李强承担。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审判长王友祥

王玉英法官

王丹法官

2017 年 3 月 17 日

文员王永明(兼职)

文员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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