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理财热潮的持续高涨,保底理财产品逐渐受到关注。这类产品看似缓解了投资者对市场风险的担忧,但实际上很多承诺难以实现,反而增加了潜在的安全风险。在确定保底理财协议的法律属性上,当当事人与法院对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存在分歧时,应如何妥善处理?近期,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保底理财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
谭某与任某达成了代客理财的协议,协议内容规定:谭某将自有的资产委托给任某进行保值和增值的管理,任某则负责将这些资产投入到黄金和白银等贵金属的交易业务中。谭某以自己的名义在某家公司开设了交易账户,并且将账户信息和交易密码透露给了任某。任某有权独立进行下单操作,但不具备资金调拨的权限;而谭某虽然不具备下单操作的权利,却拥有资金调拨的权限。谭某的合作期限为一个月,在此期间,他不得提取本金。起初,他投入了30万元作为初始资金。每月,谭某能够稳定获得9000元的收益,而任何资金上的亏损则由任某全权负责。若利润超过9000元,超出部分的利润将按照谭某四成、任某六成的比例进行分配。协议签订当天,谭某便将30万元转入了他个人开设的交易账户。然而,在20天后,任某在平仓止损后便停止了交易。合作结束后,谭某将账户中剩余的4万元取出,他多次尝试与任某取得联系。任某先是分批退还了谭某共计10万元,但随后却选择了逃避,不再露面。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谭某只得将此事诉诸法院。
谭某坚持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有偿代客理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要求返还剩余的16万元资金,同时要求按月支付9000元的固定利润。在庭审过程中,任某提出贵金属投资具有较高风险,亏损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他进一步指出,代客理财合同中关于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整个合同也因此被视为无效。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判定,该有偿代客理财协议规定由委托人自行设立资金账户,并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这一约定与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相符,因此被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然而,协议中明确指出,委托人谭某不承担本金亏损的风险,仅能获得固定收益及利润分成,且含有保底条款,这一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和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基本规则,因此判定为无效条款。该条款系合同的目的性条款及关键条款,若保底条款失效,则委托理财合同将整体失去效力。谭某基于合同有效提起诉讼,并声称拥有相应权利,然而这与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判断合同无效的结论相悖。在这种状况下,审查合同的效力是揭示事实真相的基石,必须辨别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实质及其法律依据,进而判断是否存在适用于此的实体法规范作为依据。依照相关法律条文,一旦合同被判定为无效或被取消,依据合同所获得的财物需无条件退还。若财物无法退还或退还并无实际意义,则应进行等价赔偿。在谭某提起的诉讼中,他要求返还剩余资金并支付既定利润,其中,退还剩余的委托资金是合同无效的直接结果。据此,法院判定任某需向谭某退还16万元的剩余委托资金。
(刘祖一 徐卫岭)
法官说法
委托人将资金、证券等金融资产交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由此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委托理财类。在这些案件中,如何界定法律关系、评估合同的有效性、确定保底条款的合法性,以及证券公司在监管中的角色定位,都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三条明确指出,在诉讼进行中,若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依据案件事实所作出的判断存在分歧,法院需将此问题作为审理的核心,予以重点关注。法院若发现所查明的事实与当事人所声称的法律关系属性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存在差异,则应将这些问题视为案件的核心争议点进行审理和查证。同时,不得仅因当事人拒绝调整诉讼要求而直接拒绝其诉讼请求。
理财需慎重,因投资存在风险。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若合同无效,将产生法律后果:无效、被撤销或确认不生效的民事行为,行为人所得财产应归还;若无法归还或无需归还,则应进行折价赔偿。此规定旨在救济返还利益,而非承担违约责任。一旦保底条款被判定为无效,该条款便无法确保投资者实现“旱涝保收”的投资收益目标。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审理涉及委托理财的合同纠纷案件需遵循当事人自主意愿,精确判断法律关系的属性,并依照法律规定维护市场主体的正当权益,特别是投资者的权益。同时,还需考虑对金融秩序的潜在影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的规章和规定,妥善解决争议,力求在各方利益之间实现平衡,防止对资本市场造成不利影响,努力预防和解决金融风险,以确保金融市场的稳健发展并为其提供司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