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获取他人密码并转账如何定罪?

2024-01-19
来源:网络整理

近年来,随着第三方支付的推广和普及,不法分子利用他人获得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密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转移支付平台账户内的资金和银行内的资金卡绑定支付平台。 获利的案例屡屡发生。 此类案件的主要作案手段相似,即都是利用支付密码进入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然后进行转账牟利。 在具体情况下,行为者获取密码的方式和传输渠道各不相同。 目前,各地司法机关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判断标准,导致对同一行为的处罚存在差异。 其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支付密码的获取方式和盗款方式是否影响案件的定性。

有人认为,手机和支付密码的获取方式应该分开表征。 如果行为人偷盗取得手机和支付密码,则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如果行为人发现或者骗取了手机和支付密码,就符合“发现或者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也有人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密码是一种犯罪行为。使用非法获取的他人支付密码,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的行为,与“盗窃、购买、诈骗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相符,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转账使用。互联网、通讯终端等”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也有人认为,虽然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及其支付密码不属于银行卡信息,但第三方支付平台本身携带大量银行卡信息,行为人控制他人银行卡等信息。通过平台的其他帐户。 也就是说,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盗款方式是否影响案件的定性,即从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银行卡转账与从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转账是否有质的区别? 有人认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自然人,机器不可能陷入误会并处分财产,因此此类犯罪只能归入盗窃罪。 也有人认为,无论手机和支付密码如何获得,如果资金是从别人的银行卡转出的,就应该认定为信用卡诈骗; 如果资金是从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转出的,由于与金融机构信用卡没有直接关系,应认定为盗窃罪。

对此,笔者认为,支付密码的获取方式和转账渠道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 “获取他人支付密码,然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私自转移资金牟利”应列为盗窃罪,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三方转账能支付平台的钱吗_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_能转账的第三方支付平台

首先,确定案件的被害人是区分该类行为与其他犯罪的关键。 在此类案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用户是实质的受害者。 通过交易结构分析可以看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初始绑定银行卡时,会进行身份验证。 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设立机构需输入身份证号、卡号、银行卡密码等银行卡信息。 快捷的支付通道。 但根据相关第三方支付平台服务协议,该授权一次完成,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均不负责此后的身份验证和审核,即后续的任何转账操作或支付密码修改操作。 默认行为是用户自己的行为。 这种快速支付模式得到了交易双方的广泛接受,并得到了金融管理监管部门的认可。 刑事司法对此应保持谦虚。 在民事、行政领域均免责的前提下,刑事犯罪不宜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或银行施加事后审查义务。 因此,在接受指令,即转账、放款的行为中,第三方支付平台和银行都没有产生任何误解,也不是受害者。 相反,从受损情况来看,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的所有者才是实际的受害者。 根据相关第三方支付平台服务协议,用户有责任妥善保管自己的账户和密码。 因相关账户、密码泄露而造成的任何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 用户一旦注册账户并绑定卡,即受本协议的约束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当其账户、密码被他人获取并进行转账操作时,用户本人应对因保管不当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此类行为的特点是盗窃秘密。 盗窃的核心特征是犯罪者以他认为受害人不知情的秘密方式获取金钱。 该类案件中,犯罪人从受害人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盗取资金,并通过秘密转账的方式绑定银行卡资金。 这里的手机或者支付密码并不是行为人最终寻求的财产本身,而是获取他人财产的载体或者工具。 从本质上看问题,行为人获取圈钱工具的方式(乘人不备、猜测、诈骗、捡拾等)并不影响行为人后续的圈钱行为符合盗窃罪盗窃秘密行为的行为特征。 这里获得的手机和支付密码,与他人财产的钥匙没有什么区别。

第三,该类行为的定性依据是刑法第264条,而不是第196条第3款。如果行为人直接从受害人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转移资金,则可以直接认定为普通盗窃罪,因为不涉及银行卡。 如果行为人通过绑定的银行卡进行转账,仍应认定为普通盗窃行为。 这是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关联银行卡的关系决定的。 第三方平台绑定银行卡后,用户可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银行发出支付指令,控制自己银行账户的使用。 第三方平台成为用户使用银行账户的快捷渠道,而银行卡的功能被弱化。 本案中,行为人利用支付密码快速转账至银行账户,而非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所称“盗窃信用卡并使用”。 两者有不同的概念界限。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李立峰、唐辉、徐旭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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