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在工程结算时,承包商有时会提出在满足一定条件后支付工程结算款,如上游付款、资金到位、贷款到位等。但当这些条件已被推迟时,承包商是否可以支付工程结算款?要求工程付款? 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揭示了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决规则,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点
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向承包商支付工程费是确定且不可避免的。 承包商在工程款中附加付款条件的行为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带有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时期限不明确的,承包人可以随时要求支付工程款。
案件简介
1、2013年6月,易公司将中央商务区项目承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 2014年3月,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2014年8月,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发布了《会议纪要》,确定工程款为4000万元。 公司将以自筹资金支付第一期,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第二期。 一期建设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三期贷款偿还事宜。
3、截至2015年9月,易公司已向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800万元,尚欠该工程款2200万元。 于是,建筑公司起诉易公司,要求其支付所欠工程款,但易公司辩称尚未满足付款条件。
4、贵州高院一审认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应按照《会议纪要》确定。 “建设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支付”的协议不是工程款支付时间的条件。 这是关于履约期限的约定。 目前易公司无法提供申请贷款的证据。 因此,如果前述协议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并责令易公司支付工程费。 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5、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 易公司为付款义务人,其对该工程的付款是确定的、不可避免的。 易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成立,但未获支持,上诉被驳回。
裁判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建设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支付”的约定是否作为工程款支付时间的条件。 承包商可以索取工程款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前述约定为工程款的支付期限。 当期限不明确时,承包商可以随时索取工程款,主要原因如下:
1、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付款确认。
当工程竣工验收时,承包商作为工程付款义务人,应该是确定的、必然的,而不是能付或不付。 而如果工程款可以附加条件,那么在不满足条件的情况下,承包商就不需要支付工程款,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因此,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应视为对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
2.如果付款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本案中,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银行借款的事实。 会议纪要中对于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并没有明确。 建设单位作为付款义务人和贷款融资人,有权随时要求易公司支付工程款。 支付。
实践经验总结
首先,对于承包商来说,为了缓解资金压力,需要分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应当在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或会议纪要等书面文件中明确约定分期付款的时间节点。 需要强调的是,前述是明确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而非付款条件,以免被视为付款期限不明确。 如果必须商定付款条件,建议同时商定实现条件的最终期限。
其次,对于承包商来说,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的支付是必要的、确定的,不存在附加条件的可能。 工程款支付协议只能附有期限,不能附有条件。 。 因此,建议承包商在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文件时注意上述文件中的相关表述。 如果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价款内容不明确,承包商有权随时要求承包商支付工程款,甚至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加条件,但由于其性质不能附加条件的除外。 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满足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满足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带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碍条件的实现的,视为条件已经满足;拒不履行的,视为条件已经满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当事人不正当地促进条件的达成,则条件将被视为未达成。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加期限,但是由于其性质不能附加期限的除外。 设立有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发生法律效力。 附有终止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期满后无效。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相关合同条款或者交易惯例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前条规定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必须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法院判决
以下是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观点”部分对此问题的论述。
针对上述争议点,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民事判决书的意见中进行了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会议纪要,涉案工程款支付金额为4000万元; 支付资金来源为开发商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 项目付款分三期支付。 目前,某公司已按照会议纪要约定的资金来源和金额实际支付了1800万元,剩余2200万元。 由于会议纪要中规定的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还款”,易公司主张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协助开发商办理还款,故第三笔付款如果不满足条件,建筑公司无权要求剩余付款。 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无论工程款来源是开发商自筹还是银行贷款,宜公司均是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 ,即对于双方约定的4000万工程款,付款行为应该是确定的、必然的,而不是可以支付或不支付的东西。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满足时发生效力。 如果“建设单位协助开发商贷款到账”的协议被视为附条件的,则宜公司在满足条件时履行付款义务; 若不满足条件,易公司无需支付该项目费用。 因此,该协议不能被视为易公司付款行为的附加条件。 易公司支付4000万元只是时间问题,而不是是否支付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其属于履行付款义务期限的约定,并无不当之处。 易公司主张未满足第三项付款条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建设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货款支付”的协议,第三次付款的时间模糊且不确定。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 ,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易公司已按照会议纪要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应继续向建设公司支付剩余2200万元工程款。 易公司上诉时称,上述事项系双方对原合同变更约定不明确所致。 应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推定未发生变化。 一审法院适用了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会议纪要明确了原合同中涉案工程付款方式、金额的变更,但仅对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 易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易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和贷款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建筑公司建工公司协助贷款。 易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贵州亿谋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建工十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第8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