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转包人证明已向转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为付款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回单

2024-03-07
来源:网络整理

裁判员的观点

1、分包商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是付款明细表和银行转帐收据。 付款计划由分包商单方面制定,银行转帐收据注明转给分包商的款项用途。 是贷款等,而不是本例中的工程款。 因此,应认定分包商未支付工程款。

2、虽然分包商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商,但作为分包商,其并未向分包商支付全部工程费。 原审判令其对分包单位欠实际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没有实际损害其利益,支持。

裁判摘录

再审申请人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与被告人吴先贤、范友群、周福宝、颜念生、周桂香(以下简称:吴贤贤等五人)、张曦、张伟峰、一审被告人九江富和。 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和公司)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不予采纳(2020)民民终980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六款的规定,发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 一、原判发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张曦、张伟峰的债务缺乏事实依据。 和法律依据。 发达公司与吴贤贤等五人不存在合同关系。 本案不属于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情形。 原判总承包商发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而且,开发公司已经向张曦支付了全部工程费。 本案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也不涉及农民工利益。 2、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仅依据《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认定涉案工程由吴先贤等五人承建,应享有全额工程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认为,当事人均承认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 发达的公司从来不承认这一点。 二审法院未承认富发公司已向张曦支付全部工程款并已结清和解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富发公司向张曦转让的贷款总额382万元,是张曦申请用于涉案项目前期建设的,属于依法可以抵销的债务。 吴贤贤等五人与张伟峰合作项目较多,经济往来复杂。 一审法院未经审计就直接对金融交易作出判决,有失公平。

吴先贤等五人联名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张喜、张卫峰借用富发公司资质承接该项目,独立核算盈亏,富发公司仅负责收取高层管理人员。故应对张喜、张伟峰承担连带责任。 2、开发公司未向张曦支付全部工程款,有过错。 致使吴贤贤等五人的工程费和农民工的劳动工资未支付,应对张喜、张伟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富和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第一,富和公司对二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已履行完毕。 2、对于开发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及理由,请法院依法审查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开发公司是否应对张曦、张伟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本案中,开发公司所援引的其已支付全部工程费的证据是付款明细和银行转帐收据。 虽然付款明细表表明该工程款项已转给张曦,但该明细表是开发公司单方制定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定。 从银行转账单据来看,2012年11月29日和2013年1月7日分别转给张曦的100万元和282万元的交易目的是借款,并非本案项目资金。 同时,转账用途还注明为劳务费、材料费、报销、代张喜还款及利息等,如支付给胡晓娟的人民币、支付给南昌经济开发区的三笔款项等。以及郓城技术开发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目的是代张喜还款。 在开发公司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属于涉案项目资金范围的情况下,很难认定其为本案项目资金。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发达公司未向张曦支付全部工程款且已结清款项,不存在不当行为。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单位作为被告向承包单位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分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违法分包商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单位欠分包单位或违法分包单位的建设工程价款金额后,判断发包单位在范围内向实际施工单位承担责任。所欠建设工程价款。” 本案中,发达公司虽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商,但作为分包商,对张喜未向实际施工单位支付的工程款负有连带责任。 ,而不实际损害其利益。 至于他与张曦之间的工程款及相关债务关系,如果他能提供补充证据,也可以通过另外诉讼的方式解决。

第三,发达公司主张原审认定吴贤贤等人为实际建造者的证据不足、事实错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支付工程款证明怎样写_工程款支付证明_工程款支付证明材料

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被驳回。

主要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解释[2020]25号]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单位以分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作为被告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分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第三人。 在查明发包单位拖欠分包单位或违法分包单位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裁定发包单位在未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债务人不行使与债权人有关的债权或者从属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代位人向相对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 ,除非该权利完全属于债务人本人。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需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交易对方可以针对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抗辩。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合同。 承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分成若干部分发给多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和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承包人同意,可以将其部分承包工程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三人应当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就其完成的工程成果向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全部转包后以分包的名义单独分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商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 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