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摘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金1,050,389.0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双方自2015年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为同性关系,共同经营涉案淘宝店铺,店铺收入全部转入涉案支付宝账户,因此双方可以自行从涉案支付宝账户划转、使用资金,无需经过对方同意。
其次,虽然2019年11月20日原告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80万元贷款、2019年12月6日原告父亲转入的50万元均已存入系争支付宝账户,但此后原告和被告在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又多次使用系争支付宝账户进行转账、消费。但被告在此期间使用系争支付宝账户进行转账、消费的行为并不能自动认定为具体使用的80万元和50万元。
三、2019年11月20日至12月2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的支付宝账户间存在相互转账,从争议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入金额为人民币168万元,从被告支付宝账户向争议支付宝账户转入金额为人民币111.1117万元。
第四,原告在法庭上称双方分手时并未进行最终和解,被告虽然辩称双方已和解,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分手时并未对共同经营淘宝店期间的财产进行和解。
法庭调查
原告向本法院提起诉讼:
1、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财产(淘宝账户资金)3,351,186.02元人民币;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损失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好友关系,2015年7月27日,原告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并安排被告担任客服、收银员。因工作需要,被告知悉原告淘宝网店铺账号及银行密码。2016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通过删除交易记录的方式,将原告淘宝网账号中的资金私自转入其本人及亲属账户约人民币3,351,186.02元。
原告认为,淘宝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原告合法财产,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本金1,050,389.09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损失费。
事实、理由变更为: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从支付宝获得80万元贷款,2019年12月6日从其父亲处获得50万元贷款,两笔款项共计130万元转入原告的淘宝网店支付宝账户。被告明知该两笔资金为原告所有,却利用知道原告支付宝账户和支付密码的便利条件,擅自将款项转移给自己或者亲友并暗中大额购物。2019年11月20日至12月26日,其从原告支付宝账户中获取不当利益.09元,致使原告合法财产权受到损害。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是同伙关系,是合伙关系。在同伙关系期间,两人共同开设了一家淘宝店,由于店铺只能一人注册,因此两人决定以原告的身份信息注册淘宝店,也就是本案涉案的淘宝店。因此,淘宝店对应的支付账户,也就是支付宝账户,应该属于原告本人。在开业期间,两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期间,被告还负责店铺的大部分事务,包括向发货人采购商品、支付工资、运费等。由于采购和运费涉及使用原告的支付宝账户,因此原告还授权被告使用其支付宝账户协助店铺的日常运营。因此,支付宝账户上的利润全部来自淘宝店,淘宝店是两人合作期间共同经营店铺的共同财产,不能简单认定谁注册了淘宝店就是谁的财产。
其次,原告声称被告是其雇员的说法不属实,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二人共同经营门店所获得的利润为原告购买了一套房子,为被告购买了一辆豪车,可以说明双方关系非常密切。因此,支付宝账户中的资金是基于合作关系和门店经营产生的共同管理资金,双方在门店经营上的分工不同,双方对共同管理的资金都有控制权,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被告实施的一系列转账、支付行为均是基于合作关系经营门店的正当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不当得利,是对交易中实际存在的根本法律关系、因果关系的故意回避甚至否定。原告隐瞒了整个交易背景,截取了片面的支付,其主张不合法,原告只是为了举证方便,回避了根本法律关系的举证困难。本案只能确认双方共有支付宝账户,原告与被告共同转账的事实,转账只是资金流动的一种表象,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因此,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汇款行为的法律性质处于无从证明的状态。无论原告起诉侵占罪还是不当得利罪,都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针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了53份被告支付宝账单明细的打印件。被告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交往期间共同开店,被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为该店采购商品,但原告从未给其报销,支付宝账户密码双方均知晓,被告通过自己的支付宝向原告的支付宝多次转账数十万,二人共同开店,关系特殊,共有财产,被告未构成侵权。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争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公证书具有印证关系,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并将对证据内容进行综合认定。
2、被告有9张支付宝转账单据和24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提交此证据证明:被告以淘宝店老板身份为淘宝店挑选商品、为店铺采购原材料共计93万余元,均通过被告个人支付宝账户转账。另外与供应商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为恋爱关系,恋爱关系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推荐了该供应商。从支付宝付款记录中可以看出,为淘宝店采购材料全部由被告支付,并无相应报销。如果他不是淘宝店的合伙人,为何有大笔费用支出,不报销真正的老板?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未质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对9张支付宝代金券账单的部分真实性表示怀疑,经对账后发现,原告提交的记录有部分与原告提供的不符,有的商户有记录,有的商户无相关证明,无法看出用途,没有原件也无法证明转账金额的用途。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9份经过公证的支付宝转账凭证副本相互印证,24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证人L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将综合认定证据内容。
3、证人G、证人L的证言。被告人请求G、L出庭作证。 G主要向法庭陈述如下:“我只认识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未与原告联系过。我给被告店铺供货,最初通过阿里巴巴,后来通过电话、微信。被告使用现在的微信账号,微信昵称Q×,微信号×××iq。他从2018年起就没有供货过,2000多元的余款也没有结清给我,我也联系不上他。我的聊天记录从2016年就有了。淘宝店铺的选品、付款是我和被告之间的交易,被告可以直接决定店铺对商品的选品、定价。交易过程中我从未见过原告或被告,但被告发过她自己的照片给我,我也发过我自己的照片给她,大部分时候都是语音交流。被告主要采购眼镜链,并无线下交易。被告店铺名为‘NZ’,我不了解经营者的事实。” 到目前为止,只有被告与我联系。”
证人L向法庭主要陈述如下:“我给被告‘XQ’供货,店铺名称为‘NZ’,我们通过微信联系,通过支付宝转账;2018年我通过阿里旺旺找到NZ的店铺,我说想合作,NZ的店员给了我老板的电话,我通过电话找到被告的微信,并加了她;在微信上我说我是义乌一家眼镜链生产厂家,然后被告通过微信向我下单,并发来款式图片让我下单。被告通过这些方式联系我;货款是F小姐转给我的,F小姐说是她女朋友,通过支付宝给我付款,支付宝和微信给我转账;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与我的聊天;在与被告联系的过程中,被告就店铺的选品、定价等问题与我联系,根据交易习惯,我认为被告是该店铺的代言人。”老板;我们2018年开始合作,2019年‘XQ’单方面跟我说她和F小姐分手了,店没了。分手前她和‘XQ’有联系,2019年他们分手后,F小姐联系了我。F小姐是原告,我看过她的照片;2018年至2019年供货期间,所有货款都是从原告的支付宝或者微信账户打给我的。”
被告人的质证意见是:从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L在与淘宝店合作时,淘宝店员工给出的老板联系方式即为被告的联系方式;2018年至2019年与淘宝店合作中,两名证人是负责选品、定价的人,而根据行业惯例,只有店主才能为店铺选品、定价、付款,而不能听从他人的意见;综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是淘宝店主。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和目的性,证人仅单方面接触被告,L的陈述前后矛盾,但均能印证被告为原告的收银员和客服代表,一直充当客服的角色;两位证人均根据交易习惯推测被告为店主,证人无法确定店主是谁。
本院认为,证人签署保证书后出庭作证,原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并未否认,只是对该证明的关联性、目的性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将综合认定该证明的内容。
第一次
原告与被告曾为同性恋者,2015年7月27日,双方以原告名义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称为“×”,店铺对应的支付账户为原告的支付宝账户(以下简称:涉案支付宝账户)。
期间,被告主要负责为店铺挑选商品、谈价、联系供应商等工作,双方均知晓争议支付宝账户密码,并使用争议支付宝账户中的资金进行消费、转账,还将店铺收益用于为原告按揭购置房产、为被告按揭购置车辆等。
2019年11月20日左右,双方开始协商分手事宜。
2019年11月20日,原告向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80万元,拟用于经营周转。同日,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80万元贷款转入诉争支付宝账户,原告同日将该80万元转入余额宝用于购买基金。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从争议支付宝账户中将50万元转入其本人的支付宝账户。
2019年12月6日,原告父亲YW向争议支付宝账户转入50万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从争议支付宝账户将人民币60万元转入其本人的支付宝账户。
201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6日,原告在×医学美容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出院后发现被告转账行为,于2019年12月26日14时10分登陆被告支付宝账户,向涉案支付宝账户转入人民币。被告发现后,于当天14时18分报警称“原告与其女友此前有过业务合作,原告拥有被告支付宝转账权限,今日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业务转账60万元人民币。”
同日,被告找到原告进行协商,原告从争议支付宝账户中退回50万元至被告支付宝账户,双方于同日分手。
随后,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起诉,后又于同年11月18日以被告涉嫌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金1,050,389.09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其与被告是恋爱关系,两人均在使用争议支付宝账户,且其与被告共同经营淘宝店,该店的所有收入均通过其争议支付宝账户进行交易。被告当庭表示,其与被告是恋爱关系,共同经营涉案淘宝店;其未删除争议支付宝账户的交易记录;争议支付宝账户201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6日的消费均属其本人消费,且其在三亚出差,原告对此知情,因为原告因整形未前往。
本院询问:“双方何时分手,是否还清债务?”被告当庭陈述:2019年12月26日,我报警,当晚就去找原告,把之前合作事宜全部理清,把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当天说清楚后,原告就给我转了50万元,因为ZX之前借我20万元,我和原告各还一半。2019年12月26日,双方分手。
原告在法庭上陈述:我对被告去三亚一事并不知情,只是在做完手术后回家看到被告在电脑上和别人聊天,才发现被告给我转钱后还和YJQ在一起,于是质问被告,我从来没有和被告结过账,因为觉得自己的行为不妥,所以给被告转了50万元,于是走法律途径把钱要回来。也是在那一天我才知道我已经分手了,而且当天并没有把所有的事情都结清。
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双方均使用争议支付宝账户进行转账消费。争议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账9笔,共计168万元,被告支付宝账户向争议支付宝账户转账6笔,共计元。争议支付宝账户向当事人以外的人ZX转账金额共计.9元,ZX后又向争议支付宝账户转回60万元。争议支付宝账户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共有406条已删除的交易记录。
一审判决
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取利益,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方受益,另一方受损;一方的受益和另一方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人获取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从原告支付宝账户(即诉争支付宝账户)获取不当利益人民币1,050,389.09元;被告辩称,双方属恋爱关系,且共同经营淘宝店,诉争支付宝账户中的资金为共同资金,不存在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金1,050,389.0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双方自2015年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为同性关系,共同经营涉案淘宝店铺,店铺收入全部转入涉案支付宝账户,因此双方可以自行从涉案支付宝账户划转、使用资金,无需经过对方同意。
其次,虽然2019年11月20日原告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80万元贷款、2019年12月6日原告父亲转入的50万元均已存入系争支付宝账户,但此后原告和被告在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多次使用系争支付宝账户进行转账、消费。但被告在此期间使用系争支付宝账户进行转账、消费的行为并不能自动认定为具体使用的80万元和50万元。
三、2019年11月20日至12月2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的支付宝账户间存在相互转账,从争议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入金额为人民币168万元,从被告支付宝账户向争议支付宝账户转入金额为人民币111.1117万元。
第四,原告在法庭上称双方分手时并未进行最终和解,被告虽然辩称双方已和解,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分手时并未对共同经营淘宝店期间的财产进行和解。
综上,原告与被告因涉案淘宝店经营而共同使用争议支付宝账户进行转账、购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遭受不当得利,其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金1,050,389.0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主动减少部分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庭调查终结前,一方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退还的诉讼费用按照减少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本院按原告减少的诉讼请求标的额.09元,减收一半诉讼费用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66%自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发生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判决结果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