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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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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荣枝一案自2020年法院受理以来,备受社会关注。该案审理、核准过程历时三年。2023年12月18日,依据最高法院的执行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劳荣枝执行死刑。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对劳荣吉因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等死刑复核的刑事裁定,详细阐述了核准其死刑的理由。

裁定书显示,被告人劳荣枝,别名“陈佳”、“沈玲秋”、“雪莉”等,汉族,女,1974年出生,江西省九江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九江市,住福建省厦门市,于2019年12月17日被逮捕。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劳荣枝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一案。2021年9月3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1刑初50号刑民判决,认定被告人劳荣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劳荣枝提出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1)赣行终2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本院核准。在本院审查期间,被告人劳荣芝委托北京友邦律师事务所吴丹红律师、北京木公律师事务所刘长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审查现已结束。

经审查确认:1996年至1999年,被告人劳荣枝与其情人法子英(另案核准死刑)合谋实施抢劫等罪。劳荣枝在娱乐场所当招待,寻找目标,与法子英共同实施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或绑架他人勒索。二人共同在江西南昌、浙江温州、江苏常州、安徽合肥等地实施抢劫、故意杀人、绑架等罪,共造成7人死亡。具体情况如下:

南昌抢劫、故意杀人案事实

1996年6月初,被告人劳荣志、法子英来到江西省南昌市,并在南昌市租住房屋。劳荣志化名“陈佳”到南昌市某夜总会从事陪游服务,结识了客人熊某甲(被害人,男,37岁死亡),并伙同法子英认定熊某甲为作案对象。同年7月28日中午,劳荣志打电话将熊某甲骗至上述租住处。事先躲藏在房间内的法子英持刀威胁熊某甲,并伙同劳荣志将熊某甲手脚捆绑,抢走熊某甲的金项链、手表等财物及房屋钥匙,并逼迫熊某甲说出家庭住址。 法子英将熊某佳勒死后分尸,将尸块分别装入两个编织袋和两个旅行袋内。当晚,劳荣枝独自一人到南昌市东湖区熊某佳家,用偷来的家门钥匙试图打开门锁后返回。随后,其与法子英携带尖刀来到熊某佳家,剪断熊某佳家门口及对面住户门上的电话线,打开门入室。法子英以尖刀、绳索、皮带等将熊某佳妻子张某佳(被害人,终年28岁)控制。劳荣枝对房间进行贵重物品搜查,抢走了手表、珠宝、现金8090元、港币110元、美元10元、公司债券(1000元)、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余元)等贵重物品。 随后,法子英用皮带勒死张某佳,用裙带勒死熊某佳之女熊某懿(被害人,2岁死亡),并将熊某佳部分尸块从出租屋搬至熊某佳家中。罗荣志与法子英逃至江西省九江市法子英母亲家中,将赃物交给法子英姐姐法某保管,后被公安人员查获。被盗手表、首饰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从被害人熊某家中拿走的作案工具尖刀,从被告人劳荣志租住处拿走的刀鞘,追缴的手表、珠宝、人民币、港币、美元、公司债券、银行存款等赃款、物品,有认定犯罪分子法子英犯与劳荣志勾结实施本罪另案服刑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有证人熊某某、熊某某、熊某某、秦某、胡某某、张某、李某某、熊某某、石某、法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尸体辨认意见、指纹辨认意见、价款鉴定意见,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记录,有犯罪分子法子英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劳荣志也对犯罪事实进行了部分供述,足以予以确认。

温州抢劫、故意杀人案事实

1997年9月,被告人劳荣志、法子英来到浙江省温州市。劳荣志住进温州市某宾馆,法子英租房居住。二人继续使用上述作案模式,劳荣志在温州市某KTV当服务员,寻找作案目标。在劳荣志与同样在该KTV工作的被害人梁某(女,20岁死亡)商量过程中,劳荣志认为梁某有钱,与法子英商议后,决定对梁某实施抢劫。同年10月10日上午,劳荣志与法子英以租房为名来到梁某出租屋。法子英持刀威胁,并伙同劳荣志用电线、布条等物将梁某手脚捆绑,抢走欧米茄手表、手机等贵重物品。 二人强迫梁某打电话给一名有钱人继续抢劫。梁某随后以身体不适为由,邀请KTV领班刘某(被害人,女,死亡,时年27岁)过来。其间,同样在KTV工作的卢某听说梁某生病,前来看望他。梁某借口有事将卢某打发走了。刘某赶到后,法子英持刀威胁,并伙同劳荣枝用电线、绳索将刘某手脚绑住,抢走其手机、银行存折等贵重物品,强迫刘某说出存折密码。法子英留在现场,劳荣枝则带着她抢来的手机和存折,到储蓄所提取人民币现金,并打电话告知法子英钱已取完,随后到所住的酒店收拾行李逃跑。法子英用电线、皮带将梁某、刘某勒死。

上述事实,有本院一、二审调取确认的活期储蓄取款单据、另案认定罪犯法子英与被告人劳荣志串通犯罪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人钱某、郑某、陈某某、吴某某、陆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尸体辨认意见、指纹辨认意见、笔迹辨认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罪犯法子英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劳荣志也部分供述,足以予以确认。

常州绑架案真相

1998年夏,被告人劳荣志、法子英来到江苏省常州市,并在常州市天宁区租住房屋。二人继续采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志在娱乐场所从事陪游服务,结识了顾客刘某义(被害人,男性,时年33岁),并伙同法子英确定刘某义为作案目标。一天傍晚,劳荣志将刘某义诱骗至前述租住处。事先躲在房间内的法子英对刘某义进行威胁并用刀刺伤。劳荣志用铁丝将刘某义绑在扶手椅上,二人堵住刘某义的嘴,向刘某义索要钱财。其间,法子英离开租住处,欲将刘某义停在楼下的车搬走。劳荣志再次对刘某义进行威胁。 二人抢劫了刘某义车上的5000元现金,并强迫刘某义打电话给其妻子刘某兵要钱。第二天早上,刘某兵打电话给刘某丙,让他把家里的现金全部带到指定地点。劳荣志到指定地点将刘某丙带回出租屋,伙同法子英抢劫了刘某丙带来的现金。法子英用绳子将刘某丙绑起来并堵住了嘴。劳荣志与法子英相继离开了出租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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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证人云某、许某等人的证言,经一、二审质证后证实的证言,有被害人刘某B、刘某C的陈述,有现场勘验、审讯、亲身审讯的笔录,有犯罪嫌疑人法子英的供述,被告人劳荣枝也供述,足以予以确认。

合肥绑架、故意杀人案事实

1999年6月,被告人劳荣志、法子英来到安徽省合肥市,并在合肥市租住房屋。二人继续采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志化名“沈玲秋”在合肥市一家舞厅担任招待,结识了一名姓尹的顾客(被害人,男性,34岁死亡)。二人共同确定尹为作案目标,法子英事先订好铁笼将人质关押起来。同年7月22日上午,劳荣志将尹骗至前述租住处。法子英持刀威胁,伙同劳荣志将尹锁在铁笼中,并用布条、铁丝将尹的手脚绑在铁笼上,并用铁丝缠住尹的脖子。为迫使尹尽快交出财物,法子英扬言要亲手杀死尹。 当日中午,劳荣志购买了一台旧冰柜存放尸体。随后,劳荣志守着尹某,法子英到劳务市场打零工,将木匠陆某(被害人,男,31岁)骗至前述出租屋。法子英在厨房持刀将陆某杀害,并砍下陆某头颅给尹某看,随后将尸体放入冰柜。当日21时许,尹某给妻子刘丁打电话,让刘丁带钱到合肥市某饭店与法子英见面,并按照劳荣志、法子英的要求写了两张纸条,让刘丁配合办案。劳荣志在纸条上加上了“少一分钱我都会死”和“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比刚才那个人死得更快”等字样。法子英持着纸条前去收钱,因故未果。 当日23时许,劳荣枝、法子英又逼迫尹某给刘丁打电话。23日上午,尹某再次被逼写两张纸条,让刘丁配合。法子英带着自制手枪及上述纸条来到尹某家中,向刘丁索要钱财。刘丁外出筹钱,法子英在尹某家中等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28日,公安人员在法子英、劳荣枝的上述出租屋内发现尹某、陆某尸体。经法医鉴定,陆某因左颈动脉、右头臂干及肺部被刺穿导致急性大失血死亡,尹某因勒颈死亡。劳荣枝使用“雪莉”等化名潜逃较长时间,于2019年11月28日在福建厦门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钢筋笼子、冰柜、自制手枪等证据,一、二审时现场查获并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租房协议,被害人尹某不同笔迹书写的便条,调取的住宿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劳荣志化名“沈灵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犯罪嫌疑人法子英犯与劳荣志勾结实施本罪另案判处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人刘某丁、齐某、吴某乙、吴某兵、陈某兵、唐某、吴某丁、陈某丁、曹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尸体辨认意见、笔迹辨认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记录,犯罪嫌疑人法子英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劳荣志也部分供述,足以予以确认。

律师建议撤销原判,进行再审。

最高法院没有采纳

被告人劳荣枝辩护律师提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建议不核准对劳荣枝判处死刑,撤销原判,指定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法院对辩护律师的具体辩护意见综合评估如下:

1、辩护律师对江西省检察院作出的笔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并出具了书证审查意见,认为合肥勒索信上添加的笔迹不是劳荣基所写,申请重新鉴定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再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

经调查,(1)证人刘丁证实,勒索信上除尹某的笔迹外,还有他人的笔迹。(2)劳荣枝在公诉人讯问和一审庭审中多次供述“我承认是我的笔迹,特别像我的笔迹,但是我真的没有印象”“我承认这个笔迹是我的”,对笔迹鉴定意见没有实质性异议。(3)辩护律师提交的书证复核意见出具机构的业务范围为经济贸易咨询、技术咨询、法律咨询,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复核人员之一胡毅也不具备笔迹鉴定资质。(4)本案笔迹鉴定意见不仅是依法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作出的,而且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采纳。 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辩护律师提出,侦查人员将劳荣枝带回南昌后,趁其精疲力尽之时对其进行审讯,产生两次供述,后又将劳荣枝送往南昌中环医院,非法拘禁八天,产生六次供述,均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经调查发现,侦查人员将劳荣枝押解至南昌后,自2019年12月5日14时左右至次日13时左右对其进行了2次讯问。其间,侦查人员保证了劳荣枝的饮食、如厕和必要的休息,充分体现了人文关怀。因劳荣枝自称有病,侦查人员应其要求将劳荣枝送至专门收治患病在押人员的南昌市公安监察医院(即“中环医院”)检查,认为劳荣枝并无大病,及时转入看守所。6次讯问录音录像显示,劳荣枝精神状态良好,表情轻松,交流顺畅,供述自然。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辩护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采用“共犯模式”认定劳荣基与法子英构成共同犯罪,降低了本案的证明标准。

经调查发现,一、二审法院对涉案每一事实都严格依法举证、质证,严格审查证据,严格按照法定的证明标准作出认定。劳荣志、法子英实施的四起犯罪具有明显的共同点,即合谋让劳荣志在娱乐场所从事陪游服务,并与法子英共同选定、确定作案对象,法子英持刀威胁,二人共同将被害人捆绑;南昌、常州、合肥三起犯罪事实中,劳荣志与法子英为犯罪预先租用房屋,劳荣志将被害人诱骗至出租屋;南昌、常州、温州三起犯罪事实中,劳荣志携赃款赃物先行离开,法子英“善后处理”,模式化特征十分突出。 一审判决、二审裁定据此认定“二人从第二条事实出发,继续运用前述犯罪模式”,用以概括与一案相同的事实,并无不妥,亦未降低证明标准。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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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辩护律师提出,劳荣吉曾多次供述自己受到法子英的胁迫、洗脑,精神被控制,思维处于不正常状态,请求对劳荣吉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经调查发现,劳荣枝在南昌试图打开熊某家门锁时,受到邻居的盘问;在温州等候刘某来时,卢某意外出现,她能够从容应对,没有受到怀疑;在常州带刘某到出租屋送赎金,故意绕道而行,以防被跟踪。在合肥赎金条补充的内容语义流畅,含义明确,案发后及时逃逸,以化名逃亡近二十年,自我保护意识非常明确,没有表现出任何精神异常。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辩护律师辩称,被害人尹某死亡的日期是1999年7月23日,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均认定其死亡日期在7月24日左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法医经调查,于7月28日对尸体进行外部检查,7月29日进行尸检,推断尹某死亡时间在尸检后5天左右。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尹某死亡时间在7月24日左右,与尸检意见并不矛盾,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6、辩护律师辩称,在南昌、温州两案的事实中,劳荣基与法子英只存在一般的抢劫共谋,法子英为了灭口而杀害熊某、张某、熊某、梁某、刘某,属于过激行为;劳荣基没有事先共谋杀人,法子英杀人时劳荣基不在场且不知情,没有主观杀人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经侦查,劳荣志与法子英合谋抢劫后,劳荣志将熊某甲诱骗至出租屋内实施抢劫,因熊某甲反抗,法子英将熊某甲勒死。二人对抢劫熊某甲的私人物品并不满足,于是劳荣志先侦察了一下现场,随后二人利用偷来的房门钥匙,在夜间开门继续抢劫。因此,法子英杀害熊某甲,既是应对熊某甲反抗的扫除障碍的手段,也为二人随后继续抢劫熊某甲家创造了便利条件,造成熊某甲死亡,系共同抢劫。依法,劳荣志应当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抢劫杀害熊某后,劳荣枝继续在南昌、温州侦察或寻找目标,她与法子英共同控制了张某、熊某、梁某、刘某。抢劫后,她们先行离开,把被控制的妇女和儿童交给持刀的法子英,将她们的生命置于高度危险的境地。她们从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被害人死亡,明显有让法子英杀人灭口的意图。对于南昌案,劳荣枝供述“我隐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我打电话回家,我妈说我出大事了”,这些都得到了劳荣枝母亲石某的证词的证实。对于一年后温州案,劳荣枝供述“我不知道被绑架的女士和妈妈最后怎么样了,我也不在乎结果,只要法子英平安就行,因为我管不了别人。” 罗荣芝供述表明,在南昌、温州作案中,她与法子英有共同故意,要杀害张某、熊某、梁某、刘某,以灭口,依法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在合肥作案时,为迫使被绑架人尹某自首,法子英将无辜的陆某诱骗至现场杀害,并砍下陆某的头颅以恐吓尹某。罗荣芝买来冰柜藏尸。两人在此次杀人案中心照不宣、默契配合,罗荣芝的杀人意图明显。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7、辩护律师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劳荣基按照法子英的要求实施了轻微暴力行为,起着帮助作用,故其系共犯;劳荣基始终处于胁迫之下,故其系胁迫共犯。

经调查发现,劳荣志与法子英精心策划、筹划,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劳荣志与法子英共同选定、确定作案目标,将熊某、刘某、尹某引诱至其出租屋进行抢劫或绑架,并与法子英一同进入梁某的出租屋进行抢劫,并迫使梁某将刘某引诱至现场继续抢劫;劳荣志还对被害人进行捆绑、看守、威胁,试图打开熊某家门锁探听情况,在屋内搜查财物,将刘某带到现场并收取赎金,拿着偷来的存折去银行提取现金,在赎金条上写下威胁性话语,购买冰柜藏匿卢某尸体,并与法子英共同占有、挥霍偷盗款物。 劳荣枝与法子英虽然地位、作用不同,但在共同犯罪中始终积极主动,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且又是主犯。劳荣枝与法子英是情侣关系,两人四年间曾游历四地作案。其间,劳荣枝多次单独外出,并在多次成功抢劫、绑架后携财物而去。其人身自由、意志自由并未丧失或限制,曾多次有机会逃离法子英或报警,但她既不抛下法子英,也不报警,而是与法子英多次作案。没有证据证明劳荣枝受到法子英胁迫、精神控制,依法不构成胁迫共犯。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8、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二审均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南昌司法机关对此案管辖不当;一审三人合议庭不符合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必须由三名法官、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的法律要求;侦查机关在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前拒绝安排与劳荣基直系亲属委托的律师会见;刘某B、刘某C未到庭,对本案造成影响;一审判决在抢劫罪名中增加故意杀人罪名,违反了审判中立原则;应撤销原判,指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经查,(1)南昌市为本案案发地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陪审法》第十六条规定,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且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该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合议庭组成的例外情况,即“法律规定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依照其规定。” 合议庭是否由人民陪审员组成,还应结合其他法律规定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3条第1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审判员三人或者七人共计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案件是否“有重大社会影响”,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审法院决定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也为其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被告人自己确定辩护律师。本案从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到死刑复核阶段,办案机构及时告知劳荣枝其近亲属为其委托律师的情况,并由劳荣枝自己决定。二审前,劳荣枝明确表示不接受近亲属委托的律师辩护。二审期间,劳荣枝同意近亲属为其委托律师,并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充分保护了委托律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4)司法当局通知了两名幸存的受害者,刘穆伊(Liu )和刘·穆布(Liu )在法律上首先出现在法庭上,这两个受害者清楚地表明,他们在第二次审理中表达了审判。 (5)第295条,第1款,第(2)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诉讼法法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诠释”规定,如果起诉的事实是明确的,那么证据是可靠的,并且有足够的指控,但指控是不适当的,在法庭上,审判中的诉讼是在法律上的。 基于上述规定,第一例法院确定老挝允许 A, B,和Liu A在和的联合抢劫之后被杀害,而该案件与辩护的诉讼无关。法律规定,因此不采用。

在审查此案之后,最高法院认为,被告老挝人与犯罪行为,有意和非法剥夺了其他人的生命,他们的行动构成了故意杀人的罪行我与fa 一起绑架了其他人,目的是勒索财产,他们的行为也构成了绑架的罪行。抢劫导致1人死亡,抢劫房屋,抢劫数量很大。 绑架和杀害1个绑架者,犯罪的情况特别糟糕,主观恶意是非常深的,个人危险和社会伤害非常巨大,后果和犯罪是非常严重的,应根据法律对判决进行惩罚,并确定次数的判断。试验程序是合法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246条和第250条,以及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人民共和国的适用的第429(1)条,2023年12月10日,最高法院作出了裁决:

批准了江西高等法院的刑事裁决(2021年),甘辛邦(Gan )第236号,维持了被告老挝人的第一位判决,以判处死亡,剥夺抢劫和剥夺所有个人权利的政治权利;决定执行死刑,剥夺生命的政治权利以及没收所有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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