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苑》开设“汇票法与银行业务”专栏以来,我们陆续结合实际案例介绍了汇票的无因性与本义性、汇票的伪造与变造、汇票上的登记与撤销、票据保证、质押与留置、汇票的对价与支付委托、汇票的灭失与救济等现象及相关法律问题;在坚持国际比较研究的基本思路下,完成了对我国《汇票法》及其主要司法解释的梳理。作为系列讲座的收官之作,本文将重点探讨法院审理汇票纠纷时出现的一些问题,以期帮助读者从实体到程序形成对汇票法较为完整的认识。
1.定性纠纷:票据纠纷还是存单纠纷?
某地友谊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百货)通过发行股票筹集了大量资金,想把这部分钱贷出去寻求高额利息。其经过策划,与当地一家银行达成协议。具体操作是友谊百货与银行签订存款协议,存入10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并存一笔活期存款。银行支付法定利息,但友谊百货承诺不动用这笔钱。随后,他们暗中商议将这笔钱交给一家商贸公司使用三个月,该公司向友谊百货支付远高于正常利率的利差。
友谊百货按照约定将款项转入其在银行的活期账户。几天后,需要这笔钱的贸易公司向友谊百货支付了120万元的高额利息差。两天后,友谊百货开具了1000万元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一栏填的就是上述银行。随后,银行经办人员直接将使用这笔款项的贸易公司名称添加到收款人一栏,收款人变成了“某银行国际业务部某贸易公司”。虽然明显违反了票据规定,但票据项下的款项还是被转入了贸易公司的账户。
不久之后,商社破产,无力偿还贷款。友谊百货要求银行偿还贷款,遭到拒绝。于是,喝酒聊天的快乐场景荡然无存,昔日的合作伙伴终于露出了真面目。友谊百货将银行告上法庭。而且,在诉讼中,其对当事人的私谋只字未提,声称银行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转移了款项,并要求银行支付押金。
法院受理起诉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但法官们对案件的定性、处理持有不同看法。有法官认为,原告与被告原本存在存款关系,但友谊百货向银行开具支票时,银行将票据变造并兑现,双方形成票据关系。银行明知票据变造后无效,却违规承兑该票据,导致友谊百货蒙受损失,因此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本质应为存单纠纷,是典型的以存单形式进行非法借贷的案件。 对此,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法释[1997]8号,以下简称《存单规定》),其中第六条专门规定了“存单形式借款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本案中,投资者起诉金融机构,法院应当先按照《存单规定》的规定,通知资金使用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据此作出定性判断。
笔者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观点,即本案中“汇票纠纷是表象,存单纠纷是实质”。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汇票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法诉[2000]32号,以下简称《汇票规定》),其中第1条将汇票纠纷定义为“因行使汇票法规定的汇票权利或者非汇票权利而发生的纠纷”。我们认为,无论引发何种权利,纠纷归根结底都是在汇票签发、取得、转让和兑付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汇票纠纷发生的前提是必须存在汇票关系。 但本案中似乎并不存在这样的票据关系,友谊百货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或合法的非票据权利的行为也十分可疑。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必须支付价款,即支付票据双方认可的相应价款。”本案中,友谊百货与银行签订了存款协议,将款项存入银行;随后又向银行签发了所谓的支票进行转账,转账意思仍为存款,令人费解。唯一合理的解释是,其并非正常的票据签发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因此,该支票不具备转账的效力,而只是一张假支票。本案纠纷的本质并非票据纠纷,不应适用《票据法》进行审理。另外,银行更改“收款人”名称的行为也明显违反了《票据法》第九条的规定,这种明知故犯的行为为上述判决增添了证据。
另一方面,本案涉案资金已被资金使用人——商贸公司使用,在资金划入商贸公司账户前,商贸公司早已向友谊百货支付了高额的利差。该等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存单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即“投资人直接将资金交给资金使用人使用,或者通过金融机构将资金交给资金使用人,金融机构向投资人出具存单、存款单、对账单或者签订存款合同,投资人从资金使用人或者金融机构处取得或者同意取得高额利差,即所谓‘存单借款纠纷案件’”。第六条又规定:“本条所称交付,是指投资人将现金持有物移交给金融机构或者投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以投资人或者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下属部门)为收款人的票据。” 存单纠纷案件,必须存在资金流动,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票据。但这只是具体的表现形式,并不是独立的票据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依然是存单纠纷,而不是汇票纠纷。也就是说,本案虽然出现了支票,但依然是典型的存单纠纷,应当按照《存单条例》处理。
2、管辖问题:代理付款地法院有管辖权吗?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条例》对此作了进一步阐述。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而言,涉及利息偿付权纠纷、汇票退票纠纷、因汇票丢失支付纠纷、因公示催告程序发生的汇票所有权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由汇票支付地法院管辖。
长期以来,实践中对于代理付款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一直存在争议。有的法院在受理涉及票据纠纷的案件时,仅承认被告住所地和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法院管辖,而不承认代理付款地法院管辖。具体而言,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或收款人的付款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的付款地,支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的银行账户付款地。排除代理付款地法院管辖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代理付款地银行仅接受收款人的委托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并非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但现行的票据实践和法律规定越来越明显地显示出这种认识的偏颇。
一方面,从票据实践来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存入当地银行后,持汇票到异地进行转账结算或取现,银行向汇款人签发的票据。银行承兑汇票是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的票据,经银行审核同意承兑后,承兑申请人向开户行申请承兑。汇票到期后,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应将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收到汇票经审核无误后,应向汇票持票人付款。付款后,在结算通知或本票上加盖结算章,再办理跨行结算。实践中,异地结算的票据大多由代理付款银行向持票人付款,付款地点为代理付款银行营业网点所在地。 如果否认代理付款地的存在,排除当地法院的管辖,既不符合现实,也不利于票据的流通,也不符合国际惯例。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肯定了代理支付地法院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票据付款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以票据收款人(含代理收款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为票据付款地。” 《票据规定》第六条在重申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时进一步指出:“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以票据收款人或者代理收款人的营业地、住所地或者永久居住地,本票出具人的营业地,支票收款人或者代理收款人的营业地为票据支付地。代理收款人是收款人的授权代理人,是指根据收款人的委托,代收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综上所述,对代理支付地法院的管辖应当形成一致的认识。
3. 保护的困惑:做还是不做?
票据纠纷中涉及的财产保全申请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持票人请求对票据债务人的财产(票据款项或相应财务)进行保全,实践中对此类保全的反对意见较少;二是票据债务人请求对非善意持票人手中的票据进行保全,不同的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和处理。有的法官主张不能进行保全,理由是票据是流通有价证券,任何单位,包括人民法院,都不应该对其采取保全措施。还有的法官认为,虽然票据是有偿有价证券,但票据纠纷案件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原则和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票据作为财产进行保全有其法律依据。 有的法官甚至进一步随意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损害了合法、善意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汇票条例》对此作出了规定。总的原则是,为保障汇票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人民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对汇票采取保全措施。只有在少数情况下,为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利用汇票无因性,因与汇票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恶意当事人(非法持票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汇票纠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就是说,汇票保全措施可以采用,但必须慎用,不得滥用。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就《汇票规定》答记者问,《民事经济类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00)》,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七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页)
具体而言,《票据条例》第二部分第八条对“票据保全”作了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票据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对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票据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这六种票据分别是: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所持有的、与票据债务人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持票人支付对价而不支付对价的票据;标有“不得转让”字样并用于贴现的票据;标有“不得转让”字样并用于质押的票据;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票据。 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票据规定》为各级法院在实践中开展票据保全工作提供了指引。